时间:2022-09-28 09:43:07来源:法律常识
在辽宁省铁岭,苏宝东和往常一样开着自己的车行驶在马路上,突然在前面的人行横道上窜出来一个女士,由于躲避不及,当场把这位代女士撞倒,他急忙下车并拨打了120,将代女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这本来是一场普通的交通事故,可是在代女士出院赔偿的过程中却出现了问题,保险公司以代女士的赔偿费用中有一个二次手术7000元的费用为由拒绝赔偿,在双方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戴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代丽坤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自己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医疗辅助器具票据、复印费票据等。
所有提供的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代丽坤左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
原告代丽坤因本起事故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0944.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78571.20元(32738元×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0元×146天)、营养费7300元(50元×146天)、护理费21660.40元(54151元-365天×146天)、误工费11709.60元(20951元-365天×2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65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21342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驾驶人苏宝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依据《2021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项目,应当予以扣除,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代丽坤经济损失138876.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代丽坤经济损失74544.75元,共计213420.95元。
二、驳回原告代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看到判决结果后不服,拒不认可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因是进行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结束,因此二次手术费赔偿无法律依据。也不认可医疗费70944.75元,依据是“2020年综合示范条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7094元应由原审被告肇事方承担,复印费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遂上诉至二审法院。
代丽坤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次手术费,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四次复印病志的费用也是实际发生的,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医保以外报销这个问题,根据既往的司法实践,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一审法院以代丽坤提交了医疗费的相关票据认定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超出医保范围费用部分不负责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本案中代丽坤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保险公司虽然对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代丽坤的后期医疗费是通过法院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该费用应予认可,所以法院做出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复印病志的费用实际发生,属于合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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