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17:05:44来源:法律常识
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借款,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出借人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有转账关系,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的,转出方可以变更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相对人归还款项,收款方对非基于借贷关系合法收受款项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
1、孙剑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路秋洁转款700万元,后孙剑以“民间借贷”案由在法院立案。
2、在庭审中被告路秋洁否认二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孙建又没有借贷合同以证明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
3、庭审中,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但也承认二者之间并没有其他业务往来。
原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孙剑以路秋洁拒不返还借款为由起诉,后因路秋洁在庭审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孙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为此重新指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此后又开庭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孙剑变更诉讼请求属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孙剑提供了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将780万元分12次打入路秋洁的两个个人账户。路秋洁对收到孙剑780万元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故孙剑已完成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路秋洁主张其合法占有该780万元不需要返还,应就合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孙剑的举证。因路秋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孙剑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一、二审法院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2013)民申字第163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013)民申字第2332号:“现林家德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虽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往往是一种消极事实,举证较为困难。但结合本案事实,林家德自始至终以及新提交的(2013)思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都在证明其给付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林家德的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林家德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
至于已生效的(2012)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虽然该判决因林家德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其诉请被驳回,但依据该判决结果并不必然推定出林家德的给付行为欠缺意思表示。只是基于现有证据,林家德的给付原因无法认定,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不能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林家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缺少足够证据再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林华返还款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仅有转账证据,对借贷的合意举证不利,变更诉由或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是否应当支持?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最高院在本问题上也存在两派不同观点。对不当得利主张缩限适用的一派观点认为:不当得利制度是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兜底制度,仅应当适用于无因财产转移的返还救济。因此,一旦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举证责任即发生了倾斜。具体到转账类行为中,款项转出方仅需举证证明转出款项的事实,收款方即有义务对收款的的原因关系进行举证和说明,否则即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定性和适用本身就加重了收款方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则上对于转出方向明确对象的非误转行为均不应适用该制度;另一派观点则认为:金钱往来中,不当得利制度不应被缩限适用,特别是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往往发生在熟悉的主体之间,出借方出借款项不留存甚至不要求出具借贷关系证据的情形大量存在,支出方支出了相关款项仅留存有转账凭证,收款方主张款项系非借贷关系的其他有因领受,举证一般不存在困难。该精神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也有体现。
笔者赞同后者观点,即本文援引主判例观点。同时笔者了解到,主张缩限适用不当得利制度的一派,同时还认为缩限适用可有规避款项转出方滥用不当得利制度恶意转移举证责任之效果,笔者认为大可不必。因为转出方若滥用不当得利制度,势必存在隐瞒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现有法律框架下完全可以通过打击虚假诉讼的方式予以惩戒甚至通过刑事问责的方式予以遏制。相反,实务中借款方在借贷诉讼中拒绝承认借贷关系的不诚信行为大量存在,该种拒绝自认事实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假诉讼,其不诚信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成本。因此综合权衡,出借方仅有转款凭证,主张返还借款,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出借方对借款合意举证不足的,赋予其转诉或另诉不当得利的权利较为公平,笔者认为本文援引的最高院的本判例值得推荐!来源:
初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