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07:17:54来源:法律常识
本团队律师自行整理编撰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汇总,主要参考了《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如有疏漏谬误,请私信与我联系。或者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也可以私信联系。
一、提起人、决定机关、执行机关:
1.本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2.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4.决定机关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二、初审:
看守所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
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告知原因。
1.检查:
第二十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2.条件: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3.否定条件: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4.从严条件: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8类重罪+累犯=9类
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例外)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5.保证人:
(1)提出保证人:罪犯、罪犯家属 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没有亲属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2)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3)义务:
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6.检察院的监督方式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五条交付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是否及时。
第六条交付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监所检察部门收到本院公诉部门移送的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报到等情况。
第七条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三、监狱、看守所提请、批准流程
1.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例外)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2.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提请材料报送决定流程
(1)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2)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3)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4)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四、检察院呈报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
1.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发现监狱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
(二)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情形,执行原判刑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自伤自残的;
(四)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
(五)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对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
3.条派驻检察机构收到监狱抄送的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审查情况应当填入《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4.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
五、批准机关批准流程:
1.收到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
2.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
3.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六、法院决定流程
1.时间: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2.文书材料: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3.送达时间: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4.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5.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七、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
1.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2.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3.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是否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进行重新核查和核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5.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6.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7.高检院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通知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受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后,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本院没有检察技术部门的,可以委托其他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或者聘请相关临床专业的医学专家进行会诊或者提出专家意见”。
第七条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监外执行罪犯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三)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五)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八、出所文书、手续、核实居住地、教育、签名
1.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3.在罪犯离开之前,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4.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5.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
6.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7.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九、交接
1.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2.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3.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
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十、社区矫正机构职责
1.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
2.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
3.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十一、刑期届满
1.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2.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3.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十二、期间死亡
1.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2.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三、应当及时收监的情形
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十四、发现应当收监执行的处理
1.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
(1) 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2)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
(3)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4)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2.收监执行的单位及负责收监的单位。
(1)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2)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3)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4)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3.发现漏罪及新罪的处理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1)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2)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3)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4.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追捕单位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