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17:18:5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XX年9月30日成立项城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XX年4月24日,项城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与丹寨县民政局签订采购合同,由项城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丹寨县民政局供货棉被4000床,单价192元/床;棉衣2000件,单价200元/床,合同签订后,丹寨县民政局电话要求棉被改为3700床,棉衣为2300件,彭某某同意,实际供货为棉被3700床,棉衣2300件,总金额116.8万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彭某某的项城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自行生产1300件男棉衣,彭某某找到贵州某某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李某某并口头协议,由贵州某某源贸易有限公司生产3700床棉被,85元/床,用于彭某某供货给丹寨县民政局,价值31.45万元。彭某某自己又到湖南省邵东服装批发城采购女棉衣1000件,在采购上述棉被与棉衣时没有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也没有进行抽样送检。后项城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XX年6月5日向丹寨县民政局交货棉被3700床,男棉衣1300件,女棉衣1000件,并没有出具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交货当日,丹寨县民政局委托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项城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棉被、棉衣进行抽样送检,经贵州省纤维检验局检验,认定:1、送检的5件男棉衣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要求;2、送检的5件女棉衣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3、送检的5床梳棉胎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因此,项城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供应给丹寨县民政局棉被3700床(71.04万元)、女棉衣1000件(20万)均为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涉及金额为91.0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供给彭某某的不合格产品为3700床×85元=31.4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伪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来证明自己取得生产服装、棉被等生产许可。XX年8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丹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XX年7月4日,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彭某某所有的棉被3700床、棉衣2300件。
另查明,XX年1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交纳罚没款人民币60万元,同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纳罚没款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基本信息,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产品抽样单,现场抽检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缴款凭证,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所提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委托方应当是公诉机关。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销售的产品已经由相关职能部门向贵州省纤维检验局送检,经检验,抽样送检的产品已确定为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并非难以确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彭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般以销售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至于销售金额是否回收,不影响既遂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根据约定向丹寨县民政局供销全部货物,彭某某已经着手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系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交纳罚金,又自愿认罪,应当对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棉被套系合格产品,犯罪金额应当扣除该部分金额,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棉被系整套销售而非独立、分开销售,同时其交货时也是整套交付,被告人应当对交付的整套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合理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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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91.0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金额达31.4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明知以85元/床生产合同约定规格的棉被不能达到合格产品,二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系共犯。被告人彭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所交付的货物被依法扣押,不致再进入流通环节,对社会的潜在危害得到了有效的控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作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在被告人彭某某的要求下生产销售棉被,其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已交纳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部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彭某某的不合格产品棉被3700床、棉衣(女)1000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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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