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00:25:45来源:法律常识
杭州萧山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钱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刑不诉〔2021〕20504号)
1.3.简要案情:钱某某通过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7份,价税合计263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孙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刑不诉〔2021〕20252号)
2.3.简要案情:孙某某为抵扣成本、少缴税款,向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1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徐某甲虚开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96号)
3.3.简要案情:徐某甲与该出售发票人员协商,购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685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60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支付开票费购买价税合计1999627.2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费、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章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61号)
5.3.简要案情:章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支付开票费购买受票单位为杭州A园林有限公司,价税合计414637.2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费、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陶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8〕349号)
6.3.简要案情:陶某某从中介绍他人,虚开票面金额共计68万元的通用机打发票8份,并从中获取中介好处费。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沈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5〕138号)
7.3.简要案情:沈某某为到杭州A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向他人购买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价税合计90000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发票罪律师 杭州虚开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