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2 03:51:33来源:法律常识
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刘高锋:浅谈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有效辩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民事欺诈中,基本的逻辑是行为人实施了民事欺诈的行为,基于行为人的民事欺诈行为受欺诈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作出了意思表示。其中,民事欺诈行为有二,第一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第二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实施特定行为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的逻辑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处分了财物,由此导致被害人受损而行为人获益。
对比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行为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以及受欺诈方的认识都高度一致。但是,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民事欺诈则没有此要求。
诈骗罪有两种类型,第一是直接取得型诈骗行为,第二类是经营型的诈骗行为。在合同诈骗罪中也同样存在此两种犯罪情形。对于直接取得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其与民事欺诈行为易于区分。但是在经营型的诈骗行为中,二者界限不清晰,区分难度非常大。
在两种欺诈行为中,将第二种行为主体限定为“负有告知义务的人”,因为此类人具有履行披露的义务等,目的就是为了消除信息不对称。同时,着重强调因果关系,即因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这种规定,将有效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但是,对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却依旧难以与合同诈骗行为进行区分。
一、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区分关键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本
在秦某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52号指导案例)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秦某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公司真实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属于正常的发放贷款行为,由此认定秦某诈骗的对象是东航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本案中,秦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即秦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使东航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贷款担保。但是法院并未按照民事欺诈行为认定,主要原因在于认定秦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以借还贷、以贷还借、以借还借的事实清楚,秦某未按照约定的目的使用借、贷款,并最终不能归还借款,造成了被害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诈骗故意明确”,由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偿还能力以及编造虚假的理由诈骗东航公司提供担保,根本原因是因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欺诈行为中重点考察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2)豫12民终7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一审认定的“原、被告及康平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转让方未将康平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以及康平公司一旦破产清算,原告有可能收不回借款的情况明确告知原告,存在欺诈手段和欺诈行为”予以认可。
在本案中,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所做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重点审查对象。当然,这种因果关系也是合同诈骗中的重要审查对象。但是因为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无法将行为人升格为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合同诈骗罪的出罪辩护
(一)比对欺诈行为之辩
既然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根本不同,会直接影响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合同诈骗罪出罪辩护非常重要。在开展刑事辩护过程中,应当充分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取得型还是经营型诈骗。如果行为是在合同签署、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则一般都是经营型诈骗,此时需要结合民法典中关于认定民事欺诈的情形,尤其需要论证行为人的行为最多符合民事欺诈的特征,不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连民事欺诈都不构成的话,也更不会构成合同诈骗,这种对比式的辩护可以有效运用。
(二)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通过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断。在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时应当尽量依据客观,比如行为人未能履约是由于市场原因等造成的,并非主观故意,更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因果关系之辩
诈骗罪的犯罪逻辑要求被害人必须基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导致,若不是如此,则不构成合同诈骗。比如行为人虽然存在欺诈行为但相对方并未上当,或者相对方存在知假买假等情形。辩护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从此处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