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4 08:13:45来源:法律常识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李振兴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张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张三配偶刘丽一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张三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山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山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辩护人认为,继续对张三采取逮捕措施是非常不必要的,应当予以纠正。
一、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张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根据犯罪嫌疑人张三在律师会见时的陈述,及查阅卷宗材料可知,他已如实交待了有关的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本案的起因系马月、马法与张庄村小组的地租赁纠纷,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租期有一定争议,张庄村民要求马月、马法搬离而拒绝,从而引发打砸行为。经司法鉴定,被张庄村民毁坏的涉案财物价值不足3万元,属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的情形。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张三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故本案涉案金额较小,张三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真诚认罪,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
二、张三在本次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发挥了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确定的犯罪事实,本次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均非张三引起,非积极参加者,系与张庄村民一同,在本次犯罪中只是张庄村民的怂恿、起哄、指挥下起配合作用。故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要其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系从犯。
三、对张三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项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根据以上两处<<刑事诉讼法>>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不是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嫌疑人若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就本案而言,张三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有关证据应该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如果嫌疑人有罪,其隐匿证据已无可能,犯罪原因系基于张庄村民身份、村组集体意识较强,未尽到一般公民应尽的义务;另和受害人无怨无仇,且嫌疑人若取保后须悉心照顾老母,教育两子女好好学习生活,因此对张三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综上,对嫌疑人张三采取取保候审,既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会有社会危险性,而且能使张三安排照顾孩子老人,使他们生活尽可能健康成长,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取保候审的规定,也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和中国家庭的伦理标准.
此致
山水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