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04:45:50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民诉法》第23条(即现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并在《送货单》中也注明了该送货地址,故应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原告:卓超高科技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国家环保产业园)。
负责人:程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啸宁,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坤,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拓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雍啓商务大厦B1栋三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卓超高科技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拓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虎丘区法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卓超公司诉称:1.请求拓盛兴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卓超公司案涉货款138395.81元;2.诉讼费由拓盛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拓盛兴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卓超公司发送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及单价,但卓超公司未盖章回传。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确定了货物及价格。卓超公司依约履行协议并将货物交付拓盛兴公司,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经卓超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拓盛兴公司发函,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拓盛兴公司结欠卓超公司货款169922.63元。后拓盛兴公司仅支付了31526.82元,仍结欠卓超公司138395.81元未予支付。该款项经卓超公司多次催讨,拓盛兴公司均敷衍搪塞。据此,卓超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拓盛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区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卓超公司与拓盛兴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至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宝安区法院管辖。
虎丘区法院认为,本案中,拓盛兴公司向卓超公司发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要约,卓超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向拓盛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是承诺,故案涉《购销合同》依法成立。《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的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关于卓超公司提出的《购销合同》未盖章回传,后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卓超公司应当向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宝安区法院起诉。虎丘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于2019年9月6日裁定本案移送宝安区法院处理。
宝安区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应由该院管辖,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虽载明管辖条款,但该书面协议仅有被告方的盖章。虽然双方后来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就该管辖条款已经达成一致。卓超公司向其所在地的虎丘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表明其拒绝接受该管辖条款。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卖方即原告住所地,虎丘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宝安区法院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拓盛兴公司通过传真向卓超公司发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向卓超公司发出要约,卓超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案涉《购销合同》自卓超公司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时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购销合同》看,注明了交货地点是甲方(拓盛兴公司)仓库,《送货单》的送货地址也是拓盛兴公司,因此应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使不考虑管辖条款的问题,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拓盛兴公司所在地,因此虎丘区法院将本案移送宝安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江显和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海霞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