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2 19:39:13来源:法律常识
文| 王永令律师
祥兴公司向南昌中院起诉,请求确认祥兴公司与天马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南航直接向祥兴公司按年(分12年)等额支付后续债权2336万元(即每年194.44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驳回安徽祥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祥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院提起上诉。江西高院作出(2016)赣民终4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兴公司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祥兴公司要求确认债权转让而非第三人转让的意图在于,获取债权回收的保障。因为2012年9月19日,天马公司向南航大学出具《函告》一份,要求南航大学从2012年起恢复向天马公司付款,终止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将我公司投资贵校学生公寓的收益全部支付给桐城市祥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函》(以下简称“《收益支付函》”),即南航大学不得再向祥兴公司付款。
祥兴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南航大学向丰城法院提出的两份《协助执行异议书》和14份向都赤兵付款凭证”,以证明南航大学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是确认的。
《协助执行异议书》载明:“2008年4月29日天马公司已将其在我校的投资回报收益全部转让给了桐城市祥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都某兵,即天马公司在我校已无到期债权。”“综上,我校认为,天马公司现在我校不存在任何可支配收入或是到期债权。”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收益支付函》载明:“------现我公司决定,将投资贵校19-20栋学生公寓的全部收益3500万元的余额3250万元用于归还桐城市祥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并委托贵校将该回报直接支付给桐城市祥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且在南航大学、天马公司、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南航大学的支付行为并不意味《引资协议》中天马公司主体的变更,其仍然是《引资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主体。
由此表明,表明天马公司并未退出《引资协议》中确立的合同关系,天马公司与南航大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转移。
至于在天马公司委托南航大学向祥兴公司第五项目部付款期间,南航大学向丰城法院提交的《协助执行异议书》仅是其单方陈述,并未得到天马公司的认可。并且在本案审查期间,南航大学明确否认提出执行异议是对债权转让的确认。
最高院最终认定,祥兴公司关于案涉《收益支付函》符合债权转让特征且已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驳回祥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提示我们,在起草相关文书时,正确区分债权转让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有利于债权的保全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