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3 14:54:01来源:法律常识
一一导读
我们都知道,传销活动自上世纪传入我国以来利用诈骗手段牟取暴利的模式,在全国迅速蔓延开来。近年来传销活动愈演愈烈,参与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影响地域广泛,严重损害正常的社会生活与经济秩序。早在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一新罪名,完善了惩治传销犯罪的刑罚体系,对于打击越来越猖獗的传销犯罪活动具有重大意义
今年初,笔者与周雪琴律师接受深圳薄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亲属的委托,担任薄某的辩护人,于2018年7月3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涉案被告人10人,参与诉讼的辩护律师18人,庭审从上午10时30分开始至下午7时许结束,时间持续近9个小时,尽管本案审理的时间长,但由于合议庭成员对案件情况不熟悉,或者说事前没阅卷,审理十分粗糙、审判工作作风相当的武断,缺乏人性化。庭审中,审判长为了缩短审理时间,时常打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陈述与辩护,导致本案很多事实未查清核实,最终这个案子草率闭庭。尤其本案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涉嫌的人头、金额、资金流向等诸多疑点未排除的问题时,公诉人回答“这个案件的鉴定存在很多瑕疵……这是省厅交办的案件,我这个小小公诉人也无能为力……”这句话耐人寻味,久久不能平静……
这个案件的特点是:一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多,据说还有300多人在逃,而且在逃人员大都是策划、发动、组织、领导者;二是其中的个别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多;三是管辖的公检法机关分布全国各地;四是目前到案的都是一些下层或下线人物,其中大部分被告人“身兼两职”,既是加害者又是受害人,就笔者参与薄某这宗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所涉的被告人也类似这种情况;五是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就本案管辖涉及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原因仍处于退侦阶段。
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一名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有责任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的一些经验教训,结合一些法学专家、学者、实务操作者的观点归纳梳理后分享给各位朋友!这样有助于我们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存在的不足,有助于引导法律职业人正确的认识和理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问题,这样也有利于解决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与问题。
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中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传销罪只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者的犯罪主体和打击重点,对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则采取行政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措施。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制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该罪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几个重要考虑因素
1、关于加入资格。传销对加入的人员是设置条件的。一是缴纳费用。比如广西等地的所谓资本运作,是根本没有任何产品,只要缴纳一定数量的费用就可以参与他们的所谓资本运作。二是购买产品或服务。传销人员取得传销资格就必须购买他们的产品或所谓的服务。如果设置加入条件,或缴纳费用,或购买产品或服务,就有可能涉嫌传销。
2、关于计酬依据。传销是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如果不依据销售产品而依据发展人员多少为依据进行计酬,这也可能涉嫌传销。如果按照《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定义,直销企业即使是销售产品,只要发现有多层次销售,就是涉嫌传销。而刑法只把以发展人员的数量进行计酬或返利的情况作为传销,这就给执法人员有了更清晰的法律依据。简单地说,传销是销“人头”,如果通过销“人头”计算报酬,这就是涉嫌传销。
3、关于“层级”。刑法中所说的传销按层级计酬的“层级”,是一种金字塔式的“层级”。金字塔式的“层级”,里面充满了引诱、胁迫与欺诈,这就是政府要严厉打击的传销。
4、关于手段与结果。传销则是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传销,它造成的后果只能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样的事例比比皆是,如广西永乾、北京亿霖等的传销,已经严重干扰了国家的正常经济社会秩序,所以受到了严厉打击。
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之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都对“传销”进行了界定。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七)》和《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的规定是有差别的。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仅指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而《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除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外,还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且《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传销”要求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条件,而《禁止传销条例》中的“传销”只要具备收取入门费、拉人头、团队计酬这三种类型之一即可。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在具体内容上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并且在认定条件上要严格于《禁止传销条例》。
为什么《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将团队计酬型传销作为规制对象?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三种传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实际上,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国外,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团队计酬型传销的社会危害性,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明文禁止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的。而团队计酬即多层次直销,自取代单层次直销以来,成为了全球直销市场的主流。目前,直销行业中90%以上的公司都是采用多层次直销这一营销模式。而且,多数开放直销业的国家和地区一般既允许从事单层次直销,也允许从事多层次直销。由于这种经营模式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以及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监管难度很大,加上市场规则不完善,群众消费心理不成熟,诚信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所以多层次直销在实践当中容易出现“金字塔诈骗”、“老鼠会”等很多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止利用多层次直销进行诈骗活动,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业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只允许单层次直销。可见,《刑法修正案(七)》将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型传销列为重点打击对象,而不包括团队计酬型传销,正是基于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体现了刑事立法的谦抑精神。
三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没有情节严重程度的限定,即不管情节轻重与否,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即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实践中在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仍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严格把握犯罪主体的范围。如前所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的犯罪不限于传销活动的最终端组织者,对于积极参与活动并晋升为传销组织中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如传销组织中的副经理、部门经理、地区经理等,也应当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如果仅仅在实施传销行为的单位中担任一定内部管理职务,如财务管理人员、办公室主任、保卫部长等,由于其实施的行为与传销组织设立和发展无直接联系,至多是为传销组织的成立、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传销组织的成立、发展和运行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因而其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并且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对这些人一般不应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对其中积极参加并且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对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发挥一定促进作用的,可以按照组织犯的帮助犯予以认定。
二是注意把握刑法中的传销活动与行政法取缔对象的传销活动的区别。行政法上取缔的传销活动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拉人头”型传销,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谋取非法利益的;第二类是入门费类型的传销,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谋取非法利益的,即变相传销。第三类是团队计酬型的传销,即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谋取非法利益的。而《刑法修正案(七)》所针对传销仅限于前两种骗取他人钱财的传销活动,对于第三类型的传销活动,属于多层次直销的团队计酬,上线获取的报酬是下线推销产品业绩的部分,直销企业从下线销售直销产品的利润中按一定比例给上线作为佣金,这是合情合理的,之所以成为行政法上取缔的对象,主要是因为实际监管的难度和一旦监管无效演变为非法传销后产生的后果比较严重,从对各方利益进行综合权衡后的政策选择,因此对此类传销行为,只能由行政法予以规范和处理,而不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予以处理。
三是注意把握以“团队计酬”方式的变相传销与仅属于行政法禁止的“团队计酬”传销之间的区别。前者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法规制对象;后者仅属于行政法的规制对象,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指的传销活动。所谓“团队计酬”方式的变相传销,即虽然有产品销售,但其下线报酬的主要来源是发展人员,而不是销售产品给最终消费者产生的合理利润。实践中主要指上述第二种类型中以“团队计酬”为名的传销活动。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商品价格与合理利润的差距:如果价格在正常利润之内,只是在销售形式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属于行政法上禁止的“团队计酬”模式的传销活动,由《禁止传销条例》予以规制;如果价格明显超出正常利润的限度,经营者的主要利润来源于加入者,则可视为是“团队计酬”式的变相传销活动,由刑罚法规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予以规制。至于如何确定的明显超出合理利润的幅度,有待于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四是注意把握行为的严重程度。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在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时没有明确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但从实际情况看,结合刑法总则犯罪概念的规定看,对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当然处于传销组织顶端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可能适用这一条件,这些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践中适用这一条件的主要是在传销组织中具有一定级别的人,如刚刚晋级为B级代理员、刚刚开始负责在一个地市开展传销业务,下线人数刚满30人,这些人由于本身也是传销者,处于整个传销环节的中间,有的刚刚能够接触到传销组织的核心,对传销组织的成立、发展所起的作用不大,并且在发展下线过程中未实施胁迫他人等严重行为的,对于此类情况,即可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思路(以案说法)
在长达几十年的刑事辩护职业生涯中的经验来看,笔者认为,辩护思路是指辩护律师根据公诉人指控及已经了解和掌握的案件情况,在对已有证据进行全面细致分析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实现而选择的方法和途径。
众所周知,同罪案件的典型判例对辩护思路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笔者通过收集近年来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判决书以及不起诉决定书,对无罪和不起诉事由进行了归纳,提出了自己关于辩护思路的思考,以供大家交流。
(一)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无证据证明传销组织层级和人数达到法定追诉标准。
相关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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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刑终911号《二审刑事判决书》“王少芳、赵小钧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王少芳及其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少芳窝点成员人数并未达到三十人以上,不应将同案犯潘海清窝点的人数计算在内,王少芳的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院认定办案机关存在将潘海清窝点的人数计算至王少芳名下的行为,最终诉辩意见得以采纳。
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刑终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贾金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大经理级别,下线仅十余人,且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供述证据材料中的人员网络图中的很多人员其不认识。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下线人数为三十人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以及举报材料所附的贾某某下线人员结构图。经二审审查,数份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文本格式、内容等细节均存在相似以及相同的情况,且举报材料并非各举报人自书,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按一定模式统一制作的可能性,举报材料及所附人员网络图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最终,二审法院宣判贾某某无罪。
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不诉〔2016〕36号、38号、39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认定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将间接发展人员作为其返利依据。
4.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不诉〔2016〕38号《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认定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层级在三级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将间接发展人员作为其返利依据。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之嫌,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但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二)被告人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者办案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相关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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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南市良检公刑不诉〔2017〕33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认定罗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参与传销组织,也无法认定其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故无法认定罗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2.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法院(2013)长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王银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3.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钟庆成、钟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上诉人梁鸿甡的辩解“……3.梁鸿甡于2012年4月份才开始为钟庆成打工,且每月的工资只有2000元,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法院认为诉人梁鸿甡在帮助钟某下载网络电话卡号及密码供会员购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知晓上诉人钟庆成、钟某实施的是传销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鸿甡构成犯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随县检刑不诉〔2015〕6号 《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目前已有证据仅能证明刘某甲由刘某乙安排到公司工作,由刘某甲负责网络商城客服咨询,每月向其发放5000元工资,刘某甲所拥有的66999家福乐购账号由刘某乙在2014年3月1日转交,该账号共有981个下线会员,下线层级为17层,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包括3月1日当天)加入的会员数为909个,2014年3月1日加入的会员数为72个,无法区分刘某甲所直接发展会员的人数及层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甲属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或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三)法定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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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旌检公诉刑不诉〔2016〕55号 《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吴某某通过电话营销获知通过“飞莱网”进行“矿机租赁”获取莱特币的投资方式,即先在火币网上进行注册后进行人民币充值来换取莱特币,将购得的莱特币转入“飞莱网”账户,从而在“飞莱网”上办理“矿机租赁”业务,根据所租赁矿机的标准不同向飞莱网站交纳不同的租金,每天可获取相应数量的莱特币,还可通过不断发展下线获得对其下线投资矿机的提成。发展下线的模式为重复报单流程,填写上家矿机号,确定上下级关系。吴某某在“飞莱网”网站通过学习,掌握该业务的盈利模式和获利方法后,邀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协助其开展该业务,由黄某某负责协助注册、报单。 检察院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6年4月进入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其间,其明知公司员工杨某甲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安排下对**网站进行维护和优化,依然按白某某的安排从事软件开发工作。 检察院认为,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56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查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为恒远公司会员。2014年11月,邱某某经朋友“刘总”介绍,从“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3600元、10800元、36000元的价格购进饮水机成为公司的会员就能够得到高额的返奖。见有利可投,邱某某亲自到公司考察,在公司“刘总”与谢某某亲自给其讲课,介绍公司传销模式,公司的发展潜力以及消费者变股东的神话后,邱某某深信不疑,当即就交了3600元购买了公司产品成为公司初级会员。同时,积极发展其微信朋友圈的“阿华”,与其一起分享该信息。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积极退回现金8万元。 检察院认为,邱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邱某某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四)酌定不起诉: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和层级人数虽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但由于被认定为从犯,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具体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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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扬开检诉刑不诉〔2017〕6号 《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7〕147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 年年底至2016 年7 月,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航翔茶叶店,介绍他人以4980 元购买一套安化黑茶获得加入湖南安化华莱生物有限公司会员的方式,通过介绍会员加入来晋升层级,从中获得返利,经查会员层级达到三层,人员达到60余元。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林某某、黄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采用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其名下直接或间接介绍入会的会员,层级达到3级,人数达40余人,从中获利千余元。2016年7月13日,该传销点被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一套安化黑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50 元。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3.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宿区检诉刑不诉〔2017〕13号 《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高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参加湖北**电子商务公司“410大会”,后回到宿迁协助高某甲报单、打款等。2015年5、6月份,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来之后,此项工作便交予高某乙。至2015年8月份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默认、配合高某甲以做过老师、现在琴行老板例子来宣传自己,以吸引更多人员加入擎天通宝传销活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实际发展下线、未从中提成及获利等。 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渝永检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前能积极退赔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要辩护思路如下:
(一)层级与人数未达到法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涉案传销组织的层级和人数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由上诉案例可知,检察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及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不小,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向办案机关阐明关键所在,及时提交法律意见书,进行层级与人数之辩,是这种情况下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
(二)主体不适格,不属于组织、领导者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组织、领导者”,《意见》“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以及《规定(二)》第七十八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所列举的案例被告人就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这种情况下成功办理取保候审,促使检察机关不予批捕或者不起诉的几率会比较大,案件可能不需要走到审判阶段。
(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综合考虑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上述锁具案例显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如果被告人对于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的作用较小,很可能被检察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所列举的案例显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中,即使层级和人数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但由于被告人在对于传销组织的扩大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又具备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很可能被检察院酌定不起诉。
传销属于国家禁止从事的经营活动,对于社会的危害很大,往往深受其害的不仅仅是个人,而是一个家庭,对这类活动予以严重打击无可非议。但是,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追究传销行为的刑事责任过程中,应当具有公开、公正、公平的裁量依据和程序规则,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其中所处的地位、角色的不同予以具体分析,在法律的框架下找寻各个犯罪嫌疑人最为适合的辩护思路,这样既不会轻纵了罪犯也不会冤枉了无辜,并且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维护国家的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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