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13:32:08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简介
2020年6月23日10点21分,张天驾驶货车进入白耀公司场地内拉货,张天停车后,到办公室交提货费,在等待提货的过程中,被该公司雇工王昊驾驶叉车从侧后方撞上,该叉车当时是在去叉货的行进过程中,事故发生前叉车鸣笛警告。随后张天被送往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
张天右距舟关节脱位,右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节骨折;第1、2、3楔骨粉碎性骨折。
张天于2020年6月23日至7月21日在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29天,住院治疗费用32647.23,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
1、休息3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抬高患肢,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上后3月门诊拔除克氏针,术后半年来院拆除钢板;
2、定期复查X片;
3、门诊随访。
张天2021年3月9日至3月15日期间在新都区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7天,治疗费5957.76、门诊检查费871.2元,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中载明:
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骨科随诊。
张天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20年9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9月28日,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一审判决被告白耀公司、王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天各项损失134220.32元。白耀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张天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给出事实和理由: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张天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事故发生所在区域未安装监控设备,因此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并无视频证据,仅有当事人陈述,但一审法院忽视张天的职业经验及生活常识,据此认定张天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
案件分析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天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张佳红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张天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应该减轻白耀公司的侵权责任。张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当事人张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张律师对此进行了如下辩护:
1. 张天是一名货运司机,事发当日,张天到白耀公司厂区提货,缴费后到提货点等待叉车司机交货,白耀公司缴费地点和提货地点都在厂区内,张天要提货就必须进入厂区,而厂区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予以提醒,也没有任何标志说场外人员不得进入厂区,这是白耀公司的过错之一;
2. 白耀公司清楚物流厂区内有机械车的操作,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提货人的安全,但白耀公司厂区内没有采取任何安保措施,这是白耀公司的过错之二;
3. 白耀公司装货的叉车员工王昊没有任何叉车的相关资质,白耀公司招用未取得资质的员工操作叉车,造成他人损伤,这是白耀公司的过错之三;
4. 在事故发生当时,叉车是从张天后方开过来将其撞伤,是叉车司机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没有鸣笛予以警示,故张天对本次事故无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由于事发区域没有监控设施,白耀公司也未提交张天避让不当的证据,法院对白耀公司主张张天未采取积极措施合理避让,张天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不予以支持。综上,白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白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心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这里的过错仅针对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情形。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该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从本案来看,张天并非擅自进入白耀公司的运输操作空间,白耀公司、王昊也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张天不能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对能够意识到和能够履行的义务的违反,白耀公司认为张天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货运工作,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进而认为张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属于任意拔高被侵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和初衷。
律师简介
张佳红
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内江师范学院
擅长领域: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纠纷
评价:张律师工作仔细,认真负责,作为律师,她始终要求自己对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应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面对案件,做到既懂法理也讲情理。
注:案件人名、公司名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