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18:15:05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五: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不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旨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裁判要旨七:在案的直接证据单一,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裁判要旨八: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
裁判要旨五: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不构成盗窃罪
判例五、胡某盗窃罪案
案 号:(2019)皖18刑终89号
判决理由:
2013年11月29日之前,徐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临安贝特电子有限公司向王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宣城市世纪印刷有限公司采购节能灯包装业务,尚有欠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徐某1多次向王某借款。2014年4月11日,王某的丈夫钮某与徐某1投资成立宣城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世纪公司),钮某占51%股份、徐某1占49%股份,钮某为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8日,徐某1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钮昭,并办理工商登记。
2014年7月29日,徐某1购买宣城世纪公司的灯具,要被告人胡坚陪同,胡坚驾驶临安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号雷克萨斯牌轿车(车型为凌志ES240型)与徐某1、徐某2一同由临安前往宣城。因徐某1无钱支付其购买的价值3.9万美金(折合人民币243750元)灯具款,宣城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钮某不同意发货。应钮某的要求,胡坚出具欠条及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该货有(由)胡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货款10日内付清,并以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凌志ES240轿车作担保抵押,……。胡坚保证并声明,该车为其合法所有,无其他抵押或债务纠纷,自愿放在宣城世纪公司做抵押担保,直至该笔货款付清为止!逾期宣城世纪公司有权处理等”。后胡坚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交给钮某,放在宣城世纪公司。
同年8月初,徐某1、徐某2与胡坚一同来到钮某的办公室,用徐某1提供的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换回胡坚抵押的车辆,因钮某不同意而未能谈妥,同时钮某将该外贸提单扣留,徐某1、徐某2与胡坚返回临安。同月7日,徐某1以该外贸提单作抵押,从宣城世纪公司购买价值24万余元的灯具。
徐某1因外贸提单在钮某处,影响了其在国外的贸易,同年11月份,徐某1以购货需要资金为由向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同月16日,浙江振兴担保有限公司付给王某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30万元的担保函用于徐某1购买3个货柜的灯具。徐某1取得3个货柜价值40万余元的灯具,并取回价值48万元的外贸提单。同日,胡坚为该3个货柜的货出具10万元的欠条给宣城世纪公司,欠条上载明于2014年12月25日付清。
2015年春节前,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1知晓车辆被抵押,因胡坚无权抵押车辆,要求胡坚将车取回。同年3月17日,胡坚安排郑某(另案处理)至宣城帮忙将车取回,并告知车辆停放位置。次日凌晨2时许,郑某至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板桥如家宾馆门口,用携带的备用车钥匙将车开回临安市。经鉴定:被盗雷克萨斯轿车在2015年3月18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79102元。
同月18日7时许,钮某发现车辆被盗后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即联系胡坚,胡坚承认车辆已被取回,并将钮某放在车内的物品邮寄给宣城警方。同月31日,胡坚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是其叔叔胡某1喊人到宣城将车辆开回的。
判例评析: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应当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胡坚取回的是被他人占有的本公司车辆并即时交还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当即承认取车事实并将车内钮某的个人物品退还,无将车辆据为己有或以车辆“被窃”为由索赔的意思和行为,胡坚对涉案车辆或相当价值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胡坚以车辆担保货款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随车行驶证均已载明该车所有权人系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且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未就车辆抵押事项办理登记。在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基于担保物权占有车辆的法律依据不足。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胡坚在临安华隆贸易有限公司督促下取回车辆交还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胡坚与宣城世纪公司的货款纠纷案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胡坚给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等,判决已经生效,胡坚的取车行为在客观上未侵犯宣城世纪公司及钮某的财产权利,也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胡坚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胡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宣告胡坚无罪。
裁判要旨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例六、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案 号:(2018)辽01刑再5号
判决理由:
原审被告人张朋志原系沈阳市铝连杆厂厂长,在任职期间代表该厂与沈阳市天北鸿基建设有限公司联建职工住宅楼,因沈阳市天北鸿基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给付土地补偿款事宜产生矛盾。2008年5月25日10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朋志指使他人在东陵区祝家镇铝连杆厂宿舍楼内,将楼内22户居民的22块华立牌静止单项电能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6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议书、证人何振江、左印武、李秉文、张龙、程云佩、李荣昌、赵国仲证言;被害人丛宏芝、XXX、王宏、关宝琴、王辉、朱文升、杨达泉、宁佳、韩丽、吴绍兰、朱大龙、王炳成、陈俊芳陈述,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被告人张朋志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例评析: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朋志于2008年5月25日10时许,指使他人在东陵区祝家镇铝连杆厂宿舍楼内,将楼内22户居民的22块华立牌静止单项电能表盗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张朋志指使他人拆除电表的行为是否具有盗窃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的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开发商赵国仲与张朋志担任厂长的沈阳市铝连杆厂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案发时,因赵国仲尚欠铝连杆厂土地补偿金55万元未付清,同时存在违反协议约定单方售楼的行为。据张朋志供述,其拆除电表一是因为联建住宅楼电费由铝连杆厂统一向供电部门支付,电费出现缺口,导致供电部门对铝连杆厂整体停止供电,经厂务会议决定对未经铝连杆厂同意出售的住宅视为未出售住宅,拆除电表停止供电;二是因为案发前联系不上赵国仲,拆除电表是为了阻止赵国仲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单方售楼,从而与赵国仲解决土地补偿费经济纠纷。证人李秉文也证实其和张朋志等人拆电表是因为铝连杆厂工人无钱交社保,所以去拆电表来阻止开发商赵国仲单方卖楼。结合事后张朋志将拆除的电表存放于铝连杆厂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张朋志指使他人拆除电表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张朋志不具有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七:在案的直接证据单一,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判例七、李某某盗窃案
案 号:(2017)湘0521刑初420号
判决理由:
201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河清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盗得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随后在邵东县城广场南路41号以27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高价收购黄金白银”店老板邓某。经邵东县物价局物价认证,黄金项链被盗时本县市场交易中准价为328元每克,价值22796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河清的刑事责任。
判例评析: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河清于2016年9月9日16时许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房间,盗得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后变卖,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楚。(一)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李河清于2016年9月9日在君豪大酒店房间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本案的被害人谭某陈述只是怀疑项链系被告人李河清所盗,指证除了李河清没有其他人到过其所开的房间。证人君豪大酒店工作人员葛某及证人华某、郑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没有证明该项链如何被盗。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案发时段项链被盗是否系第三人所为的可能性。(二)现有证人刘某1、邓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详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河清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该项链是被告人李河清窃取被害人谭某的。被告人李河清在庭审理中供述该项链不是偷的,而是谭某送给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完全排除。(三)现有能证明被告人李河清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的黄金项链就是被害人谭某所报失被盗项链的直接证据不充分,二者缺乏同一性证据。对从邓某处扣押黄金项链的辨认、发还程序均有瑕疵,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完全采信有瑕疵的证据用于佐证从邓某处提取的项链即是被害人谭某报案被盗的项链。总之,本案直接证据单一,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
裁判要旨八: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
判例八、吴某盗窃案
案 号:(2018)粤0117刑初881号
判决理由:
2017年10月6日18时49分许,被害人吴某1向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报案,称其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公园四街31号房被人于2017年7月至10月5日期间入室盗窃,被盗财物包括飞天茅台10瓶、十五年的茅台2瓶、轩尼诗洋酒2瓶以及第四版、第五版的人民币纪念册内的人民币若干。接警后,侦查人员于2017年10月6日19时15分对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珠江国际城小区公园四街31号进行现场勘查,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套人民币收藏册》的透明薄膜上,提取指纹5枚。后经该局技术中队将现场提取的五枚指纹进行技术比对,有三枚指纹分别比中前科人员段某、吴某、彭某。2018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安置房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案发现场二楼书房书柜内人民币珍藏册的透明薄膜表面提取的指纹一枚与吴某的左手中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判例评析:
本案现仅有在珍藏册上提取到的被告人吴某的一枚指纹,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吴某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人吴某无罪。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金牙大状律师网《最新盗窃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2020版)》。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