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08:47:08来源:法律常识
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应未成立
——股份转让协议属有偿合同,因无对价约定,合同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合同条款|必备条款|股权转让|转让对价
案情简介:1999年,武某死亡,所持商贸集团96%股份由其妻魏某继承54.62%。同日,魏某与吴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魏某将所持商贸集团27%股份转让给吴某。随后,吴某出任商贸集团成员企业商贸公司董事长。2001年,魏某以吴某未支付双方私下约定的2000万元对价为由,诉请撤销合同。吴某抗辩称其取得股份条件系其出任商贸集团董事长并向商贸公司投入资金,且其已实际投入400万余元资金。
法院认为:①股份转让协议属有偿合同,转让标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必备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标的、数量、质量和价款等。该法第61、62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从以上规定分析,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盈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意愿。②吴某担任商贸公司董事长和向商贸公司出资,其实质是吴某获得商贸公司经营管理权和商贸公司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某转让其股份所获得对价。如认定吴某担任商贸公司董事长和向商贸公司出资,是魏某转让商贸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某认可并经过特别约定,否则,吴某行为作为股份出让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某主张的此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某事实上亦未予认可,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未成立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判决撤销魏某与吴某所签股份转让协议。
实务要点:股份转让协议属有偿合同,双方因无对价约定,合同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号“魏某与吴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401/5:237);另见《本案核心是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还是其是否成立的问题——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案》(贾纬,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0202/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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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