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15:12:10来源:法律常识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5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忠
被告:厦门市翼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晖公司)
原告李某忠与被告翼晖公司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第二,《产品购销合同》形式上是被告翼晖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支付过货款给被告,全部货款均由原告李某忠支付给被告翼晖公司,因此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为原告李某忠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合同行为。故本案并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讼争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对账汇总表》所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货款和提成做了最终的结算,提成冲抵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68682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忠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忠的诉讼请求。
李某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李某忠未提交与翼晖公司或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李某忠举证的翼晖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李某忠系该合同的居间人为合同当事人提供居间服务,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与翼晖公司给予李某忠实际价格的差价亦不能证明李某忠的居间人身份,《对账汇总表》中虽体现闽南古镇二期I标宝治工程的“应付提成”及“已付提成”金额,但该项目最终对账结果是李某忠实际欠款68682元,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明显与李某忠主张的居间合同不符。综上,李某忠以其为翼晖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为由要求翼晖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居间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指的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
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区别合同的性质是居间合同或者是买卖合同对于裁判结果有着基础性的作用。
一、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之间是否达成居间合同关系
首先,要看居间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没有签订居间合同或者类似居间关系的合同。是否通过居间合同进行了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在本案中,李某忠主张其与翼晖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以此为由向翼晖公司要求给付中介服务费。但是在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中,却没有双方居间合同的文本,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进行了约定。
其次,要看居间人是否通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实现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要看李某忠是否通过实际的行为实现了为翼晖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仅仅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参与到与翼晖公司的买卖合同中。而是李某忠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翼晖公司进行货物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李某忠并不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而是参与到了买卖合同的进程中。
二、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区别,要看双方合同关系的标的是什么类型。如果是货物买卖,是买卖合同;如果是一方提供信息,报告签约机会,另一方支付费用,则是居间合同。具体到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李某忠与翼晖公司之间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在本案中,李某忠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翼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翼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李某忠作为买受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与翼晖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在此期间,作为《产品购销合同》买受人的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起到任何作为。因此,李某忠实际上承担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当只是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李某忠在与翼晖公司的买卖中的行为不是居间人的义务。因此,在合同关系中,李某忠没有履行居间行为,也就没有向翼晖公司请求中介费的请求权基础,李某忠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要看合同关系的具体类型。不同的合同关系产生着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因此,要在认定法律事实基础上准确认定合同关系,才能维护双方当事人正当的合同利益。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
本文作者: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薛自力 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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