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13:55:06来源: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枉法裁判罪,指的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枉法裁判的认定
1、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
2、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
3、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必然导致枉法裁判。
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审判人员不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则不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
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及其发生、变更、消灭,必须由审判人员进行认定,认定的依据就是证据。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的过程。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明确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因而审判人员违背事实的行为,也是对证据原则的违背。具体包括: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伪造或毁灭证据。
(2)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
民事、行政审判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意违背法律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官法规定的审判人员的职责和在适用法律时故意曲解法律、滥用法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适用时弹性很大,审判人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关系到切身利益,当事人及代理人都会尽量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法规规定,推荐给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荐的法律,审判人员有鉴别和确定的职责和权利。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法规明确、具体,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人员没有充分、法定的理由而予以拒绝,并作出错误裁判的,应当认定为故意违背法律的情形。
(3)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必然导致枉法裁判。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二)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他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的,审判人员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则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 刑罚规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枉法裁判的行为有哪些?
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罪。枉法裁判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包括 :
(1)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的;
(2)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的;
(3)篡改、毁灭证据材料的;
(4)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的;
(5)违反诉讼程序规定,压制或剥夺、限制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
(6)违反法定程序,证据未经质证,故意采信虚假证据的;
(7)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明知是虚假表示而故意认定事实的;等等。
枉法裁判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 :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2015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受贿罪
2014年3月份,内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周某受朋友马某委托,为让被告人符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关照,在符某某办公室送给符某某现金6000元。
2013年11月份,内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余某为让被告人符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关照,在符某某办公室送给符某某现金2000元。
2014年5、6月份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某甲为感谢符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关照送给符某某现金4000元。
2013年底、2014年的一天,内乡县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某为感谢符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关照两次在符某某办公室,共送给符某某现金3000元。
2013年10月、2014年4月,内乡县师岗镇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某乙为让被告人符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为其交纳电话费500元。
2014年4月,李某乙为让被告人符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符某某现金5000元。
2013年年底,张某为让被告人符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符某某一张价值1300元的洗浴卡。
2、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2013)内民初字第*⃣️号原告刘某1诉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原告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判决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80000元。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2013)内民初字第*⃣️*⃣️号原告胡某1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其审查原告是否适格,仅依据内乡县师岗镇张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原告胡某1虽系投保人胡某2侄子,但与胡某4已形成抚养关系;且在原告胡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判决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2013)内民初字第*⃣️*⃣️*⃣️*号原告胡某3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其审查原告是否适格,依据的内乡县师岗镇张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投保人胡某4仅有兄弟二人,胡某3是胡某4唯一合法继承人;而符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又作出调查笔录,笔录显示胡某4兄弟共三人,分别是胡某5、胡某4、胡某3,胡某5放弃继承权。在本案与(2013)内民初字第*⃣️*⃣️号原告胡某1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系同日立案、同一投保人、两案证据中的村委证明相互矛盾的情况,符某某又违背事实和法律认定原告胡某3是投保人胡某4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适格。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被告业务员常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胡某4投保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对常某的理赔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其尽到告知义务相矛盾,且被告提交的投保人胡某4的病历、胡某4电话回访录音清单能证实被告方已尽到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胡某4已了解保险合同内容,且故意隐瞒其患病事实。在上述情况下,符某某仍违背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3保险金70000元。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2014)内民初字第*⃣️*⃣️*⃣️*⃣️号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内民初字第*⃣️*⃣️*⃣️*⃣️*⃣️号原告黄某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内民初字第*⃣️*⃣️*⃣️*⃣️*⃣️*⃣️号原告鄂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内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在主管领导聂某批示:“该保险案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与业务员及证人有串供的可能,是否有骗保嫌疑,查清下判”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未做调查核实,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11940.29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某保险金71428.56元。
另查,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为黄某诉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件,李某3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丁一起到内乡县消防队西隔墙符某某家楼下,送给符某某一袋辣椒,内装现金1万元;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符某某到师岗镇办案,与李某3一起去饭店吃饭,到饭店门口下车时,为感谢符某某对其代理的案件的关照,李某3送给符某某现金1万元;2014年年底一天下午,在内乡县法院门口李某3以过节为名送给符某某现金1000元。
被告人符某某收受李某3贿赂21000元,对李某3代理的上述六个民事案件枉法裁判,造成被告单位合计损失人民币593368.8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余某、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张某、聂某、许某、刘某3、李某3、李某丙、黄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1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符某某接受案件代理人贿赂21000元,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造成被告单位合计损失人民币593368.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受贿我认可,但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余某送我2000元是我孩子过生日属礼尚往来,我俩是朋友,他孩子出国我也给他2000元。对起诉书指控我枉法裁判我不认可,这些案件有,但我没有枉法裁判。
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余某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不予认可,被告人符某某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是工作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并没有对案件的判决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且对其他人没有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1、受贿罪
2014年3月份,内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周某受朋友马某委托,为让被告人符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关照,在符某某办公室送给符某某现金6000元。
2013年11月份,内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余某为让被告人符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关照,在符某某办公室送给符某某现金2000元。
2014年5、6月份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某甲为感谢符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关照送给符某某现金4000元。
2013年底、2014年的一天,内乡县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陈某为感谢符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关照两次在符某某办公室,共送给符某某现金3000元。
2013年10月、2014年4月,内乡县师岗镇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某乙为让被告人符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为其交纳电话费500元。
2014年4月,李某乙为让被告人符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符某某现金5000元。
2013年年底,张某为让被告人符某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符某某一张价值1300元的洗浴卡。
2、民事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营销部、被告时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两次开庭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某、审判员刘某2、陪审员马某2,书记员符某某),在原告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8日做出了(2013)内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保险金80000元。2014年7月24日保险金80000元给付刘某1。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原告胡某1诉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乡营销服务营销部、被告贺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开庭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某、审判员刘某2、陪审员马某2,书记员符某某),在原告胡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8日做出了(2013)内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1保险金100000元。2014年4月8日保险金100000元给付胡某1。(投保人胡某4与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胡某1)。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原告胡某3诉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投保人胡某4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被告人符某某其审查原告是否适格,内乡县师岗镇张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投保人胡某4仅有兄弟二人,胡某3是胡某4唯一合法继承人;符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调查笔录,笔录显示胡某4兄弟共三人,分别是胡某5、胡某4、胡某3,胡某5放弃继承权。胡某1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12年起诉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要求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3日撤回起诉。在本案与(2013)内民初字第*⃣️*⃣️号原告胡某1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系同日立案、同一投保人、两案证据中的村委证明相互矛盾的情况,符某某认定原告胡某3是投保人胡某4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适格。在审查证据过程中,被告业务员常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胡某4投保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对常某的理赔调查询问笔录、胡某4电话回访录音清单证实其尽到告知义务相矛盾,被告提交的投保人胡某4的病历证实胡某4投保前已患有患病事实。在上述情况下,符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做出了(2013)内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3保险金70000元。(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某2、审判员刘某2、陪审员马某2,书记员符某某)。该案宣判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南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4日保险金70000元给付胡某3。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2014)内法民初字第4*⃣️号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员王某2、书记员符某某)、(2014)内法民初字第5*⃣️号原告黄某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员王某2、书记员符某某)、(2014)内法民初字第6*⃣️号原告鄂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员王某2、书记员符某某)过程中,在主管领导聂某批示:“该保险案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与业务员及证人有串供的可能,是否有骗保嫌疑,查清下判”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未做调查核实,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11940.29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某保险金71428.56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分别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11940.29元,原告鄂国六保险金71428.56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3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南民三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60000元。2014年9月11日保险金160000元给付给黄某。
另查,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为黄某诉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件,李某3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丁一起到内乡县消防队西隔墙符某某家楼下,送给符某某一袋辣椒,内装现金1万元;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符某某到师岗镇办案,与李某3一起去饭店吃饭,到饭店门口下车时,为感谢符某某对其代理的案件的关照,李某3送给符某某现金1万元;2014年年底一天下午,在内乡县法院门口李某3以过节为名送给符某某现金1000元。
被告人符某某收受李某3贿赂21000元,对李某3代理的上述六个民事案件枉法裁判,造成被告单位合计损失人民币593368.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符某某供述:1998年9月份转业分配到内乡县人民法院工作,2004年到内乡县法院民二庭工作,任书记员至今。民二庭主要是经济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按照内乡法院不成文惯例,书记员同样参与办案,只要是庭长分配的案件,我负责办理,最后在判决书上注上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姓名,具体案件是我自己办理。最近几年我办理保险合同民事诉讼案件比较多。经辨别(2013)内法民初字第1*⃣️号、2*⃣️号、3*⃣️号、4*号、5*⃣️号及(2014)内法民初字第*⃣️号、*⃣️*⃣️号、*⃣️*⃣️*⃣️号保险理赔案是我主办的。2013内法民初字第*⃣️号案卷中刘某1诉被告中英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理赔案件,该案件刘某1作为唯一被指定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卷显示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授权他人代理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授权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该案件是虚假诉讼,不应当审理,下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严格按照审判程序进行,造成了刘某1一案的虚假诉讼。2013内法民初字第*⃣️*⃣️*⃣️号胡某3诉长城人寿一案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师岗镇张集村村委会一份合法继承人的证明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我们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继承人证明应当由具有这种权利的部门出具才能作为有效证据,比如民政部门等;二是没有认定长城人寿询问常某笔录显示已尽到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另证实投保人胡某4已了解保险合同内容,并且投保人胡某4亲自签字,但胡某4未尽到自己应有的告知义务,没有认定常某的证言是错误的;三是长城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电话回访胡某4记录,均证实胡某4已确认投保书、投保提示、告知事项、责任免除告知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知道产品说明书的免除责任、投保提示内容,没有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回访记录证据是错误的;四是被保险人带病投保,长城人寿在法定时间内解除了本保险合同,法庭应予以采纳但是没有采纳是不正确的;五是保险业务员常某在庭审中作证未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义务,与保险公司询问常某的笔录中自相矛盾,没有调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就视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而判决长城人寿保险公司败诉是错误的。(2014)内法民初字第*⃣️号、*⃣️*⃣️号、*⃣️*⃣️*⃣️号、(2013)内法民初字第*⃣️*⃣️号副卷显示判决下达前主管领导聂某批示:“该保险案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与业务员及证人有串供的可能,是否有骗保嫌疑,查清下判”,我没有调查就下达了判决,如果案件判错我应当承担责任。……上述八个保险理赔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均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已告知投保人投保内容,投保人应当提供的个人信息,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有××的,保险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有权解除合同不予赔偿及退还保费,我没有采纳这些证据均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该引用的保险法条款没有引用,该采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言没有采纳,这几起保险理赔案件当事人均在短期内死亡,最短的两个多月,最长的五个多月,且都是带病投保,这是不是正常的现象,在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中证明投保人隐瞒事实真相,在投保前有××,带病投保,应视为无效合同,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作为法院工作者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13年冬天,一天晚上,李某3为了案件找到我,在我楼下给我送了一袋辣椒,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李某3和李某丁(保险案件代理人)一起来的,走时说案件受益人黄某叫我们来向你表示感谢,并说这里面有10000元钱是对你表示感谢的,第二天我借看望李某3母亲为名,给老人买了400多元礼品,并给了老人2000元钱,收这10000元钱时我爱人也知道。……2014年4、5月份,我开车去看望李某3母亲,李某3请客我们在师岗一饭店吃饭,我到饭店门口下车时,李某3扔在我前排座椅上10000元钱,我数后知道是10000元钱,这10000元钱为100元面额共100张,钱是散着的,没有包装,当时我这在办理李某3代理的案件,我理解是李某3想让我对他代理的案件进行照顾。……2014年年底,我下班走到单位门口时,李某3叫到我,我们往东走了有一百米左右,后李某3从口袋里掏出1000元钱塞到我口袋里面说,这1000元钱是快过年了表示一下,这1000元钱我自己花了。……2013年10月份左右,师岗法律工作者李某乙打电话给我说,“符哥,我给你手机充了500元电话费”,其他的什么也没有说。2014年4、5月份,李某乙到我办公室,给我掏了一沓钱说是表示个意思,李某乙走后我查查是5000元钱,都是100元面额的,共有50张,这个钱我理解为我办理有李某乙代理的案件,他想让我对他代理的案件进行照顾。……2014年5、6月份,湍东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李某甲到我办公室给我了一沓钱,说是这4000元钱是对我表示感谢,因为我审理的案件标的款回来了,这钱没有用东西装,都是100元面额的。……2013年年底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陈某到我办公室,给我了1000元钱,说是快过年了,表示个意思,这10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没有用东西装,这些钱我自己花了;2014年年底,陈某到我办公室,给我了2000元钱,面值都是100元的,这2000元钱我自己花了。因为我办理有陈某代理的几起交通事故保险案,案件都处理了,这是对我表示的感谢。……2014年期间,我办理周某2一个朋友叫马某1的一起保险合同案件,在补交诉讼费的时候,周某2(内乡县人民法院司机)给我拿了10000元钱,诉讼费是4000元,剩余6000元我收下了,剩余这6000元钱我认为是周某2为处理马某1案件所对我表示感谢的。……2013年11月份余某(内乡县人民法院司机)到我办公室,给我2000元钱,想叫我在案件中给予照顾,最后这个案件撤诉了,这2000元钱我还给余某时他不要,我就留下了,后来我自己花了。2013年冬天在内乡新达洗浴中心无意中碰见张某,张某临走时给我了一张洗浴卡,后来我在使用时知道洗浴卡里面有1300元钱。……上述这几起收受钱物情况我认为他们一是想叫我在审理案件当中让我给予关照,二是案件审结后对方满意对我表示感谢。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2014年3月份左右我因一个民事案件到符某某办公室给了符某某10000元整,其中诉讼费是4000元整,剩余6000元送给了符某某。我有个朋友叫马某1,当时她丈夫在民生和太平两个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初我拿着保险单到符某某办公室找到他说“符哥,我这里有个保险案,是带病投保,你看看能不能胜诉?”。符某某看后说“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必须由保险业务员出庭作证,该案只有保险业务员没有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才能办”。一两个月后,我写好诉状之后给庭长说让转到符某某那里办理,转过去后我找到符某某说:“符哥,案件你办吧,不会亏待你的”。这个案件开庭后没有调解住,符某某判决的马某1胜诉。然后保险公司在法定时间内上诉了,后在中院调解成功。由于该案诉讼费通过院长缓缴,领导签有字。一审判决后符某某通知我交诉讼费,过有两天我去符某某办公室给他拿去10000元整,其中4000元是是诉讼费,符某某把诉讼费扣除后剩余6000元他自己收下了。这个案件在判决之前有过调解,保险公司愿意赔偿金额差距太大,经过符某某判决后的数额较之前有很大差距,这是给符某某的辛苦费。
(2)、证人余某证言:2013年11月份我通过李某3在民二庭立了一个人身保险案件,这个案件以前在师岗法庭立案并撤诉,这个案件在民二庭由符某某办理,符某某阅卷后给李某3打电话说了开庭时间,开庭后符某某说证据不足,建议我们调解。后我到符某某办公室给了符某某2000元钱,想让符某某把这个案件办好,我把钱放在他抽屉我就走了。后符某某给李某3打电话说这个案件办不成建议我撤诉,我考虑后就撤诉了。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5、6月份,我代理的案件(具体啥案件记不清了)在内乡县法院符某某那里审结,标的款到位后我在符某某办公室给他4000元钱,说案件办的怪好,标的款到位了,表示感谢一下。我给符某某4000元钱,是想着案件办的怪好,表示感谢。
(4)、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代理的案件在符某某那里办结,为了表示感谢,我到符某某办公室给他拿去1000元,对他说:“你抽时间安排伙计们吃个饭,我就不去了”。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听说符某某小孩有病了,我到他办公室给他拿去2000元钱。我给符某某送钱为了案件顺利进行,快速结案,拉拉关系加强个人感情。一共给符某某送了3000元整。
(5)、证人李某乙证言:我代理的李某4诉讼案件时给符某某送有钱,李某4诉中河保险公司和泰康保险公司诉讼案件在符某某哪里审理,为了在是诉讼过程中得到符某某支持,我在2014年4月份左右,给符某某送了现金5000元整;2013年10月份左右给符某某充了500元电话费。
(6)、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镇平县的李某5和我因为经济纠纷在符某某那里打官司,符某某当时是主办法官,为了在审理案件中给予帮助,快速结案,后通过我们单位保卫科的王某3认识了符某某。2013年8月份左右,我和单位的王某3在内乡县湘西人家酒店请过符某某,后来我带着小孩去符某某爱人店里,给符某某送了一箱金六福和两条小苏烟。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在内乡新达洗浴中心洗澡时碰见符某某,洗完澡临走时我给了符某某一张洗浴卡,该卡价值1300元。
(7)、证人聂某证言:我2013年5月任内乡县人民法院纪检组长,2013年7月分管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工作至今。民二庭主要审理本院管辖的商事案件,包括银信部门借贷案件(法庭管辖的除外)和保险类案件。庭长是许某负责民二庭全面工作;副庭长王某2负责协助庭长工作,办理民二庭管辖范围内案件;审判员陈某、孙某负责审理民二庭管辖案件;书记员符某某、聂某独立承办庭长交办的民二庭管辖案件。民二庭审理案件工作流程是立案庭立案后,由庭长分配给承办案件人员,承办人员审理后出判决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由庭长签发后报主管院长审核签发,主管院长审核签发后方可向当事人送达,独任审判案件不用走合议程序,属于合议庭组成案件必须由合议庭人员签字。按照法律规定书记员不能独立办案,但是现实状况是人员比较紧张,按照不成文的规定书记员也能独立办案,书记员办理的案件必须注有审判员名字,开庭时审判员必须参加,但是不主办。庭长签字后,承办人员把判决书交给我,我看后感觉正常的签名就行了,发现有问题的我签字之后在判决书上面批示问题所在,要求承办人员在下达判决书前调查清楚。经辨认后(2013)内法民初字第*⃣️*⃣️号及(2014)内法民初字第*⃣️号、*⃣️*⃣️号、*⃣️*⃣️*⃣️号保险理赔案卷宗判决书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2013)内法民初字第*⃣️*⃣️*⃣️号、1*⃣️号、1*⃣️*⃣️号保险理赔案卷宗判决书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是内乡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樊某签的。因为我在南阳学习期间由院领导指定副院长樊某代为管理民二庭工作,并代为签发判决书。4份判决书中签字后面备注是我经过对判决书的审核,怀疑案件上面有问题,提醒办案人员下发判决书前调查清楚。我在审查多起判决书时怀疑这一类案件有涉嫌骗保嫌疑,我和庭长、院长商量以后决定让各保险公司写控告信,控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涉嫌骗保,然后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我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供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回复函、和向中级法院的请示报告及部分保险公司的控告状。我给符某某及民二庭其他人员交代,在以后办理保险案件当中必须见到原告本人,原告本人没来的可以到原告本人家里调查。我给符某某说按照签署意见仔细办理。我签字的意思是为了工作方便,先把签过字的判决书放在承办人手里,承办人员在经过调查确认没有疑问后方可下发判决书。
(8)、证人许某证言:我是庭长,负责民二庭全面工作;副庭长王某2负责协助我工作,办理相关案件;审判员陈某、孙某负责案件办理;书记员符某某、内勤聂某独立承办庭交办的案件。法律规定书记员不能独立办案,但是由于人员不足的问题,书记员也参与独立办案,这是缓解工作人员不足的办法,这是全国法院系统的一个通病,但书记员办理的案件必须注有审判员名字,开庭时审判员必须参加,但是不主办。承办人出判决书后,我看过后签名,签名后由承办人员把判决书交给主管院长签发。(2013)内法民初字第*⃣️号、*⃣️*⃣️号、1*⃣️号、1*⃣️*⃣️号及(2014)内法民初字第*⃣️号、*⃣️*⃣️号、*⃣️*⃣️*⃣️号保险理赔案卷宗判决书上面的签字是我所签,(2013)内法民初字第1*⃣️号、1*⃣️*⃣️号、1*⃣️*⃣️*⃣️号判决书上面签字是副院长樊某签的,因为当时主管领导聂某在南阳有事,需要几个月时间,由院领导指定副院长樊某代为管理民二庭工作,并代为签发判决书。上述的判决书中,案件是符某某主办的,但是符某某不具备审判员资格,所以在判决书上面显示有审判资格的人员名字,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以还署有审判员王某2的名字。符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案件问题,开庭后把判决书直接交给我签字;我听说社会上有骗保现象,我曾经向符某某说过让他在办理案件时认真审查后才能下判决书,不要去接受当事人吃请和钱物,一定要注意自身问题。符某某说:“没有问题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合同非常扎实,你放心”。后来聂组长和我商量说:“符某某办理这些保险案件当中,我怀疑个别案件有骗保行为”,然后我们以法院名义出具移送函移送公安机关,并向各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保险公司在工作中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
(9)、证人证人刘某证言:我前妻郑某2008年4月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检查发现脑部肿瘤,2011年4月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检查为脑部肿瘤,2011年7月去世。我2011年5月18日以郑某的名义购买中英人寿保险,受益人是刘某1。后因保险公司不理赔,2013年上半年我去师岗找到李某3,让他帮忙打官司,他收了4000元代理费和诉讼费,说官司打赢后给他按比例提成。李某3没有要刘某1出具委托代理书,刘某1不在家也签不成字,我也没签过委托书。买保险的事刘某1就不知道。内乡法院开庭审理这个案件时我和刘某1都不在场。我不清楚案件怎么判决的,2014年5月份左右,李某3找到我让我拿刘某1的身份证去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存折,身份证是刘某1传真回来的,办好后我交给了李某3,李某3给了我7万元。保险人员没告诉我不能带病投保。
(10)、证人李某3证言:我的户口、身份证都叫李某3,在内乡县司法局办理资格证及相关证件的时候给我登记为李某3,后来一直未纠正,在以后的代理案件过程中一直使用李某3这个名字。实际我本名叫李某3。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一共七个人,我是主任。2011年以来我主要代理保险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及交通事故纠纷的诉讼案件。2013年腊月一天晚上,为黄某诉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件,我和李某丁(保险案件代理人)一起,李某丁开车拉着我,我们去消防队西隔墙符某某家楼下找到符某某,见到符某某后我说:“这是黄某托我们两个来看看你,表示一下谢意,这里面是辣椒还有1万元钱”。后来我把装有辣椒的黑色塑料袋给了符某某,符某某收下了。这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共100张,用皮筋扎着放在辣椒袋子里面。……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符某某到师岗镇办案,我安排符某某到新发酒店吃饭,到饭店门口下车时我给他车上前排座扔了1万元钱,我给符某某说:“这是我个人的一点意思,这么多年很多案件你都很照顾,你收下吧,给家里补贴点家用”。……2014年年底一天下午,我在内乡县法院门口看到符某某,我从口袋掏出1000元钱塞到符某某口袋里面说:“过年了,这1000元表示个意思,买点年货”,符某某推辞后收下了。给符某某送的几次现金是为了在案件中让他关照,二是为了个人感情。……刘某1诉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理赔一案是我代理的,刘某1没有给我出具过委托书,刘某1父亲说让我代理的,我也没有见到刘某1给她父亲出具的书面委托,刘某1也未作为原告出庭。立案登记表上的刘某1的名字是我签的,民事诉状上面的签字也是我签的,指压记不清是谁按的。2013年7月份,刘某2(刘某1父亲,郑某的前任丈夫)找到我说他在中英人寿给爱人办理了一份××保险,几个前爱人去世了,问我能不能通过打官司得到理赔款,并给了我4000元诉讼费及代理费,还说打赢后给我按比例提成。后来理赔款打到我让刘某2以刘某1的名义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折上了。刘某1诉中英人寿保险公司这个案件刘某2给我将近10000元钱,刘某1诉长城人寿保险公司这个案件刘某2给我20000元钱,这两个案件保险公司共赔付11万元,这30000元包括案件诉讼费。……我认识胡某1的父亲胡某6,2012年胡某1找我让我帮他代理诉中英人寿保险公司案件,说是给他养父胡某4在中英人寿办理了保险,现在保险公司拒赔,想通过诉讼方式要身保险金。案件是否有委托书记不清了,若没有委托书是不能代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的。这个案件理赔款打在胡某1账户上了,这个案件共给我5000元代理费。
(11)、证人李某丁证言:我2007年9月份左右至2014年9月份左右在合众人寿代理公司任业务员,现在不干了。我认识李某3,一个镇的,以前就是朋友。我认识李某2、黄某夫妻,一个镇的人,以前就熟悉,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为黄某的爱人李某2分别在华夏和泰康人寿办理了以黄某为受益人的重疾保险。2013年的种麦期间,我在师岗街碰到李某2,我问他干啥,他说买点化肥,我向他推销了保险产品,后期他找到我,我为他办理了这二份保险。我当时让他在保单上签字并让其仔细阅读内容,也尽到了告知义务。李某2在办理保险时是否患有××我不清楚,这个他没告诉我。后来李某2死亡后才知道是得了淋巴癌死亡的。
我认识内乡法院民二庭的符某某,通过李某3认识的。2013年腊月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为黄某诉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案件,我拿1万元现金让李某3一块去给符某某送个礼,我开车拉着李某3去消防队西隔墙符某某家楼下找到符某某,见到符某某后李某3说:“这是黄某托我们两个来看看你,表示一下谢意,这里面是辣椒还有1万元钱”。后来李某3把装有辣椒的黑色塑料袋给了符某某,符某某收下了,收下后我们就走了。这1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共100张。用皮筋扎着放在辣椒袋子里面。钱是给符某某送礼的当天下午我去黄某家黄某交给我的,给符某某送钱就是为了黄某在民二庭的保险理赔案件得以顺利胜诉。李某3是这几个案件的代理人,又和符某某比较熟悉,他跟着一块去符某某不会拒绝。由于黄某我们是一个镇的,家属死亡后,我感觉人已经死了,当时是我拉的保险,保险公司陪几个钱也算是安慰一下死者家属,不站在被保险方有点说不过去。当时是黄某找到我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要打官司;”我给他推荐的镇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李某3。
(12)证人黄某证言:我爱人李某2买保险的事我以前不知道,2013年的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爱人李某2去世后,我在家收拾遗物时,发现购买保险的保单,具体买的哪个保险公司的产品记不清了,购买的是身故险种。我发现李某2的保险单后,看到是李某丁代理的,保险单上有他的电话,就到李某丁家找他问这个情况,我当时问他这种情况能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李某丁回复说能赔钱,并说你别管了,这个事情交给我,我帮你办理。李某丁以前我不认识,就是发现保单之后,根据保单上留的电话给他联系后才认识他的。
2013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李某丁找到我让我在一个委托书上面和一份诉状上面签了字并按了指压,当时他告诉我说:“这个事需要打官司,委托师岗镇司法服务中心的李某3为这个官司的代理人”。2013年腊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丁又找到我说:“打官司的事需要给法官送点礼”,我问他送多少,他告诉我需要1万元,我在家里给了他1万元现金。李某丁给内乡县法院的法官送的礼,但是法官叫什么名字他没告诉我,这种事都是私下办的,他也不会告诉我。我给他的钱都是100元面额的,总共是100张,用皮筋扎着。后来李某丁钱送出去没有这个不清楚,最后官司是赢了,我想礼金应该是送出去了。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
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内乡县人民法院证明
证明符某某在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二庭任书记员,负责保险合同案件及其他民事案件的审理。
(3)、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第*⃣️*⃣️号、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内法民初字第1*⃣️号、第1*⃣️*⃣️号、第4*⃣️号民事判决书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民事判决书及(2014)南民三终字第*⃣️号民事调解书
(5)、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凭证及李明俭
赔案相关信息
证实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60000元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11940.29元。
(6)、账户交易明细
证实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保险金80000元给付刘某1。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保险金100000元给付胡某1。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保险金70000元给付胡某3。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给付原告鄂国六保险金71428.56元。
(7)、2013年10月11日调查笔录
证实胡某4兄弟共三人,分别是胡某5、胡某4、胡某3,胡某5放弃继承权。
(8)、内乡县师岗镇张集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8月15日)
证实胡某4生前未婚将侄儿胡某1过继本人,与胡某1已形成抚养关系。
(9)、内乡县师岗镇张集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8月15日)
证实胡某4生前未婚,父母早亡,仅有兄弟二人,哥哥叫胡某3。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第一、第二起因这两起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造成两保险公司损失180000元,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民事枉法裁判。对于起诉书指控(2014)内法民初字第1*⃣️号、1*⃣️*⃣️号、4*⃣️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在主管领导聂某批示:“该保险案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与业务员及证人有串供的可能,是否有骗保嫌疑,查清下判”的情况下,被告人符某某违反规定、未做调查核实,即下发了判决,在此三个案件中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民事枉法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造成被告单位合计损失人民币523368.85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符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2日。被告人符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符某某受贿赃款人民币4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