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取保候审律师,寻衅滋事15天有案底吗

时间:2022-10-20 14:56:09来源:法律常识

办案手记|14年前的寻衅滋事,还追诉吗?

案情简介:

该案为涉黑组织犯罪中的一起犯罪事实,2006年,因生意上的某些利益冲突,犯罪嫌疑人A被他人组织参与了一起打砸水果运输货车的违法犯罪活动,被砸两辆车的车窗、车灯受损,无人员损伤;2020年此案在公安机关工作中被发现,并立案侦查,立案后经价格认定,车辆损失合计叁仟余元;A等人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并接受了审判,指控这起犯罪的证据有:当时受害人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办案说明、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主要争议点:

即关于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时效问题,公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被害人当时进行了控告,符合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符合追诉期限的延长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但是辩护人对此持异议。


辩护人观点概要:

一、追诉时效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本案不符合追诉时效延长的理由:

1、本案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本次寻衅滋事的证据材料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当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既没有公安机关案发时的立案决定书,也没有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就有一份当时被害人报警的证据,是某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该登记表也仅仅是证实了案发当时110接受过报案,并不能证实已经立案侦查,且该登记表显示“已通知XX所白XX接警”,而在该表中的“做其他处理”一栏写上了“已通知X站所XX接警”,而XX派出所出具的当日“值班记录”中的“来电来访事项”一栏中,填写内容为“无”,再结合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来看,侦查人员在信访局未能找到相关信访记录,以及对公安原办案人员的询问其对于上访情节也是回忆不清,所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当时的办案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或受害人进行过控告。

在本案中,判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不能将110接受报警等同于“立案”,也不能将“立案”等同于“侦查”,更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逃避侦查”,且事实上是A本人没有任何逃避侦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112页,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中所作的解释,均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指出: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

本案中,法定追诉期限内,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侦查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此案明确指向了A或将其锁定为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A‘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鉴于此,本案既没有刑事立案和侦查,也没有刑事自诉,更没有治安处罚,A也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而仅仅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线索,于2020年将A涉嫌的寻衅滋事一案予以了立案,那么如果案发当时都不存在针对A的立案以及侦查活动,就无法认定A“逃避侦查或审判”,那么本案不存在适用《刑法》第88条第一款的可能。

2、本案也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第二款之规定。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被害人控告”而非“报案”,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可以看出,控告与报案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不同的,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945号案例对追诉时效的论述看,其中特别强调:“报案”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限于被害人)发现犯罪事实后,向有关司法机关报告,请求审查处理的行为,通常报案人在报案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控告”则一般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向有关司法机关指控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被害人进行控告的前提是必须知道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而只是报案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公诉人提出的报警登记表中没有任何关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任何信息,可见当时仅仅是报警,并非控告;即便是受害人陈述说有过到当地政府上访的行为(根据本案案卷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看,受害人信访一事存疑),也不能等同于到司法机关“控告”,因为根据《刑法》第88条规定,控告的受理机关应当是上述司法机关,即公检法部门,所以,即便是到政府上访也不能等同于到司法机关控告。

另外,即使有控告,那么控告的对象也应该是具体的被告人,被害人知道有多名参与人时,只选择控告部分参与人,则意味着其放弃了对其他参与人的控告,这种放弃也会导致没有被控告者追诉时效的届满,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明确控告过A本人,所以,对于A本人不适用《刑法》八十八条第二款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3、本案符合《刑法》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之规定,不应再对A追诉。

A是因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从而涉嫌的寻衅滋事罪的,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本案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分别为1844元和数额1775元,合计3619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8),A的行为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的刑期,那么属于“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的情形,从2006年5月案发,到2020年6月被刑事拘留,间隔14年零一个月,远远超过了“十年”的追诉时效,而A又不符合追诉期限延长、中断的规定,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故此应依法对A涉嫌的寻衅滋事罪一案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以上的论述,仅是就个人对个案的一些个人看法和总结;也许现实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不理想,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信念都应该是每个法律人坚守的底线。


附典型案例: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著的《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认定”

胡金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2017)新2324刑初161号

裁判文书全文

胡金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新2324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金杰,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昌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杰及其辩护人李永庆到庭参加诉讼。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胡金杰因堂弟被杨某1等人殴打一事,在原玛纳斯县职业中学教室门口,持木棒打伤杨某1头部。经鉴定,杨某1头部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金杰畏罪潜逃,于2016年10月13日到玛纳斯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金杰持棒将他人打成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就本案提供向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金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金杰的辩护人认为胡金杰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本案已经超过相应的追诉时效,因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的无限追诉期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胡金杰因堂弟被杨某1等人殴打一事,在原玛纳斯县职业中学教室门口,持木棒打伤杨某1头部。经石河子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1头部损伤为重伤。当日该校常务副校长杨某2报警,玛纳斯县公安局于1999年12月22日立为刑事案件。2016年8月4日杨某1报案,玛纳斯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重新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金杰到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胡金杰于2016年10月11日赔偿被害人杨某110万元,杨某1对胡金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试行)、玛纳斯县公安局立破案登记表证明:1999年10月21日杨某2报警称:玛纳斯县职业中学学生杨某1被胡金杰打成重伤。玛纳斯县公安局于1999年12月22日立为刑事案件。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4日杨某1报案称:1999年10月21日晚上,其被他人打成重伤。玛纳斯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侦查。

3.在逃跑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胡金杰刑事拘留文书签发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立案日期为1999年10月21日,在逃跑类型为刑拘在逃,入部登记时间2016年8月18日,入部撤销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

4.拘留证、释放通知书证明:200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拘留,于同年1月14日释放。

5.玛纳斯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999年10月21日,玛纳斯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杨某1被伤害案,因玛纳斯县公安局搬迁造成部分档案卷宗缺失。

6.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明:1999年10月21日杨某1与同学发生矛盾,当晚在玛纳斯县职业中学教室门口,头上被打了一棍后意识模糊,醒来发现自己在石河子二医院,听同学说是堂哥胡金杰打的。

7.证人胡某1证言证明:1999年10月在玛纳斯县职业中学被杨某1殴打,告诉堂哥胡金杰之后,在学校教室外面胡金杰与杨某1争吵后开始厮打,胡金杰持木棒将杨某1头部打伤,杨某1伤势很重。自己无故被打后,只是想找堂哥胡金杰倾诉,没有让胡金杰打杨某1的意思。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1999年的时候其儿子杨某1被胡金杰用棒打伤头部,其当时报过案,其每年冬天都到刑警队找办案人刘新,答复是胡金杰抓不到,后说案子转给覃玉西了,有一年,其在广东地乡碰见覃,覃给其说胡金杰得了尿毒症,家里一贫如洗,人也活不了多久了,其从此在没有找过这个事情。近日听说胡金杰定居昌吉遂再次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9.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1999年10月21日晚上,玛纳斯县职业中学一个学生的头被另一个学生的哥哥用棒打成重伤。

10.证人胡某2(系胡金杰的父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的时候因为换手表的事情与杨某1发生矛盾,之后叫上胡金杰在玛纳斯县职业学校将杨某1打了。胡某2对胡金杰进行了辨认。

11.新疆玛纳斯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书证明:伤者杨某1头部损伤为重伤。

12.石河子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杨某1眼额颈腹部肩的软组织损伤和硬脑膜外血肿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13.被告人胡金杰供述证明:1999年秋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胡金杰在玛纳斯县职业学校,因弟弟被杨某1等人打伤一事发生撕扯,混乱中持树枝向身后一甩,感觉打到人身上,但因天黑,不清楚伤到谁了。事发后,将杨某1送医救治。几天后胡金杰因肾炎来到陕西宝鸡坪头镇的一个村庄寻医问药,两年后到河南打工。

14.胡金杰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金杰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15.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3日,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询问了被告人胡金杰父亲胡某2,并让胡某2劝说胡金杰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金杰到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16.谅解书证明:杨某1于2016年10月11日在得到、胡金杰的赔偿款10万元后,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称不再追究、胡金杰的民事、刑事责任。

针对控辩双方当庭表达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现评判如下:

第一、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适用上要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案件被立案侦查或受理;其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对逃避定性,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正被刑事追究而欲逃避刑事责任;客观上,行为人有积极地逃跑或者藏匿行为,包括采取销毁证据、收买证人、伪造身份证据等积极行为使侦查活动难以有效展开。本案中,被告人胡金杰在事故发生后,是否知悉案件已经被立为刑事案件无相应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搬迁造成部分档案卷宗缺失。"不足以证实其对胡金杰进行了传唤、询问,或者调查他人时胡金杰在现场,后无正当理由外出、失去联系。故不能推定被告人胡金杰知道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证人胡某2陈述:"事情发生之后,派出所将胡某1抓了起来,关了一周时间又放了出来,我儿子胡金杰没有被关,也没有找我儿子。"与被告人胡金杰供述中"其给家人打电话,听家人说了被拘留这件事,还知道公安局刑警队人找过其。"二者相互矛盾,亦无法证实公安机关找过胡金杰。

第二、侦查机关立案受理后,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不明。故意伤害案件应向当事人送达伤情鉴定意见书,本案中,向杨某1送达鉴定意见书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结合王某证言"我在广东地乡见了覃玉西,他说胡金杰得了尿毒症,人也活不了多久了,我想人不行了就算了,从此再也没有找过这个事情。"被害人杨某1陈述:"我和我母亲觉得他快死了,没必要再追究了。"说明公安机关未向被害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及告知案件情况。与2016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跑人员登记/撤销表可相互印证说明,公安机关立案后,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因搬迁造成部分档案卷宗缺失,不足以补强证据证明力不足。

综上,被告人胡金杰没有逃避侦查行为,而是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因某些原因又未能采取继续侦查或追究措施,超出追诉期限,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有关追诉期限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本案犯罪行为至公安机关二次立案侦查时已逾十年,依法应当认定其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杰持棒将他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金杰在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金杰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金杰上述从宽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均予采纳。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金杰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不再追究被告人胡金杰的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铂

审判员陈宏毅

人民陪审员黄启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杰

【法官后语】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追诉时效进行了规定,同时第八十八条对不适用追诉时效的情况也作了规定,但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适用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在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胡金某一直在家,没有逃避侦查行为,也没有逃避的意图,但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原因,所以一直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该案犯罪行为至公安机关二次立案侦查时已逾十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此案不应再追究被告人胡金某的刑事责任。案例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张文杰

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张雅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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