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1 03:35:09来源:法律常识
国家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合伙所及个人所是需要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那些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作为例外。
一般的人对于合伙的法律性质不懂,那是有情可原的,而作为法律人士的律师对于合伙的性质应当是充分了解的。可是他们会存在一个熟视无睹的感觉,他们更会相信是不会发生风险的。可是现实当中也是确实存在巨大的风险的。
合伙的性质是人合与资合的结合体。人数不能过多,他们的前提是在于几人之间的充分信任的基础之上。而现在有的大型或者是巨型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有几百人、几千人或者说几万人的,他们之间是相互了解?相互信任吗?我觉得那是根本不可能的。
如果律师事务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那就是出资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了,就不会出现出资人责任风险的问题了。
正常的合伙所的决定权在于全体合伙人,合伙人一致通过的原则,律师所主任行使日常管理权。这样做一般是没有什么风险的。
商业资本看到了法律服务行业具有巨大的利润空间,但是受到审批资格的限制无法进入到这个行业中来分的一杯羹,就采用了“曲线救国”的策略进入到法律服务市场中来,暗地与律师事务所达成收购协议,支付一定费用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将律师事务所让渡给商业资本,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成为了商业资本的打工者,商业资本派出代表在律师事务所作为执行主任代行律师所主人的管理权。这叫做“律师事务所专业化管理经理人”,将律师事务所变成了商业资本的下属公司。
这些暗地里的协议,就根本就拿不到台面上来,司法行政部门也根本查不到。
就是有些个人律师事务所也让渡给了其他律师经营管理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司法行政机关也不可能发现。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也发现了这样的苗头,但是非常难获得充分的证据予以处罚!
合伙所内部决策权的问题,有的律师事务所长期主任人选没有变更,形成了主任独裁制,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大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内部风险。
有的律师事务所搞得几级合伙人的问题,存在巨大的风险!低级的合伙人可能只会有风险,而没有任何的利益。
到这里吧,今天就到这里吧!一休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