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17:56:12来源:法律常识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许瑶先,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村**组。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村**组。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汉阴县**镇**村**组。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本案由汉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瑶先、朱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零时左右,余某某因其女朋友李某某被微信骚扰一事,遂约张某某(现役军人)、兰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柯某某等人来在汉阴县**镇**大道**店找肖某某询问相关情况,恰遇肖某某与被告人许瑶先、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及朋友赵某乙、秦某某、欧某某、徐某某等人在该烧烤店内吃宵夜,双方在烧烤店外见面后,余某某询问肖某某是否认识李某某,肖某某回答说不认识,双方准备离开时,在场的赵某甲用言语挑衅柯某某,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赵某甲用拳头和脚殴打张某某、用脚踢踹兰某某,朱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张某某头部。许瑶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向人群,砸中柯某某致其右眼受伤。余某某也在冲突中被对方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柯某某右眼球破裂,右眼无晶体眼,右眼玻璃体积血,现导致右眼无光感(一眼盲目5级),伴右眼球萎缩,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打伤致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余某某系被人打伤致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行贴补术,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瑶先、朱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瑶先、赵某甲、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许瑶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瑶先、朱某某、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正坤
2020年12月23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光盘共24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4、物证:砖头一块,啤酒瓶碎片三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