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9 20:00:06来源:法律常识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定性为偷税,被判逃税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粤0105刑初1428号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6日,被告单位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由被告人林某担任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工作。
2017年至2018年,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先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2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共计人民币4602822.22元。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6月14日向该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述文书,该公司在本案立案前一直未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认定,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被定性为偷税,被认定为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4602822.2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322197.56元,合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4925019.78元(因部分已作进项转出处理,故实际造成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为人民币4149905.03元,被告单位在林某到案后已全部补缴该金额,相关滞纳金和罚款尚未缴纳);同时,该公司在2017年逃税比例达47.92%,在2018年逃税比例达97.51%。
另查,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单位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同样方式,先后利用虚开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189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035663.76元。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0年11月5日向该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述文书。经税务机关认定,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被定性为偷税,被认定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2645499.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185184.93元,合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3248160.21元(因部分已作进项转出处理,故实际造成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为人民币2830684.05元,被告公司目前尚未补缴上述税款、相关滞纳金及罚款)。目前上述税务决定尚未过异议期。
被告人林某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在林某到案后已补缴2830684.05元。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被告人林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结清涉案税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意见进行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林某的罪责不相适用,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林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实务体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的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或者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均是按照偷税进行定性处理,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税务机关依法向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在本案立案前广州A纺织品有限公司一直未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阻却事由已不存在,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