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0 14:18:07来源:法律常识
通力科技:企业向员工借款是否合法合规?
——发行人控股股东向员工融资是否需要清理?
【发行人概述】
浙江通力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科技”或“发行人”)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通力科技是一家专业从事减速机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
【反馈回复】
说明通力控股向员工融资的背景和原因、主要内容,利率和利息的公允性,是否合法合规及整改情况。
回复:
本所律师查阅了通力控股或其关联方向员工支付利息的相关支付凭证或收据,以及员工就借款相关事宜所出具的承诺函及确认函等资料,并与相关人员进行了访谈。
(1)基本情况
报告期内通力控股存在向林孝敏等8名员工融资的情形,该类融资最早形成于2006年。通力控股向员工融资主要系通力控股早期为扩大经营规模,购买土地及生产设备等,基于经营方面的资金需求而向员工借款。 2018年之前,通力控股每年原则上按照 8-12%的利率向员工支付利息,利率水平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规定,具有公允性;2018年度通力控股根据中介机构要求清理该融资问题,即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4.35%的利率向员工支付当年度利息。根据员工出具的承诺函及确认函等资料,员工已收到通力控股或其关联方支付的相关利息,双方不存在纠纷或争议。
(2)关于融资合法合规性的核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2015年9月1日失效),“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通力控股基于自身经营方面的资金需求向特定员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力控股基于自身经营方面的资金需求向特定员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等可能导致借款行为无效的情形,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2018年12月10日,林孝敏等8名员工出具承诺函,说明通力控股或其关联方已向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通力控股与该等员工已结清相关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纠纷,不存在股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本所认为,通力控股因公司经营需求向特定对象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该等借款均已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或其他纠纷,不存在股权纠纷或潜在纠纷,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律证分析】
通力科技案例中,存在控股股东向员工长期融资的行为,经中介机构要求后进行了整改,中介机构结合法律规定,认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系基于经营资金需求向特定员工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等可能导致借款行为无效的情形;且借款均已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或股权纠纷,不会对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笔者检索同类案例,将IPO审核中对于发行人或控股股东向员工融资事项的主要关注问题归纳如下:
(1)公司从员工获取借款的背景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商业逻辑;相关资金去向,员工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利率是否超出法律规定范围。
(2)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委托投资或其他利益安排的情形,是否影响发行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权稳定清晰,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实质性法律障碍。
(3)是否存在向社会公众或员工亲属等不特定对象筹资的情形,是否存在利用公开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的情形;是否涉嫌构成非法集资,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完全解除,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的可能,是否存在诉讼或仲裁。
笔者认为,关于公司向员工借款,在IPO审核中主要是关注股权稳定性及融资行为的合规性问题。股权稳定性主要是考虑存在股权代持或利益安排的隐患,而融资行为的合规性主要是需界定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行为。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而所谓“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笔者认为,公司如向本公司员工等特定人员筹集资金用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如果公司存在向社会公开宣传行为,或是明知单位员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未予阻止,或是为达到吸收资金目的而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则可能产生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
【参考法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01.01生效)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01.01生效)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02.13生效,2019.07.20废止)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修订)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03.01修订)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03.25生效)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