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1 08:31:07来源:法律常识
摘 要:企业债转股是使企业债务压力减小,为企业注入新生活力,助力企业脱困重建的重要举措。本文系统的对债转股的历史沿革、政策规定等进行了梳理和解读,以期能对我国债转股工作的作用和意义等做些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债转股;历史沿革;政策规定;适用条件
一、我国企业债转股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两次债转股简述
(1)第一轮债转股
1999年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大量国有企业无力偿还贷款,银行不良资产比例上升,政府将工、农、中、建等国有商业银行1.4万亿元的不良资产剥离出来,设立华融、信达、东方和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四大AMC),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不良贷款剥离至四大AMC后,四大AMC再与企业进行债转股成为企业股东,折股率在50%-70%,即风险从四大行完全转移至四大AMC,不良贷款账面价值与股权价值的差额造成的损失以中央财政进行兜底。此为第一轮债转股,被称之为“政府主导型债转股”。1999年9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建材集团共同签订了北京水泥厂债转股协议书。北京水泥厂也由此成为中国首家债转股试点企业。
第一轮债转股,共580户企业与AMC签订债转股协议,协议转股额4050亿元,平均资产负债率超80%。实行债转股一年后大部分企业资产负债率降至50%以下,80%的企业扭亏为盈。
(2)第二轮债转股
近年来,受全球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影响,企业生产成本不断攀升,企业杠杆率居高不下。党中央、国务院从战略高度对降低企业杠杆率相关工作作出了决策部署,把去杠杆列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五大任务之一。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并出台《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第二轮市场化债转股应运而生。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东北特钢等三家公司重整案件系第二轮债转股启动即国发〔2016〕54号文出台后,第一个尝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运用市场化债转股化解企业债务和经营危机的典型案例。
截止2018年年底“债转股”签约金额突破2万亿元,落地金额达6200亿元,2018年落地率为30%。截至2019年4月末,债转股签约金额已达2.3万亿元,投放落地9095亿元。已有106家企业、367个项目实施债转股。实施债转股的行业和区域覆盖面不断扩大,涉及钢铁、有色、煤炭、电力、交通运输等26个行业。截至2020年6月末,仅保险资金通过债券、债权投资计划等方式,参与市场化债转股业务超过900亿元。
(二)两次债转股的不同
与第一轮政策性债转股相比,第二轮债转股最鲜明的特点是强调要遵循法治化原则、市场化方式。相比第一轮政策性债转股,第二轮市场化债转股具有如下特点:
二、企业债转股的相关政策规定
(一)《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国发54号文】
该文件发布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该文件主要内容为:
1.明确了降杠杆的总体思路。
2.明确了降杠杆工作的总体原则。
遵循市场化、法治化、有序开展、统筹协调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3.明确了降杠杆的具体措施。
企业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自我约束、盘活企业存量资产、优化企业债务结构、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依法依规实施企业破产、积极发展股权融资等七大途径
4.明确了降杠杆的政策环境与配套措施。
该文件的重要意义:
1.是新时期债转股领域的标志性文件。与第一次债转股对比,本次债转股强调市场化、法治化,而非上一轮的政策化。同时转股对象的选择上,不再是国企、央企一家独大,民企也进入到债转股视野之中。通过市场化的操作,选择优质的转股对象,并按照市场标准进行定价,资金通过市场化募集,所转股的标的通过市场化管理实现退出。
2.明确了债转股工作的原则与底线。
如:严禁“僵尸企业”、失信企业和产能过剩的企业实施债转股。同时明确市场化运作,自负盈亏,淡化政府主导色彩。并为防止政府对债转股的过分干预,为政府划定权责清单,明确政府监管红线。即政府在市场化债转股中扮演的角色是市场的监管者、政策的制定者、各方合法权益的守护者,而不是市场化债转股的参与者。不能干预债转股市场主体具体事务,不得确定具体转股企业,不得强行要求银行开展债转股,不得指定转股债权,不得干预债转股定价和条件设定,不得妨碍转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债转股企业日常经营等等。
3.明确了可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正负面清单。
(1)正面清单有: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2)负面清单有: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4.明确实施债转股流程,鼓励多类型金融机构参与到市场化债转股之中。首先明确指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其次,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实施机构引入社会资本,发展混合所有制,增强资本实力。最后,支持实施机构交叉实施市场化债转股,鼓励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机构之间的合作。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降低企业杠杆率税收支持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5号】
该文件发文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该文件的主要内容:
1.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降杠杆税收支持政策的重要意义。
2.落实好降杠杆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3.工作要求。
该文的重要意义是在税务领域对于债转股工作的重要扶持。具体税收支持政策有:
1.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按规定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3.企业破产、注销,清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
4.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
7.企业重组改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8.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金融债权债务问题的若干意见》
该文件的发文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
1.严控违规企业信贷,压缩落后产能贷款。
2.支持合理资金需求,提高并购贷款上限。
3.降低企业负债率,支持企业债转股。
该文的重要意义:
1.这一文件的落地是对煤炭、钢铁产业去产能工作的重要支持,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帮助产能过剩的煤炭、钢铁行业的国企、央企解决了产能危机。
2.为后续债转股政策制定,积累了重要的实践经验。通过债转股方式解决了煤炭、钢铁产业产能过剩、债务过高等问题后,为后续政府部门通过债转股方式解决其他国企、央企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实践经验,这也是债转股逐步受到政府部门支持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发改委办公厅《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发行指引》
该文件的发文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该文件的主要内容:
1.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以下简称债转股专项债券)的发行条件。
2.债转股专项债券发行工作要求。
该文件的重要意义:
1.为市场化债转股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这一文件是对国务院《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中“市场化筹集债转股资金”内容的进一步落地。为市场化债转股的实施提供了更为充足、稳定的资金来源。
2.明确了发行债转股专项债券的条件。如:发行人要求、转股债权要求(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债券申报核准、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发行人可利用不超过发债规模40%的债券资金补充营运资金。债券资金既可用于单个债转股项目,也可用于多个债转股项目)、债券期限、偿债保障、增信措施、债券发行(核准文件有效期1 年,可选择分期发行方式。)、发行方式以及加速到期条款。标志着发行债券方式,成为了债转股项目最为可靠的方式之一。
(五)银监会《关于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7〕4号
该文件的发文时间为2017年4月7日。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
1.围绕“三去一降一补”,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2.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提高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内生动力。
3.强化重点领域监管约束,督促银行业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
4.推动优化外部环境,完善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的基础设施。
5.加强组织领导和评估交流,确保政策落地实施。
该文件的重要意义是从政策角度,进一步强调了债转股的重要性,督促银行业积极发挥市场化债转股的优势,保障市场化债转股的稳健开展。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与相关市场主体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对象、转股债权以及转股价格和条件,确保银行债权洁净转让、真实出售,有效实现风险隔离,严防道德风险。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实施机构或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六)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7〕42号
该文件的发文时间为2017年5月4日。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
1.总体要求。
2.积极构筑实体经济的风险管理保障体系。
3.大力引导保险资金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4.不断创新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形式。
5.持续改进和加强保险监管与政策引导。
该文件的重要意义:标志着保险业参与到供给侧改革已上升到政策层面,为接下来保险资金进入债转股领域,提供了重要政策指引。也让保险业更加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债转股市场之中,让保险资金成为债转股中重要的资金来源之一。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发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推进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相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238号
该文件的发文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
1.充分认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推进市场化债转股相关工作的重要意义。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的市场化债转股项目的要求。
3.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或新设政府出资市场化债转股专项基金参与市场化债转股项目的方式。
4.鼓励有条件有需求的地区探索新设政府出资市场化债转股专项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5.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
该文件的重要意义:标志着政府出资的产业基金正式入局债转股领域,成为债转股中重要资金来源之一。在继债券、保险业资金后,政府产业资金也被纳入债转股市场资金渠道之中。
(八)银保监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4号
该文件发文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
该文件的重要意义:标志着AIC(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公司正式落地,成为未来债转股市场中核心力量。
(九)发改委《关于鼓励相关机构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1442号
该文件的发文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该文件的主要内容:
1.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专门实施机构。
2.鼓励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3.鼓励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依法依规发行资产管理产品参与市场化债转股。
4.鼓励暂未设立实施机构的商业银行利用现有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
5.支持外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该文件的重要意义:
1.鼓励更多相关机构参与到债转股之中,是对债转股资金渠道的进一步明确。
2.是对过往文件内容的进一步提炼与总结,也是对债转股市场参与机构的进一步明确。
(十)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债转股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2号
该文件发文时间为2020年9月4日,该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监管依据。保险资金投资债转股投资计划,纳入《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管理。
二是明确发行人条件。保险资金投资的债转股投资计划,其发行人应当公司治理良好、经营审慎稳健、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
三是明确投资范围。保险资金投资的债转股投资计划,投向市场化债转股资产原则上不低于净资产的60%,可投资的其他资产包括合同约定的存款(包括大额存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等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债转股投资计划进行份额分级的,应当为优先级份额。
四是按照穿透原则实施分类管理。保险资金投资的债转股投资计划,根据权益类资产的比例相应纳入权益类资产或其他金融资产投资比例管理。
五是加强集中度监管。设置单一公司50%和集团合计80%的投资比例限制。
该文件的重要意义:
1.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推进保险资金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合作、促进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业务发展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债转股业务,进一步拓宽债转股资金来源。
2.有利于丰富保险资金投资品种,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3.有利于降低企业杠杆率,支持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优质企业渡过难关,增强经济中长期发展韧性。
三、企业债转股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适用债转股的条件
1.普通企业
(1)适用债转股企业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①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②生产装备、产品、生产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均达标;
③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2)禁止将下列情形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
①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②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
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④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2.重整企业
(1)债转股方案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债转股方案作为重整计划中的一部分,必须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重整计划不仅没有《企业破产法》禁止规定的情形,而且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符合法院强裁的条件:
第一,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内容。
第二,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出席会议的同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经出资人组表组表决通过。
第三,重整计划草案虽经表决组未获得通过,但经申请,法院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也可以由法院裁定批准。
(2)债转股方案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债转股通常涉及股权转让与重整企业增资,实践中,在制定和执行重整案件中债转股方案时,管理人更多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往往忽略了债转股本身应当满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相关要求,债转股方案本身应符合《公司法》及其他基本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债转股方案可能会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以致于影响整个重整计划的效力。例如:涉及债务人股东出让股权,实践中,通常会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如果债务人或管理人没有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这些程序瑕疵有可能导致相关方案被撤销。
(3)债转股方案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
根据《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在涉及银行债权转股权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需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实施机构如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进行开展。在适用的企业和债权范围内进行债转股,禁止将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有恶意逃废债行为、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或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
(二)债转股的形式
非上市公司的债转股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这种情况是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让可能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
2.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即增加股东或股东股权,也就是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
3.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出资。债务人为非公司制企业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机会,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股权。
在实践操作中,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办规定》第七条:“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之规定,债转股更多的是采用上述第二种形式即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
(三)债转股后的权利义务变化
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企业的股权投资,包含债权的消失与股权产生两种法律关系。具体变化:
1.权利义务适用的法律有所变化,转股前受《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调整,转股后主要适用于《公司法》的规定。
2.实现权利的方式及顺位发生改变。
转股前,债权人权利实现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不以债务人是否盈利为前提。债转股后,债权人成为债务人的股东,仅在公司存在利润时获得收益分配,且在公司清算时,公司财产仅在清偿债务后有剩余的情况下,方可向股东分配。
综上,债转股是化解企业风险,促使企业脱离困境的良策。我国企业在适用债转股的过程中,应当紧密关注相关政策与规定的新动向、新发展、新变化,全面把握债转股的操作模式及内在规律,以提升企业的生命力为最终目的,灵活运用债转股政策,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简介
王阳律师, 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破产重整部副主任,本科学历,2010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2015年荣获济南市市中区优秀律师称号。主要从事金融与企业破产法律服务。参与过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济南中人商务公司破产清算等破产案件业务。同时参与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收购与处置业务,并参与负责山东省内金融资产交易场所风控体系建设、交易规则制定及有关基金公司业务合规审核等相关金融服务。
END
环周律师事务所是1997年《律师法》实施后济南市成立的首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在北京市、天津市、青岛市、烟台市、威海市、东营市设有分所。以金融、破产、公司等法律业务为主,具有省法院破产案件一级管理人资质,擅长办理复杂疑难商事案件及特殊资产处置。秉持“尽心尽力、求精求细”的执业理念和“勤奋、执着、专业、守信”的环周精神,全心全意为客户服务,广受社会肯定和好评,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创先争优先进集体等三十多项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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