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31 22:14:05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18日,付某入职S超市,从事收银工作。2019年1月,付某被超市发现在工作中存在“套取会员卡积分”和“为超市合作供应商刷单并私自滞留优惠券”现象。2019年2月20日,超市与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后,付某提起仲裁,要求超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53元等。超市认为根据付某在S超市工作的实际年限,付某主张的10天年休假无据可依,故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
【案例解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2009年人社部《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将“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解答为“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付某认为其工作年限累计已超过10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付某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明细,证明其在入职S超市之前,有在其他单位工作经历,截至2018年1月工作年限累计已满十年;付某就职前一单位时间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截至2018年10月付某已经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故付某于2018年10月应在S超市享受年休假。其2018年整年度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但依法应从2018年10月份开始折算申请人剩余月份中实际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92天÷365天)×10天=2.5天)。S超市于2019年2月19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依法折算申请人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49天÷365天)×10天=1.3天)。故付某2018年度和2019年度在超市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共计3天。付某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17元,S超市应向付某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3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