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1 06:42:11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回顾:贾某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C公司,同年11月8日受伤,经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7月21日鉴定为伤残九级。C公司未为贾某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一直未能支付,C公司认为贾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应为该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后贾某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诉请:要求C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
焦点分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案中由于贾某无法就工资标准举证,C公司称贾某的工资标准为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且C公司未为贾某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执行,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C公司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