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1 10:25:08来源:法律常识
第三人:张XX,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XX乡XX村015号。
原告张X中请求撤销XX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与本案XX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母为刘XX,承包了位于XX市XX乡XX村张庄组南地1.60亩土地及东地1.8亩,其生前单独立户,涉案土地系其自行承包、耕种。”那么,按原告的自述中可以得出结论,其母亲刘XX为单独立户,与原告并非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告对涉案的土地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无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给谁,都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原告又述称“刘XX去世后,该土地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经营”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原告的母亲于2015年去世,在其母亲去世后,案涉土地的所有者也即发包方XX市XX乡张XX村张庄组并没有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
按我国的土地政策,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要是村民组所有。以前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这三种集体从事农业经济活动的组织中,生产队是基础,拥有包括土地、耕畜和农具在内的大部分的而且是主要的生产资料,也就是所谓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生产队(也就是相当于现在村民小组一级)。
2015年时有效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现行《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二十一条 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此,按照以上规定,在2015年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发包方XX乡XX村张庄组并未将案涉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也提供不出与发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本案没有诉权。
二、被告为第三人张XX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与母亲刘XX为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于2000年去世,此时正是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的时间,第三人张XX即与母亲刘XX为一个承包经营户,案涉土地即为张XX承包耕种。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06年1月24日XX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清楚的记载张XX与母亲刘XX为一个农业家庭户。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2014年3月6日签发的户口本中可以清楚的证明张XX为农业家庭户的户主,母亲刘XX为张XX农业家庭户的成员。XX乡XX村张庄组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6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亦显示承包方张XX(代表)的家庭成员为张XX等9人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在公示期间包括原告的本组集体经济成员无人提出异议。此后,发包方XX乡XX村张庄组又与张XX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了涉案再次确认了张XX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XX市人民政府依据有效的XX乡XX村张庄组与张XX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为张XX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XX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有据,程序合法。
三、退一步来说,即便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刘XX为单独承包,其去世后,张XX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刘XX去世后,作为发包方的张庄组通过公告的形式告知全体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张XX,与张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张XX自与张庄组签订土地承包后即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XX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也合法有效,颁证行为只是对农户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不是为农户创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由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故原告起诉撤销第三人张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XX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代理人:共鸣律师
2019年4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