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时间:2022-11-04 22:25:07来源:法律常识

建议收藏!《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全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于9月1日起施行。从征求意见稿到正式出台,历时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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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法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相关问题。《中国保险报》特约资深律师周玉华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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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保险标的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让,需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以办理变更登记时为准。保险合同权益的转让以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单为准。

保险标的已转让,所有权未变更,这种情况常见于车辆买卖中,包括贷款购买的新车,二手车转让,大部分的纠纷产生于二手车转让。受让人因未办理权属变更,也未办理保单批改,受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险公司一般在交强险内是赔偿的,在商业险内是拒赔的,理由当然就是受让人不是被保险人无权主张赔偿,那么该条解释明确了标的的转让,受让人就取得了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以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就不能再拒赔了。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讲了保险公司不得以受让人不是被保险人拒赔商业险,这种情况是在保险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争议时,保险公司可以正常赔付,但往往这种情况是非常少的,如果保险事故涉及免责条款,受让人想主张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是不能得到支持的,车辆转让人,即原投保人的签名,不仅约束其本人,还约束车辆受让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人不仅是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向投保人以后转让的所有受让人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该条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情况类似,只不过这是因为死亡而非买卖等原因形成的转让。受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法律不熟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将转让之情事通知保险人的现象屡见不鲜。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以转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危险程度增加、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采从物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于标的移转后,应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乃基于经济因素之考虑,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未届满之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规定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自然移转,保险合同对新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奥地利等国采取从人主义,立法规定,保险标的若为动产,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消灭。我国保险法自2009年第二次修订后有了立法进步,从“从人主义”改为采取“从物主义”,但属于“有条件的从物主义”。保险标的转让,一是要是所有权意义上的转让,二是原则上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解约,所以通常在办理批单批改手续后,原保险合同的权益才转让给受让人,同时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权益自然转移)。司法解释四增加一种例外情形就是被保险人自然死亡后保险标的(不论动产或者不动产)上的保险权益自然转移给新的保险标的的继承人。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律师解读

网约车、私家车载客,非营运家庭用车变为营运车,用途发生改变,例如专门以网约车载客为生的,一天中使用车辆频繁,当然可以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律师解读

有的保险合同中标明了使用范围,比如注明车辆行驶的范围是广东省内,如果车辆行驶到广东省外,就属于使用范围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拒赔的。我们认为使用范围的变化应当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相比较,如果近因不是使用范围变化,则保险公司不得以危险程度增加拒赔。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律师解读

环境变化一般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不可抗辩,客观因素,非主观原因。保险标的所处的环境是保险标的核保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查明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及所使用的材料等,检验其所处的环境是工业区、商业区还是居民区,房屋是否属于高层建筑,周围是否通畅,消防车能否靠近;附近有无诸如易燃、易爆的危险源,救火水源如何以及与消防队的距离远近等。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律师解读

常见的是车辆的改装和加装。保险车辆改装或加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的,被保险人应当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律师解读

比较征求意见稿,司法解释四正式发文删除了原保险标的所有人,否则该条解释与第一条解释有点矛盾,依照第一条解释,车辆的受让人是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但依据该条解释,车辆所有人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又是拒赔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是可以拒赔的。按照正式司法解释,保险标的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危险程度增加拒赔。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律师解读

持续的时间也作为了一个考虑的因素,持续时间短可能还有获得赔偿的机会,持续时间长可能认定为危险程度增加更确定些,事故的发生一般都不是在短时间内,往往是持续的一段时间。

(七) 其他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

律师解读

我们认为危险程度增加的认定应当结合近因原则来认定,如果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并非以上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得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律师解读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保险人又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那么出险后被保险人可能遭致被拒赔的后果。所以,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就显得甚为重要。要正确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需把握“一个标准”、“三个特征”。

“一个标准”即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程度“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三个特征”即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具体参考的三个因素:其一,重要性,即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的加重程度动摇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基础及对价关系,则应认定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其二,持续性,即保险标的危险改变的状态须持续一段时间,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恢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显著增加。其三,不可预见性,即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未在保险人估算危险之内。例如当事人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表明当事人在订约时明确将投保车辆因营运性出险排除在保险人承保责任之外。如果某投保车辆系正常的非营运性使用出险的,未超出保险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保险人则应承担责任。如将投保车辆借用他人出险,目的虽系办理私事,但属对车辆的正常意义上的使用,非进行营运性使用,并不超出当事人订约之初的预见范围,所以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实际上,可预见的范围就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出险后是可以获得赔偿,超过可预见的范围就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是不是应当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呢,该解释实际上是支持了保险公司对危险程度增加拒赔的抗辩。我们认为哪些情形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列明在保险合同中,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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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周玉华

编辑 房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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