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找股权转让律师,如何判断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为自身输送利益

时间:2022-11-15 09:47:10来源:法律常识

如何判断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为自身输送利益?

根据真实典型案件,分享实用法律观点

【实务观点】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范公司治理行为实现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并通过公司载体实现对股东、债权人、劳动者等多元主体利益诉求的保护。《公司法》第十六条将公司担保中的内部决议程序上升为法律制度,即赋予公司内部行为一定的外部效力,是对外部交易效率与公司多元法益保护的价值平衡。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通过对公司关联担保决议程序,特别是回避表决制度的规定,凸显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为自身输送利益,损害公司资产以及在公司决策中缺乏话语权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在多元法益的平衡中实现对公司资产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倾向性保护。《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制了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特别是要求合同相对人穿透表显登记信息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应认定法律对于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转移财产的行为采较为严格的立场。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高邑县粤东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李少枫。

❷江西粤东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理文公司对江西粤东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理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高邑粤东公司系李少枫控制的企业,且李少枫自2014年11月24日起不再担任江西粤东公司股东,故高邑粤东公司与理文公司在2018年发生的业务与江西粤东公司无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无效。高邑粤东公司系李少枫持股90%的公司,故其债务应视为李少枫的债务,江西粤东公司为李少枫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未经江西粤东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理文公司辩称,一、江西粤东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江西粤东公司应根据《担保书》的承诺对高邑粤东公司在《定作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担保书》是否经过江西粤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问题,属于江西粤东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影响担保合同的外部效力。并且,案涉《担保书》出具时李少枫系江西粤东公司持股超过50%的股东,故其能够代表江西粤东公司出具《担保书》,应认定江西粤东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❸理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2.判令高邑粤东公司支付货款444065.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4406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判令江西粤东公司、李少枫对上述高邑粤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高邑粤东公司、江西粤东公司、李少枫承担。

高邑粤东公司、李少枫二审未作陈述。

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4月17日,理文公司(甲方)与高邑粤东公司(乙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定作纸品,且承诺每月定作量不少于200吨,实际定作量以甲乙双方签单确认的《月定作单(花式或定量)》为准”。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定作纸品的价格按每次的《月定作单》执行,定作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到货货款,于次月10日前结清)”。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结付定作价款的,除按《月定作单》补偿甲方损失外,乙方还应承担0.05%/日的违约金,如乙方出现定作价款超期10日未付清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解除已签订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同时停止供货……”。

同日,理文公司还与江西粤东公司、李少枫分别签订了《担保书》,并约定由保证人对《定作合同》中高邑粤东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高邑粤东公司根据《定作合同》的约定按需另行与理文公司订立《月定作单》,理文公司依约进行发货,高邑粤东公司亦履行了大部分货款,但未对送货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6日的三批次总金额为444065.61元的货物进行结算。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对账予以了确认。

❺一审法院观点:

理文公司与高邑粤东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理文公司交付定作货物后,高邑粤东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高邑粤东公司结欠理文公司货款人民币444065.61元,由双方对账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定作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逾期结付定作价款的,违约方还应承担0.05%/日的违约金,超期10日未付清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本案中,理文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高邑粤东公司于2018年12月2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故一审法院确认《定作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定作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即属于清理条款,故理文公司主张高邑粤东公司还应支付以44406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高邑粤东公司与理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高邑粤东公司结欠的定作款,理文公司提供了《月定作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江西粤东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高邑粤东公司结欠定作款金额444065.61元,并无不当。根据《定作合同》约定,高邑粤东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理文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解除,并无不当。针对高邑粤东公司与理文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李少枫出具《担保书》承诺对高邑粤东公司在定作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此并未在诉讼中提出异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少枫对高邑粤东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江西粤东公司名义出具的《担保书》是否能认定为江西粤东公司的意思表示,理文公司是否能主张善意,进而该担保行为是否对江西粤东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西粤东公司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股东李少枫控股的高邑粤东公司提供担保,应认定系李少枫越权代表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表,应认定对江西粤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详述如下:

一、案涉江西粤东公司名义出具的《担保书》系李少枫越权代表行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制,即无论公司进行何种形式的担保行为,均应根据不同情形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方可构成公司意志,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权限不包含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本案中,江西粤东公司主张案涉担保行为未经任何公司机关决议,且理文公司亦确认系李少枫经办并向其交付的《担保书》,其在接受担保时未审查江西粤东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江西粤东公司在诉讼中对该担保行为亦不予追认,故应认定案涉担保行为并不属于江西粤东公司的授权意思表示,而系江西粤东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少枫越权代表行为。

二、李少枫虽持有江西粤东公司超过50%的股权,但其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不应视为获得公司授权,江西粤东公司为股东控股(持股90%)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应视为实质性公司为股东担保。

第一,《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范公司治理行为实现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并通过公司载体实现对股东、债权人、劳动者等多元主体利益诉求的保护。《公司法》第十六条将公司担保中的内部决议程序上升为法律制度,即赋予公司内部行为一定的外部效力,是对外部交易效率与公司多元法益保护的价值平衡。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通过对公司关联担保决议程序,特别是回避表决制度的规定,凸显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为自身输送利益,损害公司资产以及在公司决策中缺乏话语权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在多元法益的平衡中实现对公司资产及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倾向性保护。

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制了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特别是要求合同相对人穿透表显登记信息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应认定法律对于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公司担保转移财产的行为采较为严格的立场。本案中,江西粤东公司为高邑粤东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形,高邑粤东公司90%的股权利益由李少枫享有,故上述担保行为实质由李少枫获利,该后果与江西粤东公司直接为股东李少枫提供担保并无本质不同。因此,股东与债务人利益高度重合的情况下,已构成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输送利益,若不适用《公司法》十六条第二款,将使得该条款立法目的落空;故而本案中,公司为股东持股90%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实质上应视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而应认定该行为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制范围。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形中,担保行为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因此,本案中,江西粤东公司为高邑粤东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江西粤东故公司除李少枫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李少枫虽持有江西粤东公司超过50%的股权,但在案涉担保行为中并不享有表决权,故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

三、理文公司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进而应认定本案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

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使得公司内部行为具有了外部的溢出效应,进而对外部相对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充分体现了公司担保中平衡静态权属利益与动态交易利益的重要性。交易相对人主张获得交易效率的优先保护,应要求其依据一定的外观表见事由而符合善意信赖保护的要件。商事主体较之一般民事主体,理应具有更高的判断能力和规则意识,因而应对防免违法违规或损害他人利益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

第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该法律规定具有公示公知效力,故理文公司对案涉担保的决议程序负有审查义务。理文公司仅在对李少枫是否具有公司内部授权,即对江西粤东公司内部机关决议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况下,方可主张具有善意信赖的基础。本案实质应认定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况下,理文公司未就江西粤东公司任何内部机关决议进行审查,更未审查江西粤东公司除李少枫以外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故欠缺主张善意的基础。

第三,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对防止担保方股东通过担保行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李少枫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且实质系其自我利益的安排、可能造成损害江西粤东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后果,李少枫的行为实质并未超过作为商事主体的理文公司能够认知的范围。并且,高邑粤东公司与李少枫的实质关联系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可以明知的事实,理文公司应基于通常商人之注意,在促成担保、获取商业目的之前要求审查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而防止其接受担保的行为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因此,本案中李少枫系江西粤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60%股东的身份均不足以构成表见事由。

❼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李少枫未取得江西粤东公司股东会决议,以江西粤东公司名义为其控股(持股90%)的高邑粤东公司提供担保,在未获江西粤东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属越权代表行为,理文公司并不具有主张善意的情形,因此,该担保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应认定无效,江西粤东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江西粤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4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45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李少枫对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4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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