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1 02:21:14来源:法律常识
文|吴斌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核心成员律师
“套路贷”犯罪案件,以民间借贷的假象,虚构阴阳合同、银行流水等方式虚增债务,并通过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暴力催收,甚至进行虚假诉讼等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存在很多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存在很多的高利贷行为,高利贷,也叫大耳窿,地下钱庄,也有人称为“放数”的放债人,向“高利贷”借钱,一般不需要抵押。
但是,“套路贷”犯罪案件必须要和高利贷行为进行区分,不要将普通的高利贷案件与“套路贷”犯罪案件混为一谈,同样要防止普通的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
即使“套路贷”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做到罚当其罪。对于无罪之人,必须依法认定为无罪,这才符合法治的真正内在含义。
1.普通的高利贷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
高利贷是基于真实的借款合同,均是放贷方与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借款人能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从主观上来说,普通高利贷的放贷人,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不存在欺诈。因此,普通的高利贷行为并不是诈骗行为。
如果是普通的高利贷,却被错误认定为“套路贷”,那必须严格区别两者之间的不同点,寻找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有利辩点,并积极寻找没有虚增债务以及制造银行流水的有利辩点,且证明债务催收过程并没有使用违法犯罪的方式以及手段。
2.“套路贷”组织涉案,中介人员以及公司普通员工(包括但不限于普通的前台人员、普通财务人员、普通行政人员等人员)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犯罪,如被认定涉嫌犯罪,应如何辩护?
(1)中介人员。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除了放贷人员,还有一部分参与介绍放贷的中介人员,这些中介人员,同样有可能被公诉机关指控参与“套路贷”犯罪。如果在案证据只是被害人陈述证实该中介人员只是介绍借款业务,收取一些中介费,中介人员也否认有诈骗的共同犯意,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指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中介人员与其他被告人具有诈骗的共谋或者犯意联络。
(2)公司普通员工。一般公司普通员工很难辨别“套路贷”组织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普通员工被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组织的成员,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一员,那么,关于普通员工辩护的第一个焦点:要从主观要件去分析和判断,如果他明确表示不知道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或者有其他不应明知的客观条件,就可以说明其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二个焦点:就是从客观要件去分析以及判断了,比如从他入职公司的渠道、入职公司的时间长短、对公司外在拥有正规注册等外在表现形式、入职的公司岗位只是普通员工、收入来源等,均属于无罪辩护的有效辩护要点。
对于普通高利贷行为、中介人员以及普通员工,一般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确定有罪或无罪,是“套路贷”刑事辩护的第一个大步骤,这也是刑事辩护的开端。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度相似,部分“套路贷”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可能。
“套路贷”无罪辩护思路,首先,论证放贷方与借款人之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目的在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证伪。其次,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证成。以此相辅相成,促使有效辩护。
关于“证伪”的问题,通过在案证据,揭示放贷方存在积极履约行为,借款人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或者放贷方未实施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行为等有利辩点,从正反两方面论证放贷方放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收益,同时也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付息。且揭示放贷方没有虚增债务、制造流水等虚构事实的行为。以此证明放贷方的行为不属于“套路贷”。
关于“证成”的问题,通过在案证据,论证放贷方与借款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行为,不存在其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即使借款人认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可以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因此,通过论证“证伪”、“证成”,揭示“套路贷”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体现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不应认定构成犯罪,应依法认定为无罪。确定“套路贷”有罪或者无罪,同样是“套路贷”刑事辩护的第一个大步骤。
1.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套路贷”行为,如果涉及犯罪,在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恐怖等手段的前提下,仅仅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虚增债务,制造虚假的“民间借贷”,一般涉及的罪名应是诈骗罪。
如果在“借贷”过程中,不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为了催收,还采取暴力威胁、恐吓、虚假诉讼等手段进行催收,还可能涉及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可能会触犯数罪,并且触犯数罪并罚的严重后果。
2.想象竞合之辩。
“套路贷”案,一般存在公司团队运营或者团队模式运作,涉及的人员众多、分工各有不同。有负责招揽业务的,有负责提供资金的,有负责运营管理的,有负责把关和签订合同的,也有负责催收的。对于团队内部分工的不同,会存在不同人员涉嫌不同的犯罪。如需对“套路贷”进行整体评价,还是需要按照参与犯罪阶段以及环节的行为定罪处罚。
就“套路贷”电话催收型的索债行为,A案例:A明知公司的行为属于“套路贷”行为,并负责电话催收,在催收的过程中,即使A使用“呼死你”的手段以及恐吓、威胁等语言,目的在于促使借款人还钱,以此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这应属同一行为,因此,不应认定该行为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因为,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就“套路贷”虚假诉讼型的索债行为,B案例:B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起诉涉案金额超过100万元,如果对B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最高的法定量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对B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最高的法定量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对于B应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定量。但是,该案应属虚假诉讼罪既遂,而诈骗罪属于未遂,那么最后刑罚可能会比定虚假诉讼罪轻。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借助司法的强制力侵占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能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属实质的一罪。
确定罪名以及罪名的数量,是刑事辩护的第二个大步骤,正确的辩护步骤,才能保持正确的辩护思路以及辩护策略。
1.主犯、从犯之辩护。
“套路贷”案涉案人员较多,分工各有不同,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行为的内容也会有所区别。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涉案人员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地位,指出参与案件的时间较短、犯罪行为较少、参与程度不深、所取的作用较小,属于被动参与、被动纠集参与到共同犯罪中,并不是组织、策划、领导、主要获利或者积极实施人员,因此,应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或者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根据2017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三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争取到从犯,对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剂良药。
2.涉案金额之辩护。
(1)确定本金数额。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如在C公司的“套路贷”案件中,借款要求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虚高的总金额为90万元,在扣除了2万元中介费以及首月的包头息1万元(利息为2%/月)后,实际借款人收到47万元,借款人已按照50万元为基数,偿还了2万元利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诈骗的金额为98万元,后辩护律师认为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44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法院最终认定涉案金额为48万元。
因为本金数额并不计入犯罪数额,将本金数额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对于少坐牢、尽早重获自由有实质性的帮助。
(2)既遂金额与未遂金额之辩。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三款之规定: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如D公司的“套路贷”案件中,敲诈勒索未遂的金额为15万元,既遂金额为5000元。未遂部分属于“数额巨大”,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既遂部分属于“数额较大”,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本案即使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敲诈勒索的数额有未遂部分以及既遂部分,最后也有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
所以,争取区分犯罪未遂以及犯罪既遂,对于少坐牢,尽早重获自由同样有实质性的帮助。有效的辩护,是实现刑事辩护价值很重要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