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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21 13:05:13来源:法律常识

扬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扬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扬州市A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邗检刑不诉〔2021〕Z120号)

1.3.简要案情:扬州市A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购买山东B不锈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91023.4元,税额人民币500836.66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扬州市A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扬州市A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扬州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邗检刑不诉〔2020〕64号)

2.3.简要案情:扬州A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让他人从常州B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90885元,税额人民币187564.4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扬州A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扬州A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江苏A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邗检诉刑不诉〔2019〕44号)

3.3.简要案情:A化工公司股东、采购负责人钱某乙通过中间人,购买无锡B不锈钢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35182.0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3980.95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A化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单位A化工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且有退赃等酌定从轻的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4.3.简要案情:邵某某为结算工程款,经中间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719662.15元,涉及税款237194.79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宝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5.3.简要案情:扬州B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张某某经营的宝应A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73205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3286.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经营宝应A服饰有限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昆山A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邮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6.3.简要案情:昆山A纺织品有限公司接受高邮B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累计价税合计3270200元,累计税额合计475157.2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昆山A纺织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达47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昆山A纺织品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A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高邮市A机械制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邮检诉刑不诉〔2019〕26号)

7.3.简要案情:高邮市A机械制造厂接受泰州市海陵区B金属物资回收经营部在无真实货物交易下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90113.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邮市A机械制造厂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达九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高邮市A机械制造厂主观上不具有偷逃增值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邮市A机械制造厂不起诉。


8.1.案例八:高邮市A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邮检诉刑不诉〔2019〕12号)

8.3.简要案情:吴某某通过王某某、金某某介绍,从他人处为高邮市A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467040元,税额67860.52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邮市A装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邮市A装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10号)

9.3.简要案情:诸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扬州驰B有限公司向其经营的芜湖研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00176元,税款合计58145.23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诸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08号)

10.3.简要案情:吴某某让邢某某(另案处理)从扬州B有限公司、扬州C回收有限公司向其就职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30224元,税款合计91571.01元。B公司向其经营的泰州市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8000元,税款合计33128.2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 扬州A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00号)

11.3.简要案情:扬州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上海B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13208.5元,实际抵扣税额292517.45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扬州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扬州A有限公司具有认罪认罚、刑事立案前已退出抵扣税款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扬州A有限公司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重庆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18号)

12.3.简要案情:重庆A公司向江苏B粉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492073元,税款合计216796.96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重庆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单位重庆A公司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重庆A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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