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拿拘留证,在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中,律师能为你做什么工作

时间:2022-11-23 17:32:5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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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中,律师能为你做什么?
  • 为帮保命传递立功线索,当事人未获减刑律师反被判一年
  • 江苏检察机关刚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升司法办案水平
  • 在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中,律师能为你做什么?

    刑事案件中,律师主要工作是什么呢?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大多数人不了解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工作和作用,甚至很多人对律师的作用存疑。但其实,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工作有很多,所起的作用更是毋庸置疑的。

    一、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是一个刑事案件的开始,当事人被抓捕、人身自由受限制,就代表案件进入了侦查阶段。从这个阶段开始,当事人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而律师的工作也拉开帷幕。

    1、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大多数当事人不是很懂法律,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不是很了解。这个时候,律师能够通过申请会见当事人,为其提供全面的法律咨询,使其对自己的行为、身处的环境、未来的走向,有一个全面正确的认识,让当事人心里有底、不再提心吊胆的处于一个封闭的环境之中。

    2、了解案件实情

    从当事人被抓开始,就会与外界失去联系,而此时大多数当事人的家属亲友都不是很了解案件详情,如无头苍蝇般浪费时间。但这个时候聘请律师介入,这些问题都将迎刃而解。律师可以通过会见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就详细的案件经过与当事人核实,以真实可靠的案件实情为当事人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服务。

    3、申请取保候审

    在当事人被法院依法正式宣判无罪或缓刑之前可能面临长达几个月的关押,这个阶段取保候审是他恢复人身自由的唯一有效途径。律师可以就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分析,形成详细的书面申请,在适当的时机提出取保申请,从而及时的为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

    4、代为申请控告

    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或轻或重的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虽说这种行为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但由于这种现象不易被发现,当事人也只能是默默承受。如果有了律师的参与,这种现象就可以完全避免。律师会见当事人时,当事人可以及时把自己所受到的不公正对待向律师陈述,律师可以依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控告,从而有效的监督办案人员的审讯行为,而且控告一旦成立,原来的口供就有可能由于违法取证而完全失去效力。这样一来当事人在开始时就可以为自己今后面临的审判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审查起诉阶段

    侦查阶段一结束,侦查机关会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是此案件就进入第二个阶段:审查起诉阶段。

    1、审查手续、核对案件

    这个阶段律师主要审查拘留证、逮捕证等各种法律手续,同时审查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其次,律师在这个阶段能够通过起诉意见书和鉴定材料,了解到涉案数额、伤情等级等重要的具体案件情况。律师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具体意见。

    2、与检查机关磋商、研讨

    由于种种原因,侦机关办理的案件未必全部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未必一定做出准确定性。此时,律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与检查机关进行研讨,这会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综合、全面、公正的审查,从而避免或者减少对侦查机关上报的案情先入为主,使其对案件有一个更加清楚地印象

    3、避免错案、争取减刑

    律师可以着眼于有利于、不利于当事人的全部的证据、情节,对存在的问题全面的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从而使其退回侦查机关作补充侦查,尽最大的可能避免错案的发生。因为错案,最大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当事人。同时,律师还可以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有效沟通,如能发生赔偿协议并使其出具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明,这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大有作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也为最后法院审判阶段做好了充分准备。

    三、审判阶段

    该阶段是律师发挥辩护作用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律师将根据以往所掌握色的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情节,依据娴熟的法律知识与公诉机关展开全面的唇枪舌战。此时,被告人如果没有辩护律师他将是十分孤独和被动的,但有辩护律师就不一样,律师将永远坚定地站在被告人的一边。律师会依靠自己娴熟的法律知识,雄辩的口才,敏捷的思维,捕捉每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并代替被告人说出不能或者不敢说的话,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委托律师的选择至关重要。最好选择专做刑事案件的律所或者专业从事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因为只有专业和经验才能将法律与案件的细节联系的更密切,才能提供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

    律师拿拘留证,在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中,律师能为你做什么工作

    为帮保命传递立功线索,当事人未获减刑律师反被判一年

    来源:裁判文书网;转自微信公号: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曾用名张艳),女,生于1970年1月25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泸西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5月17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辩护人任×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春利,男,生于1979年12月23日,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研究生文化,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石春利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及其辩护人任静德、XX东,被告人石春利及其辩护人李荣昌、田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某1死刑,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1姐姐被告人张彦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春利作为张某1的二审辩护人,为让张某1得到从轻判处,张彦将其知道的刘某2(真名刘某1)杀人在逃线索告知石春利,让石春利将此线索告诉张某1,由张某1检举刘某1,以达到张某1立功的目的。

    2016年5月23日,石春利安排助理律师王某以张某1的名义写了一份检举刘某1的“举报信”,并让王某在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会见张某1的过程中,将“举报信”内容告知张某1。2016年7月7日,石春利在会见张某1时,将“举报信”交给张某1签名,后将“举报信”交给张彦送交泸西县公安局。2016年7月11日,泸西县公安局根据该线索将刘某1抓获,并出具张某1构成立功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12日,张某1运输毒品案二审开庭前,张彦将张某1立功的“情况说明”交给石春利,由石春利交给承办法官。2016年9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张某1立功的问题再次对张某1运输毒品案进行开庭审理,经审理认定张某1不构成立功,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张彦、石春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春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彦辩称:我只是请石春利去核实张某1是否记得刘某2以前对他讲的事,具体石春利是如何办的我不清楚,举报信是石春利拿给我让我转交公安机关的,泸西县公安局的材料是我交给石春利转给省高院的人,请法庭公正裁判。

    辩护人任静德、XX东辩护认为,

    1.本案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违法办案,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收集的证据应排除使用;

    2.被告人张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彦的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不能以犯罪论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很多疑点,应对被告人张彦宣告无罪。

    3.若被告人张彦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考虑张彦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质上的危害后果,对张某1运输毒品案件的定罪及量刑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行为性质、情节明显轻微,庭审态度诚恳,建议对张彦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石春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确实安排王某写举报信,但并未安排王某将线索传递给张某1,王某将不该传递的信息传递给张某1,作为老师我应当承担责任。

    辩护人李荣昌辩护认为:

    1.起诉书部分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刘某1杀人情况的线索仅是由石春利从张彦处获知再传递给张某1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其证词与其本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刘某1的证言不稳定。

    综上,虽然被告人石春利客观上接受张彦委托时就通过张彦和张某4获知了刘某1杀人情况的线索,但公诉方的证据确实不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明石春利将刘某1杀人情况的线索让王某告知张某1;

    2.就算被告人石春利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石春利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本案没有造成司法机关错误的认定张某1构成重大立功,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春利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田阳辩护认为,被告人石春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对刘某1杀人信息的了解与掌握是被告人石春利传达的,本案唯一指证被告人石春利故意指使王某传递信息的证据只有王某的证言,王某为了推卸自己应当承受法律责任而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2.张彦在一审前为张某1聘请了七位律师,李某2与张某2的陈述均证实了他们完全知晓刘某1杀人的信息,公诉人不能排除刘某1杀人的信息在一审之前的七位律师中有没有律师在会见张某1时有交流与传递的可能。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春利没有向张某1传递任何信息,其依据王某的第一次会见笔录可以判断张某1已知晓刘某1杀人信息,被告人石春利为张某1办理立功举报事宜并非故意串通传递张某1不知晓的信息,故,被告人石春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某1死刑,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1姐姐被告人张彦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春利作为张某1的二审辩护人,为让张某1得到从轻判处,张彦将其知道的刘某2(真名刘某1)杀人在逃线索告知石春利,让石春利将此线索告诉张某1,由张某1检举刘某1,以达到张某1立功的目的。

    2016年5月23日,石春利安排助理律师王某以张某1的名义写了一份检举刘某1的“举报信”,并让王某在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会见张某1的过程中,将“举报信”内容告知张某1。2016年7月7日,石春利在会见张某1时,将“举报信”交给张某1签名,后将“举报信”交给张彦送交泸西县公安局。

    2016年7月11日,泸西县公安局根据该线索将刘某1抓获,并出具张某1构成立功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12日,张某1运输毒品案二审开庭前,张彦将张某1立功的“情况说明”交给石春利,由石春利交给承办法官。2016年9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张某1立功的问题再次对张某1运输毒品案进行开庭审理,经审理认定张某1不构成立功,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彦、石春利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云南滇都律师事务所将石春利抓获;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7年5月15日到泸西县电话通知张彦到泸西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询问通知书,经办案人员做工作后,张彦同意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2017年5月15日办案人员将张彦带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进行询问,同年5月16日对张彦予以拘传。

    4.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2017年5月20日,张彦与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万捷律师事务所指派石春利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1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同年5月24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石春利、王某为张某1运输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5.会见笔录,证实2016年6月14日,王某在五华区看守所律师会见室06会见张某1,张某1向王某反映刘某2曾跟工友开玩笑说他杀死一个人,刘某2的真名叫刘某1,好像被网上通缉(该笔录张某1未签字);2016年7月7日15时,被告人石春利会见张某1,询问关于张某1运输毒品的相关情况(该笔录张某1未签字);2016年7月11日上午,石春利、王某会见张某1,询问张某1是否是张某1告知石春利、王某刘某1杀人情况,并让石春利、王某将此事向泸西县公安局、省高院等反映;2017年7月12日15时35分,王某会见张某1,询问张某1是否向管教举报刘某1杀人情况,张某1表示已向管教举报,管教说落实了这个事不存在此份笔录张某1签名;2016年8月30日10时,王某会见张某1询问是否有人提讯过其,张某1回复省检察院和泸西县公安局分别来过一次此份笔录张某1签名。

    6.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1、马某运输毒品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某1于2015年12月2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某1、马某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9月30日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云刑终477号刑事裁定书,在裁定书中认定张某1检举犯罪嫌疑人刘某1涉嫌杀人一案的线索系由张某1姐姐提供给张某1的辩护人,由辩护人将此线索传达给张某1,并由辩护人代为写了举报信,由张某1的姐姐将举报信送交给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未认定张某1具有立功表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举报信,证实举报信的内容,及该举报信于2016年7月9日14时许,由张某1的姐姐张彦交至泸西县公安局。

    8.泸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兹有张某1(身份证号)于2016年7月7日以信件的形式向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称家住泸西中枢镇石龙村的刘某2系一名网上在逃人员,真实姓名叫刘某1,重庆人,10年前曾杀死一人后逃离被列为网上逃犯。接到该举报线索后,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和摸排线索,于2016年7月11日成功将被告人刘某1抓获,经审讯和调查核实,张某1举报情况属实,被举报的刘某1(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身份证号为,户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在逃编号T080008)因故意杀人罪被泸西县公安局于2002年9月列为网上逃犯,现已抓获。落款“泸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6年7月11日”。

    9.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聘登记表、律师执业品行审定表、实习律师考核鉴定表、实习报告、律师执业证、身份证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石春利于2007年6月取得律师执业证,后在云南省万捷律师事务所执业。

    10.五华区看守所民警杨某的记录,证实张某1反映线索为“刘常青,现改名刘某4,重庆人,现住泸西县,跑黑车拉客,2011年装修房子时说杀了美容院一个小姐,逃犯”。

    11.情况说明,证实五华区看守所民警张某7、周某说明,2016年6月14日律师会见张某1后没有向民警提出签字要求。

    12.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实2014年12月9日,张彦委托张某2律师为张某1的辩护人。

    13.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会见证、张某1律师会见记录截屏,证实2016年6月14日,王某会见张某1;2016年7月7日,石春利会见张某1;2016年7月11日,石春利、王某会见张某1;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王某会见张某1。

    14.五华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9日,张某1反映一名真实姓名叫刘某3的人帮其姐姐刘某3杀了一个小姐,民警及时上网查询,未查询到重庆籍叫刘某3的在逃信息,故未及时记录。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证实刘某1被列为在逃人员及被抓获的情况。

    16.就张某1立功一事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省检察院承办检察官要求,石春利、王某就张某1一案的委托、会见、立功情况提交了情况说明,在说明中提到受张某1委托,承办律师将其签字确认的书面举报材料通过张彦递交至泸西县公安局。

    1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在帮张彦的兄弟“小四”装修房子期间将自己以前杀过人的事情简单告诉过张彦和“涂三”,在装修期间“小四”基本上不在工地上,他开着一辆蓝剑货车拉煤,基本上都是天不亮就出去了,天黑才回来,工地都是张彦负责。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石春利安排其以张某1的名义写一封举报信,举报信的内容是:有个叫刘某1的人,是个杀人犯,已被纳入通缉犯,现在改名叫刘某2,生活在泸西县中枢镇中段一点,现在的工作是给人家贴瓷砖。其写好后将举报信发到石春利的邮箱,后其到看守所及和石春利到看守所会见张某1的情况。

    1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家盖新房子,在帮其家做活的过程中,刘某2曾说过自己以前帮他姐姐杀过一个女人,后一直不敢用身份证。其案子二审期间,其姐姐张彦帮其委托了一男一女两个律师,女律师第一次会见其时,其没有提及刘某2杀人的事情,两个律师一起会见张某1时,张某1说了刘某2杀人的事情。男律师单独会见其时,让其签了举报材料。其曾向管教李某1反映过刘某2杀人的事情。

    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万捷律师事务所石春利律师团队的成员,张某1运输毒品案是石春利律师办理的,该案的卷宗材料放在其办公室的书柜里面,侦查人员从其处调取了该卷宗。

    2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办理张某1运输毒品案的一审辩护,期间张某1没有讲过立功的线索。

    2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张某1进行一审辩护期间,张彦要求保住张某1的命,并告诉其张某1可能有立功的条件,还提供了帮他们家装修房子的几个人的名字。其在会见时问过张某1是否有检举立功线索,张某1回答没有,后来其又把张彦提供的名字让张某1辨认,张某1称一个都不认识。因张彦要求其想办法让张某1立功,其没有再担任张某1二审辩护人。

    2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民警,2016年7月份,张某1举报一条命案逃犯,经其向张某1核实,张某1举报的人真名叫刘常青,杀人后改名叫刘某4。

    2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民警,2016年6、7月份,张某1第一次向其反映要检举一起杀人案,过了两三天张某1告诉其检举的人已被抓获。看守所向在押人员宣传过检举立功的政策。

    2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民警,2016年7月9日,张某1举报了刘某3清杀人的命案线索,在此之前,张某1从未检举过。后因没有查询到刘某3清这个人,张某1的举报信息没有转送给其他单位、部门。

    26.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民警,其管教张某1期间,向张某1宣传过检举揭发立功政策,张某1没有提出过检举揭发立功的线索。

    2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在帮张某1家装修房子过程中,没有提过其身世,张彦、张某1也没有告诉过其刘某2的身世和以前做过什么事情。

    28.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在帮张某1家装修房子期间,刘某2负责贴瓷砖,张某1没有告诉过其刘某2以前做过什么。

    29.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在帮张某1家装修房子期间,刘某2没有说过通缉令的事及他的身世。

    30.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1二审律师石春利是张彦请的,张某4不知道张某1检举立功材料的事情。

    3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1案件一审期间,张彦告诉其和张某2一个叫刘某2的通缉杀人犯线索,让将该线索告诉张某1,为张某1做假立功材料,其和张某2认为违法均拒绝了。

    3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在帮张某1家装修房子期间,刘某2没有说过以前做过什么事。

    33.电子取证协作配合工作报告及提取数据光盘,证实王某电脑硬盘中,“张某1举报信”(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修房子,无此致)的创建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15时49分,修改日期为当日17时27分;2016年5月23日17时31分,王某通过QQ邮箱将“张某1举报信”发送给石春利;2016年7月19日10时55分,王某通过QQ邮箱将“就张某1立功一事的情况说明”发送给石春利。

    3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提取数据光盘,证实经对石春利戴某笔记本电脑及戴某台式电脑中存储的文件进行勘验检查,2016年5月23日17时31分,王某通过QQ邮箱将“张某1举报信”发送给石春利;石春利对“张某1举报信”(修改为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五华区看守所、致空白,装修房子,增加此致)修改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13时06分。

    3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彦辨认出石春利,未辨认出刘某1、王某;刘某1未辨认出张彦、张某1;王某辨认出石春利、张某1、张彦、张某8、陈某,未辨认出刘某1;张某1未辨认出石春利、刘某1、王某。

    36.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王某戴某牌黑色手提电脑一台;2017年7月3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石春利在云南滇都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区域进行搜查,并扣押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

    37.被告人张彦的供述,证实将刘某2(刘某1)杀人在逃线索告知了石春利,石春利将举报信给张彦交到了泸西县公安局,张彦将泸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1立功情况说明交给了石春利。

    38.被告人石春利的供述,证实张彦、张某4告知其刘某2(真名刘某1)杀人在逃线索后,未认真核实张某1是否知道该线索,安排王某写了举报信,将举报信给张某1签了名,后将举报信给张某4交到了泸西县公安局,2017年7月12日上午开庭前,张彦将张某1立的功情况说明交给了其,其当庭出具该立功情况。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石春利在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石春利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罪名成立。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1举报刘某1涉嫌杀人一案的线索系由被告人张彦提供给张某1的辩护人石春利,由石春利将此线索传达给张某1,并代为写了举报信,由张彦将举报信送交给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故,辩护人任静德、XX东认为被告人张彦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彦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田阳认为被告人石春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荣昌认为指控被告人石春利的部分事实缺乏依据,认为被告人石春利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彦、石春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石春利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DELL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DELL笔记本电脑(型号为INSPIRON14-N4030)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银白色U盘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敏

    审判员王鑫

    审判员李劼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红林

    江苏检察机关刚性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升司法办案水平

    近日,江苏省如东县法院第十七号刑事审判法庭内,周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正在开庭审理,出庭支持公诉的是该县检察院检察长王骅,辩护人是该县律师协会会长陆祎。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围绕周某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进行了激烈交锋。休庭间隙,就在法庭内,刚刚还在唇枪舌剑的公诉人和辩护人却就法律共同体建设、保障辩护人权利、共同提高法律应用水平等问题,进行交流切磋。

    法庭上唇枪舌剑,互不相让,庭下交流切磋,共同提高。这样的场景在江苏省检察机关越来越常见。近年来,江苏检察机关将保障律师执业作为重点工作推进,坚持问题导向,采取扎实举措,力破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知情难、阅卷难、会见难、听取意见难等问题,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正在形成。

    主动揽下麻烦事 及时推送案件信息

    今年7月19日,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峰收到了扬州市广陵区检察院通过“智能推送软件”推送的一条短信:“陈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本院于2017 年6月20日受理;办案部门:广陵区检察院公诉科,延长至2017 年8月4日。”

    这是陈峰收到的广陵区检察院推送的最新的一条案件信息,他的手机上保存了该院今年以来推送的十几条案件程序信息。“我干了十多年的刑辩律师,深深体会到掌握案件信息的重要性。检察院主动、及时地推送案件信息,做了一件大好事!”陈峰说,以前代理了案件后,很多时间花费在了打听案件进展上。如今,他能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分析案情,给出更好的法律服务。

    2016年底,广陵区检察院自行研发了“智能推送软件”,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自动抓取案件程序信息,覆盖刑事诉讼过程18个关键节点。今年5 月1日,软件在扬州市检察院及七家基层院全面上线运行,实现了两级院应用全覆盖,动态节点全覆盖,案件参与人全覆盖。

    据扬州市检察院案管处处长丁朝阳介绍,“智能推送软件”建立了全市律师信息资料库,不需要登记,只需点击关联律师姓名,即可与案件绑定。绑定一次,后续节点就会自动关联,自动筛选出需推送案件信息。“智能推送软件”还扩大了推送对象的范围,在律师的基础上,拓展到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案件相关当事人,加大了检务公开的力度。截至今年6月底,扬州市检察院已主动推送案件1128个,程序信息2295条,推送量达去年全年总量。

    像扬州检察机关一样主动向律师推送案件信息,保障律师知情权已经是该省检察机关的常规动作。近年来,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江苏检察机关从需要律师查询到检察机关主动推送,从手机短信、检察公众号到QQ群、微信群通知,再到系统软件智能推送,不断改进推送方式、提升工作质效。今年上半年,全省检察机关共向律师主动推送案件信息19346条。

    不久,江苏省检察院将推出的案管机器人也会把向律师主动推送信息写入系统,运行后,律师知情权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攻坚克难划重点 阅卷权会见权有刚性保障

    “有一段时间,我真不想干律师这个职业了!”江苏赋德律师事务所崔明霞律师谈起曾经的阅卷难,苦不堪言。

    她办理过一件集资诈骗案,28本卷宗,带了两部相机用了两天半时间才把材料拍摄完。“时间成本太高了。累得都快瘫了,哪里还有力气看卷,更难以精力充沛地出庭。”

    如今她在检察机关切实感受到了尊重和便利。“一张光盘五分钟就可以把整个卷宗轻松‘带走’,执业环境越来越好了。”

    崔明霞律师的感受变化背后是江苏检察机关对律师执业权利的刚性保障。今年初,该省检察院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作为2017年30项重点检察工作任务之一进行部署,对着力解决检察环节律师阅卷难、会见难问题提出了刚性目标。

    江苏检察机关从扩大电子卷宗制作范围入手,要求批捕、起诉案件均要制作电子卷宗,以便为律师电子阅卷、异地阅卷提供方便。律师阅卷难在江苏检察机关已不是问题,今年1月1日至7月16日,律师共提出阅卷申请10119次,检察机关已全部安排。

    比如,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且犯罪情节恶劣”“有重大社会影响”等3类案件,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应经检察院许可。由于各地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具体界定存在差异,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为此,该省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以许可为原则、不许可为例外,严格把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及“可能有碍侦查”的条件,坚持自侦案件拟不许可律师会见报上一级院审批的程序,自侦案件许可会见的比例不断提升。今年律师提出会见申请277件次,不同意会见的70件次,比去年同期下降了26.1%。

    徐州市某基层检察院查处鲍某受贿、挪用公款案件,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时,侦查员在拘留证上勾选了“律师会见嫌疑人需要经过申请”的选项,鲍某的律师申请会见时遭到看守所拒绝。律师反映后,案管部门随即调阅卷宗,发现鲍某案件并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并不需要批准,于是,该案管部门向承办人发出书面流程监控,同步纠正错误,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

    对抗变对话 良性检律关系助力办案水平提升

    7月17日,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亚给苏州高新区检察院公诉科朱晓丹寄来一份法律意见书,就其代理的一起职务侵占案发表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几点意见。

    此案中,律师和公诉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侵占数额存在分歧。朱晓丹多次致电王亚听取意见,王亚担心电话沟通不够清楚,就写了一份法律意见书寄给了承办人,解释了侵占金额中部分为真实的报关业务。承办人在案件审查报告撰写中吸纳了律师意见,最终在侵占金额的认定上,除去了真实报关业务所产生的费用。朱晓丹告诉记者,近期该案将被退查,律师的意见起到了重要作用,她会将退查信息及时通知律师。

    主动听取律师意见、把律师意见写入审查报告已成为江苏检察机关办案的常态。2016年以来,该省检察院检察长刘华主持召开了三次律师代表座谈会,并要求各级检察院都要定期听取律师意见,构建良性检律关系,提升司法办案水平。

    徐州、宿迁等市检察机关构筑律师深度参与检察工作模式,邀请律师对案件发表意见,推行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等。2016年以来,邳州市检察院邀请律师参与并监督5起故意伤害案件、10起交通肇事案的刑事和解,提升司法公信力。如皋市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一方面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会见权,另一方面注重听取、采纳律师意见,2016年以来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服判率为90.5%,上诉案件无一例发回重审。

    “检察官和律师既是对手又同属职业法律人。多听对手意见、建议,有益于更好地办案。”沭阳县检察院检察长刘兆东说。

    “律师和检察机关要找到共同点、法律关注点,在共同捍卫社会公共利益上大有作为。”徐州市政协委员、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召强表示,他正积极参与检察机关提起或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工作。

    目前,江苏在检律沟通协作方面已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信息联通共享机制、检律交流平台等渠道。刘华表示,“无论是律师还是检察官,希望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让这个世界因法治而变得更加美好。”(检察日报 卢志坚 宋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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