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0 22:08:2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XX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XX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2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某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纪路桥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将其重庆市永川区S208合永路大安至沙湾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承包给贵州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某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系顺某某公司在该路段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员机械、技术、安全、资金筹措等工作。同年6月19日21时许,顺某某公司在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办事处某某高速路下道口至龙马大道连接段,因连接段路面翻修清理出的路面材料归属问题与某某一某某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某某一公司”)发生纠纷。某某一某某一公司员工便将两辆车停至重庆市永川区某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车辆前,不让其继续施工作业。经报警后民警出警让双方公司的人员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在民警处理纠纷期间,孙某某指使其工人渣车驾驶员王某某施工,王某某驾驶渣土车撞开某某一某某挡住其道路的两辆汽车,造成两辆车受损,后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撞开的两辆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403元。案发后,顺某某公司永川分公司某某项目部赔偿某某一某某一公司车辆维修费14455元。XX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以故意毁坏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材料、收据、证人王某某、张某、马某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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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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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构成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