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1 17:01:48来源:法律常识
导语
行为人向车辆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车辆,再将租赁来的车辆质(抵)押给他人借款变现,既涉嫌欺骗车辆租赁公司,也涉嫌欺骗质押权人,属于两头骗案件,判处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分歧。以下我们结合相关判例,来深入了解一下两头骗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诈骗罪判例
(一)(2014)浙杭刑终字第148号
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因欠高利贷无能力清偿,遂预谋以租车进行质押借款的方式骗钱。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从被害人虞某处租得大众CC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500元),期间支付租金、押金等15000元。被告人伪造了车主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使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将该车通过质押借款180000元,所得款项两人用于归还高利贷等。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诈骗罪。
(二)(2019)浙01刑终572号
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因缺钱,在网上找到以租车抵押贷款牟利的信息,以租车抵押的形式非法牟利。被告人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租得被害人娄某宝马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4626元。后签署虚假的质押协议、转押协议、借条等将该车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销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三)(2016)浙01刑终1074号
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杭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车的方式,在支付6120元租车费用后骗得该公司的索纳塔8代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罪判例
(一)(2015)浙杭刑终字第233号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在本市下城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得别克牌君越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质押,实际得款3万多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签订合同骗取租车公司车辆用于抵押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有误,请依法判处。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法,骗取租赁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2020)浙01刑终52号
2018年年初,被告人因负债累累产生“租车当车”念头。同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以租车自用为名,先后与尼古拉斯公司、三达公司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得玛莎拉蒂、奔驰等21辆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30.84165万元,后以伪造行驶证等方式将租得的车某进行抵押借款,所得钱款用于支付高额租金及偿还个人债务。
(三)(2019)浙01刑终439号
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在杭州市江干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九堡服务点内,通过签订租车合同并预付租车款人民币5000元的方式骗取店内丰田牌凯美瑞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后于次日将该车辆开至山东省聊城市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骗租车辆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一)有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营造了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的表象,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构成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实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在骗租车辆抵押贷款案件中,租赁公司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租车合同,而是行为人编造了租车的谎言,签订租车合同仅为租车的附随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车后通过质押借款方式将汽车价值转化为现金后占有,虽具有以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的表象,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但是该观点一概否定了作为被害人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或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地位,我们觉得应该针对不同被害人的不同性质具体分析行为所侵害的法益。
(二)我们检索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针对不同被害人做出了不同的性质认定,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案件多数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或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案件多数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因此,我们认为被害人是否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以及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是认定骗租车辆抵押转卖案件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因素
(2015)浙杭刑终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明知其经济已陷于窘境,仍隐瞒真相,以租车为名,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将从合同相对方所骗得的车辆用于质押偿债,不思归还,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要件,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性。
结语
骗租车辆抵押借款案件中,实际上存在损失的是租赁公司,实际损失的金额是汽车价值,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骗租车辆抵押借款案件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不能一概否认被害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地位,骗租车辆抵押借款案件也可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