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3 16:11:09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彦(曾用名张艳),女,生于1970年1月25日,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泸西县。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5月17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辩护人任静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春利,男,生于1979年12月23日,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研究生文化,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石春利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及其辩护人任静德、XX东,被告人石春利及其辩护人李荣昌、田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某1死刑,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1姐姐被告人张彦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春利作为张某1的二审辩护人,为让张某1得到从轻判处,张彦将其知道的刘某2(真名刘某1)杀人在逃线索告知石春利,让石春利将此线索告诉张某1,由张某1检举刘某1,以达到张某1立功的目的。
2016年5月23日,石春利安排助理律师王某以张某1的名义写了一份检举刘某1的“举报信”,并让王某在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会见张某1的过程中,将“举报信”内容告知张某1。2016年7月7日,石春利在会见张某1时,将“举报信”交给张某1签名,后将“举报信”交给张彦送交泸西县公安局。2016年7月11日,泸西县公安局根据该线索将刘某1抓获,并出具张某1构成立功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12日,张某1运输毒品案二审开庭前,张彦将张某1立功的“情况说明”交给石春利,由石春利交给承办法官。2016年9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张某1立功的问题再次对张某1运输毒品案进行开庭审理,经审理认定张某1不构成立功,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张彦、石春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春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彦辩称:我只是请石春利去核实张某1是否记得刘某2以前对他讲的事,具体石春利是如何办的我不清楚,举报信是石春利拿给我让我转交公安机关的,泸西县公安局的材料是我交给石春利转给省高院的人,请法庭公正裁判。
辩护人任静德、XX东辩护认为,
1.本案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违法办案,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收集的证据应排除使用;
2.被告人张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彦的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不能以犯罪论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很多疑点,应对被告人张彦宣告无罪。
3.若被告人张彦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考虑张彦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质上的危害后果,对张某1运输毒品案件的定罪及量刑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行为性质、情节明显轻微,庭审态度诚恳,建议对张彦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石春利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确实安排王某写举报信,但并未安排王某将线索传递给张某1,王某将不该传递的信息传递给张某1,作为老师我应当承担责任。
辩护人李荣昌辩护认为:
1.起诉书部分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刘某1杀人情况的线索仅是由石春利从张彦处获知再传递给张某1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其证词与其本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刘某1的证言不稳定。
综上,虽然被告人石春利客观上接受张彦委托时就通过张彦和张某4获知了刘某1杀人情况的线索,但公诉方的证据确实不能排除所有合理怀疑,证明石春利将刘某1杀人情况的线索让王某告知张某1;
2.就算被告人石春利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石春利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本案没有造成司法机关错误的认定张某1构成重大立功,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春利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田阳辩护认为,被告人石春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对刘某1杀人信息的了解与掌握是被告人石春利传达的,本案唯一指证被告人石春利故意指使王某传递信息的证据只有王某的证言,王某为了推卸自己应当承受法律责任而作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2.张彦在一审前为张某1聘请了七位律师,李某2与张某2的陈述均证实了他们完全知晓刘某1杀人的信息,公诉人不能排除刘某1杀人的信息在一审之前的七位律师中有没有律师在会见张某1时有交流与传递的可能。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春利没有向张某1传递任何信息,其依据王某的第一次会见笔录可以判断张某1已知晓刘某1杀人信息,被告人石春利为张某1办理立功举报事宜并非故意串通传递张某1不知晓的信息,故,被告人石春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某1死刑,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1姐姐被告人张彦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春利作为张某1的二审辩护人,为让张某1得到从轻判处,张彦将其知道的刘某2(真名刘某1)杀人在逃线索告知石春利,让石春利将此线索告诉张某1,由张某1检举刘某1,以达到张某1立功的目的。2016年5月23日,石春利安排助理律师王某以张某1的名义写了一份检举刘某1的“举报信”,并让王某在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会见张某1的过程中,将“举报信”内容告知张某1。2016年7月7日,石春利在会见张某1时,将“举报信”交给张某1签名,后将“举报信”交给张彦送交泸西县公安局。2016年7月11日,泸西县公安局根据该线索将刘某1抓获,并出具张某1构成立功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12日,张某1运输毒品案二审开庭前,张彦将张某1立功的“情况说明”交给石春利,由石春利交给承办法官。2016年9月3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张某1立功的问题再次对张某1运输毒品案进行开庭审理,经审理认定张某1不构成立功,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彦、石春利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云南滇都律师事务所将石春利抓获;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于2017年5月15日到泸西县电话通知张彦到泸西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询问通知书,经办案人员做工作后,张彦同意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2017年5月15日办案人员将张彦带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进行询问,同年5月16日对张彦予以拘传。
4.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2017年5月20日,张彦与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万捷律师事务所指派石春利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某1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同年5月24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石春利、王某为张某1运输毒品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5.会见笔录,证实2016年6月14日,王某在五华区看守所律师会见室06会见张某1,张某1向王某反映刘某2曾跟工友开玩笑说他杀死一个人,刘某2的真名叫刘某1,好像被网上通缉(该笔录张某1未签字);2016年7月7日15时,被告人石春利会见张某1,询问关于张某1运输毒品的相关情况(该笔录张某1未签字);2016年7月11日上午,石春利、王某会见张某1,询问张某1是否是张某1告知石春利、王某刘某1杀人情况,并让石春利、王某将此事向泸西县公安局、省高院等反映;2017年7月12日15时35分,王某会见张某1,询问张某1是否向管教举报刘某1杀人情况,张某1表示已向管教举报,管教说落实了这个事不存在此份笔录张某1签名;2016年8月30日10时,王某会见张某1询问是否有人提讯过其,张某1回复省检察院和泸西县公安局分别来过一次此份笔录张某1签名。
6.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1、马某运输毒品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判处张某1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某1于2015年12月2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某1、马某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9月30日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云刑终477号刑事裁定书,在裁定书中认定张某1检举犯罪嫌疑人刘某1涉嫌杀人一案的线索系由张某1姐姐提供给张某1的辩护人,由辩护人将此线索传达给张某1,并由辩护人代为写了举报信,由张某1的姐姐将举报信送交给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未认定张某1具有立功表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举报信,证实举报信的内容,及该举报信于2016年7月9日14时许,由张某1的姐姐张彦交至泸西县公安局。
8.泸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兹有张某1(身份证号)于2016年7月7日以信件的形式向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举报:称家住泸西中枢镇石龙村的刘某2系一名网上在逃人员,真实姓名叫刘某1,重庆人,10年前曾杀死一人后逃离被列为网上逃犯。接到该举报线索后,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和摸排线索,于2016年7月11日成功将被告人刘某1抓获,经审讯和调查核实,张某1举报情况属实,被举报的刘某1(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身份证号为,户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在逃编号T5325270049992002080008)因故意杀人罪被泸西县公安局于2002年9月列为网上逃犯,现已抓获。落款“泸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6年7月11日”。
9.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聘登记表、律师执业品行审定表、实习律师考核鉴定表、实习报告、律师执业证、身份证等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石春利于2007年6月取得律师执业证,后在云南省万捷律师事务所执业。
10.五华区看守所民警杨某的记录,证实张某1反映线索为“刘常青,现改名刘某4,重庆人,现住泸西县,跑黑车拉客,2011年装修房子时说杀了美容院一个小姐,逃犯”。
11.情况说明,证实五华区看守所民警张某7、周某说明,2016年6月14日律师会见张某1后没有向民警提出签字要求。
12.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证实2014年12月9日,张彦委托张某2律师为张某1的辩护人。
13.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会见证、张某1律师会见记录截屏,证实2016年6月14日,王某会见张某1;2016年7月7日,石春利会见张某1;2016年7月11日,石春利、王某会见张某1;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王某会见张某1。
14.五华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9日,张某1反映一名真实姓名叫刘某3的人帮其姐姐刘某3杀了一个小姐,民警及时上网查询,未查询到重庆籍叫刘某3的在逃信息,故未及时记录。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证实刘某1被列为在逃人员及被抓获的情况。
16.就张某1立功一事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省检察院承办检察官要求,石春利、王某就张某1一案的委托、会见、立功情况提交了情况说明,在说明中提到受张某1委托,承办律师将其签字确认的书面举报材料通过张彦递交至泸西县公安局。
1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在帮张彦的兄弟“小四”装修房子期间将自己以前杀过人的事情简单告诉过张彦和“涂三”,在装修期间“小四”基本上不在工地上,他开着一辆蓝剑货车拉煤,基本上都是天不亮就出去了,天黑才回来,工地都是张彦负责。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石春利安排其以张某1的名义写一封举报信,举报信的内容是:有个叫刘某1的人,是个杀人犯,已被纳入通缉犯,现在改名叫刘某2,生活在泸西县中枢镇中段一点,现在的工作是给人家贴瓷砖。其写好后将举报信发到石春利的邮箱,后其到看守所及和石春利到看守所会见张某1的情况。
1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家盖新房子,在帮其家做活的过程中,刘某2曾说过自己以前帮他姐姐杀过一个女人,后一直不敢用身份证。其案子二审期间,其姐姐张彦帮其委托了一男一女两个律师,女律师第一次会见其时,其没有提及刘某2杀人的事情,两个律师一起会见张某1时,张某1说了刘某2杀人的事情。男律师单独会见其时,让其签了举报材料。其曾向管教李某1反映过刘某2杀人的事情。
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万捷律师事务所石春利律师团队的成员,张某1运输毒品案是石春利律师办理的,该案的卷宗材料放在其办公室的书柜里面,侦查人员从其处调取了该卷宗。
2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办理张某1运输毒品案的一审辩护,期间张某1没有讲过立功的线索。
2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张某1进行一审辩护期间,张彦要求保住张某1的命,并告诉其张某1可能有立功的条件,还提供了帮他们家装修房子的几个人的名字。其在会见时问过张某1是否有检举立功线索,张某1回答没有,后来其又把张彦提供的名字让张某1辨认,张某1称一个都不认识。因张彦要求其想办法让张某1立功,其没有再担任张某1二审辩护人。
2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民警,2016年7月份,张某1举报一条命案逃犯,经其向张某1核实,张某1举报的人真名叫刘常青,杀人后改名叫刘某4。
2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民警,2016年6、7月份,张某1第一次向其反映要检举一起杀人案,过了两三天张某1告诉其检举的人已被抓获。看守所向在押人员宣传过检举立功的政策。
25.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民警,2016年7月9日,张某1举报了刘某3清杀人的命案线索,在此之前,张某1从未检举过。后因没有查询到刘某3清这个人,张某1的举报信息没有转送给其他单位、部门。
26.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民警,其管教张某1期间,向张某1宣传过检举揭发立功政策,张某1没有提出过检举揭发立功的线索。
2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在帮张某1家装修房子过程中,没有提过其身世,张彦、张某1也没有告诉过其刘某2的身世和以前做过什么事情。
28.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刘某2在帮张某1家装修房子期间,刘某2负责贴瓷砖,张某1没有告诉过其刘某2以前做过什么。
29.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在帮张某1家装修房子期间,刘某2没有说过通缉令的事及他的身世。
30.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张某1二审律师石春利是张彦请的,张某4不知道张某1检举立功材料的事情。
3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1案件一审期间,张彦告诉其和张某2一个叫刘某2的通缉杀人犯线索,让将该线索告诉张某1,为张某1做假立功材料,其和张某2认为违法均拒绝了。
3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在帮张某1家装修房子期间,刘某2没有说过以前做过什么事。
33.电子取证协作配合工作报告及提取数据光盘,证实王某电脑硬盘中,“张某1举报信”(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修房子,无此致)的创建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15时49分,修改日期为当日17时27分;2016年5月23日17时31分,王某通过QQ邮箱将“张某1举报信”发送给石春利;2016年7月19日10时55分,王某通过QQ邮箱将“就张某1立功一事的情况说明”发送给石春利。
3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提取数据光盘,证实经对石春利戴某笔记本电脑及戴某台式电脑中存储的文件进行勘验检查,2016年5月23日17时31分,王某通过QQ邮箱将“张某1举报信”发送给石春利;石春利对“张某1举报信”(修改为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五华区看守所、致空白,装修房子,增加此致)修改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13时06分。
3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彦辨认出石春利,未辨认出刘某1、王某;刘某1未辨认出张彦、张某1;王某辨认出石春利、张某1、张彦、张某8、陈某,未辨认出刘某1;张某1未辨认出石春利、刘某1、王某。
36.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王某戴某牌黑色手提电脑一台;2017年7月3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石春利在云南滇都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区域进行搜查,并扣押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U盘一个。
37.被告人张彦的供述,证实将刘某2(刘某1)杀人在逃线索告知了石春利,石春利将举报信给张彦交到了泸西县公安局,张彦将泸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1立功情况说明交给了石春利。
38.被告人石春利的供述,证实张彦、张某4告知其刘某2(真名刘某1)杀人在逃线索后,未认真核实张某1是否知道该线索,安排王某写了举报信,将举报信给张某1签了名,后将举报信给张某4交到了泸西县公安局,2017年7月12日上午开庭前,张彦将张某1立的功情况说明交给了其,其当庭出具该立功情况。
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石春利在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石春利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罪名成立。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1举报刘某1涉嫌杀人一案的线索系由被告人张彦提供给张某1的辩护人石春利,由石春利将此线索传达给张某1,并代为写了举报信,由张彦将举报信送交给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故,辩护人任静德、XX东认为被告人张彦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彦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辩护人田阳认为被告人石春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李荣昌认为指控被告人石春利的部分事实缺乏依据,认为被告人石春利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彦、石春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石春利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DELL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DELL笔记本电脑(型号为INSPIRON14-N4030)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银白色U盘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敏
审判员王鑫
审判员李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红林
来源:刑事备忘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