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4 11:10:28来源:法律常识
谈刑事证据的特点与采信
作者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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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部分 导读
第二部分 证据“三性”的区别
第三部分 证据审查评判的三个要点
第四部分 各类证据的特点与采信
一、物证、书证的特点与采信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特点与采信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特点与采信
四、鉴定意见的特点与采信
五、证人证言的特点与采信
六、被害人陈述的特点与采信
七、被告人供述的特点与采信
八、辨认笔录的特点与采信
九、破案经过的特点与采信
导读
查明案件事实是审判的基础工作,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有法律的准确适用。在审判工作中,如何查清事实,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事实搞错了,毫无疑问就是冤错案件。法院判决认定佘祥林杀妻,结果佘祥林的妻子多年后又回家了,无疑法院判决错了,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宣告佘祥林无罪,必须作出国家赔偿,相关责任人也要受到应有的处分。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是”就是“是”,“非”就是“非”,黑白分明,不能说可能是这样,也可能是那样,不能模棱两可,不能和稀泥。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一定要把事实搞扎实。
证据“三性”的区别
审查、评判证据,人们最先关注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实,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关联性的属性是不同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一般包括主体的合格性、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等。合法性的审查一般有比较明确的标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的合法性规定得比较细致和详尽,在这里就不多阐述。而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则是证据本身的属性,体现的是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性。通常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刑事证据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独立存在”。更加准确一点说,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不依赖于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但是,证据的客观性中,包含被害人、证人对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的描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的事实。“犯罪事件在被害人、目击者和犯罪分子自己的记忆中造成的印记。这些留在人的记忆中的反映现象,可以通过当事人和目击者的回忆和口述再现出来。所有这些证据事实,都是犯罪行为所造成和遗留下来的,因而都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证据的客观性是包含了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主观性认知在内,并非与证人、被害人的主观感知无关。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是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予以最终确认。证据如果不具备“三性”要求,那么,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审查、评判证据的目的是要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审查证据的“三性”仅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要证明案件事实还涉及到采信证据的原则以及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还要遵守证明规则。
证据审查评判的三个要点
在对证据的审查和评判过程中,要对案件证据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和掌控,进而指导对证据的认定。这里有三点需要给予特别关注:
其一,要关注各种证据自身的特征和特点。因为每种证据都具有自身的特点,其在证据中地位和在证明的作用将有所不同。虽然每种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因为证据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不同,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扎实性也会有所区别。比如,以言词证据定案的,如果证人改变证言或者被告人翻供,那么,就会带来案件事实是否要随之改变的问题,就会产生一些不确定性或者困扰。而以实物证据定案的,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证据发生变化的状况。
其二,证据是一个链条,是由几个、十几个、几十个甚至上百个证据共同证明一起案件事实,所有证据之间都要能够相互连接印证,并且排除矛盾,才能最终确定案件事实。因此,在证明过程中,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非常关键的,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则难以得到采信。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思考方式。有人把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称之为“印证证明模式”,并且认为“在这种以印证为最基本要求的证明模式中,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这种见解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有的律师在辩护时只抓住被告人是如何说的,以此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顾及被告人说的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否符合常识,实际上已经脱离了证据需要相互印证的原则,走上了极端。
其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经验常识,经验常识在认定证据的“三性”中起着基础作用,法官也要借助经验常识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运用都是围绕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展开。控方要充分说明已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辩方则要寻找控方的瑕疵或者漏洞,以揭示指控未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或者遗漏了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使法官全部或者部分不认定指控的事实,或者认定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从而实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面对相互矛盾对立的证据时,采信哪一证据,经验常识就会在其中发挥作用。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其精髓就在于用陪审团成员的经验常识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原则也是借助法官的经验和良知来采信证据。在司法实中,司法人员的经验时刻都在发挥作用。例如,在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在浙江省杭州市租车开到广东省惠州市,并且,介绍杭州市的毒品买家到惠州市购买毒品。关于这笔毒品是如何带回杭州市的,毒品买家供述其搭乘被告人的车从惠州市回到杭州市,毒品就放在被告人驾驶的小汽车后备箱一起带回来的。而被告人则说是毒品卖家一方又派了一辆车跟随他的车,把毒品从惠州市送到杭州市。毒品交易通常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然后就各奔东西。因此,从经验常识上判断,贩卖毒品的一方,不会派车千里迢迢把毒品给购买者送到目的地。被告人的供述不合情理,是不可信的。再有毒品卖家也不承认派车送毒品到杭州,因此,法官最终不采信被告人的辩解。
各类证据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按照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进行分类的,这样分类不能把每种证据的特征和特点全部揭示出来。理论上通常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这种划分方法对于认识证据的特征有一定帮助。现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划分方法,就是把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和主观性证据。所谓客观性证据是指没有受提供者主观意识影响的证据,主观性证据则是指带有提供者主观意识色彩、受提供者主观意识影响的证据。通常来说,客观性证据包括物证(如尸体、指纹、毛发、作案工具等)、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主观性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此一分类接近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分类。当然这种分类并没有得到理论界的认可,“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的表述尚不够严谨、科学,只是实践中的通俗说法而已。不过,证据是否渗入提供者主观意识因素,对于判断证据可靠性影响非常大。这一点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中非常重要,经常是客观性证据才能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可靠支点,正所谓“捉奸捉双,捉贼拿赃”。当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不符时,一般则要采信客观性证据。比如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身体被刺中三刀,分别刺破脏器。但是被告人供述其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只是刺了一刀。在排除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下,就要采信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捅刺被害人三刀,而不能采信被告人的供述。所有的证据都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者资格,但是,各种证据在证明力的强弱程度和可靠性上是有差异的。这里简要谈一下各类证据的特点,以及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强弱和可靠性问题。
各类证据的特点与可靠性问题
一、物证、书证的特点与采信
(一)物证的特点
物证是指以其内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客观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内部属性指的是物证的物理性质、化学成分、功能等特征;外部特征指物证的大小、形状、颜色、图纹等特征;空间方位则是指物证所处的位置、环境、状态以及与其他物体的相互关系等特征。毛发、指纹、痕迹、体液、物品等与案情有关的实体物质都属于物证。物证不能直接证明谁是凶手,因此属于间接证据。但是,物证不会变化,不会说谎,比较可靠,因此,如果物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定罪的证据就非常扎实。比如,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石块上有被害人的血迹,此外还有另外一人的血迹。留下血迹的另外一个人显然就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嫌疑人要说清楚为什么自己的血迹留在了那块石头上。如果嫌疑人供述是用石块打击被害人的头部时把自己的手割破了,因此留下了血迹。那么,这两个证据可以形成非常严密的证据链,证实嫌疑人实施了杀人犯罪。
有一个杀人案件,被告人深夜2点多,持用手套包裹的砖头打砸熟睡中被害人(老婆)头部,掐被害人颈部,在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处于昏迷状态中,把被害人从5楼阳台上扔下去。被告人最初两次供认将被害人从阳台上扔到楼下。之后便翻供说夜里和被害人口角,打了被害人,并且把被害人推到阳台上,自己就回卧室了,被害人是自己跳楼的。这个案件发生在深夜,没有人看见被害人是不是自己跳楼的。检察官为了指控被告人把昏迷中或者死亡的被害人扔到楼下,出具了9组物证照片:①包括被害人双手非常干净,没有一点灰尘和血迹;②阳台护栏有很厚的灰尘,只有较短一段被摖拭过;③被害人光脚摔在楼下,脚底没有灰尘,而被害人的拖鞋则放在床边的门口,摆放整齐;④被害人头部大量流血,浸湿枕头;⑤被害人睡衣前后面都被血迹染红,被害人所睡的凉席上检出血迹,室内其他地方血迹被被告人清洗;⑥被害人的头部的血迹没有向脸部、颈部下流的柱状痕迹;⑦阳台与卧室相连的铝合金门框1.1-1.3米处有被害人血迹,阳台晒衣绳上挂着一条毛巾,也在同样高度沾上被害人的血迹,而被害人身高有1.5米多;⑧被害人后枕部与三楼阳台栏杆磕撞形成的头皮裂创;⑨被害人尸体经验发现眼结膜、肺部有轻微的出血点。上述现场勘查以及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在睡梦中被被告人打击头部之后,再没有自主活动迹象,检察官特别提示,如果被害人被打后身体还能行动,正常情况下必然用手抚摸创口,两只手不可能不沾有血迹;被害人光脚跳楼,手脚不可能不沾上灰尘;被害人坠楼与楼房距离太近,没有跳楼初速度形成的距离,以致于后脑与三楼阳台护栏横杆相撞;门框和毛巾血迹高度表明不是被害人站立行走形成等等。因此,这些物证充分证明了被害人在被打砸头部和掐颈之后,就没有自主行动的迹象,被告人辩称被害人自己跳楼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只能是被告人把被害人扔到楼下的。对比客观性证据,表明被告人是在抵赖和狡辩。
(二)书证的特点
书证是以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文件和物品,书证也同样比较可靠。书信、日记、账册、银行往来单据、发票、合同、协议、住宿登记、手机通话清单、机票、火车票等都属于书证。书证有的直接记载了犯罪行为的细节,有的可以反映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在特定时空中的活动轨迹或者所作所为或者所思所想,这让法官可以放心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广西某地烟草专卖局副局长的“香艳日记”,言简意赅,很受网友“推崇”,内容绝对是真的,据此日记记载的受贿数额定案不会有错。宾馆洗浴中心的账册,详细记载了每位小姐卖淫的次数,服务项目,收入金额,法院据此认定组织卖淫的情节是否严重,也不会有错。有一起贩毒案件,毒贩写了一个日记,毒贩原来是一个马仔,因为办事稳妥,得到老板的信任,而让其入股10万元,给其提成,从一个马仔变成股东,成了真正的毒贩。被告人还写现代诗来抒发自己的当时的快乐心情。被告人为了分成,把毒品贩卖给谁、次数、数量、品种、品质和价格、收入以及欠账等记载的清清楚楚,日记的可靠性非常高,可以采信。最终这个共同贩毒案件有二名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有的书证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但是,可以客观地记录被告人那一段时间的行为,比如手机通话清单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后,与凶手之间有多次通话联系,表明犯罪嫌疑人与该案有密切关联等等。
(三)物证、书证采信的重点
物证、书证虽然比较可靠,但是,如果物证受到污染、保管不当或有人故意栽赃、故意伪造,那么就可能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因此,对于物证、书证则应该着重审查其收集过程的合法性以及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
1、要严格审查物证、书证收集过程的合法性。
对于物证要求收集程序符合规范,其原因就是要防止物证受到污染,防止物证受到破坏,防止物证失真。对于书证的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要保证书证不是他人伪造的。这样,物证、书证的证明力才能得到保障。合法性审查要关注二种情况:
第一,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物证的认定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疑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只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或者证据来源不明已经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公安机关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排除。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是指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例如,被告人辩称受到刑讯逼供,但是,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找到埋尸地点,并且挖出尸体。那么,即使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但是,被害人的尸体和埋藏地点都是客观真实的,法官不能宣布被告人带领侦查人员找到这些证据的辨认笔录无效,而应予采信。
第二,对于收集程序上有瑕疵的物证、书证的认定问题。如未经过批准的无证搜查、无证扣押取得的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缺少侦查人员、见证人或者持有人签名、盖章,无收集、保管记录或收集保管记录不当的物证,不符合法定制作要求的物证照片、物证复制品或物证录像等,这些都是收集程序上存在瑕疵的物证。例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一件沾有被害人血迹的上衣,但是,对这件衣服是从那里提取的没有写清楚,是从被告人身上直接脱下来的,还是在被告人住处找到的,或者在被告人的随身携带的旅行箱内搜查出来的没有记载,因此,造成这件沾有血迹的衣服来源不明。对于这些在取证过程中有瑕疵的物证,一概否定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不规范的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因取证手段不规范而降低其证明价值,因此,对于程序上有瑕疵而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不能简单地因搜证形式、程序不规范而一概排除,而应当要求由公安机关作出情况说明,说清楚收集证据的来龙去脉。如果公安机关的说明或者补充侦查表明这些程序上的瑕疵没有影响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若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过程中的瑕疵导致证据失真的,那么,这些证据就不能采信而应当予以排除。法律对于收集证据过程作出的各种规范要求,目的就是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任何程序上的瑕疵如果损害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那么,证据就失去了可采信性。有人认为,取证严重违法,严重损害公民权利的,“如导致公民重伤、死亡或其他恶劣影响的应予排除”。这种情况作为特例,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程度和个案利益权衡后排除也是可以的,以倡导不能违法取证的价值取向。
2、要严格审查物证、书证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
作为证据采纳标准之一的关联性必须是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有时不能直接得出结论。有的证据表面上和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而实际上没有关联性;有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非常隐秘难以发觉,表面上看没有关联性,而实际上却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关联性的审查,首先要对收集证据是否客观、全面进行审查。只有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才能使法官对案件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作出准确判断。证据收集不全,对于事物之间是否具有联系的判断就可能产生偏差。比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从现场找到被告人的DNA(避孕套中的精液),据此抓到被告人。但是,法官审查证据后发现,被害人是一名失足妇女,在案发现场除了被告人的DNA之外,还有两只避孕套,是另外两人的精液。因此,不能十分肯定地确认被告人最后一个接触被害人,也不能据被告人留下的DNA就断定被告人是杀人凶手,此一物证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案件无法定案。其次,要严格审查物证、书证与犯罪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排除与犯罪行为不相关的物证。在犯罪场所提取到的物证,是否与犯罪行为有关联,还要经过一个识别过程。这些物证可能与犯罪行为无关,而是其他原因留下的。侦破案件就是对这些证据关联性的识别过程,就是排除那些与犯罪行为无关联的证据。例如,在案发现场发现一个人的血手印,就在死者身边的墙壁上,这只血手印成为追查凶手的一条重要线索。但是抓到这个人之后,其说这个手印是其正在杀狗,被害人叫其进屋干活,手上的血迹没有来得及洗,就留在了墙上。经过鉴定,血迹的确不是被害人的血迹,而是狗血,因而排除了血手印与杀人行为有关联。又如一起入室盗窃案,侦查人员在现场的暖水瓶上提取到一枚指纹印,经比对,不是该户人员及亲友的手印,遂怀疑为小偷所留。该案通过其他线索发现嫌疑人后,提取了嫌疑人的指纹样本,但是与现场手印不符,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后来有人提出这是个新暖水瓶,那枚指纹印可能为售货员所留。经过比对,果然如此。因此,对于在犯罪现场发现的痕迹物品,也必须确认其与犯罪确有关联性,才能成为定罪证据。
物证是否与犯罪行为有关联,要有证据证明,而不是侦查人员主观擅断,也不是法官擅断。1995年在杭州市萧山区发生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案件,现场勘查,在出租车内后视镜上提取了一枚疑似血指纹,与被抓获的陈建阳等五名被告人的指纹都不吻合,公安机关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此证据没有移送给检察院。此外还在现场提取到22枚指纹、掌纹,比较清楚可以比对鉴定的有10余枚,但是公安机关没有进行比对,也没有移送检察院,只是把指纹、掌纹样本保存在信息库中。多年以后,金华市民警在比对这些指纹时,发现与一名在押犯的指纹相同,经审查,这名被告人供述是其抢劫并且杀害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因此,陈建阳等五名被告人被再审宣告无罪。(3)要注意审查物证保存、鉴定过程中是否有失误。如办案人员工作失误,把在电脑中储存的其他人的指纹误当成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因而抓错了被告人。审判中发现了这一差误,避免了一起错案。
另外,对于实物证据的审查,要防止犯罪分子故意伪造现场、伪造物证、书证嫁祸他人或者掩盖真相的情况。对于犯罪分子伪造物证、书证的情况,要识别发现,仍然要借助证据的相互印证以及常识判断和推理,从互相矛盾的证据中,发现蛛丝马迹,识别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还有,也要防止侦查人员故意栽赃陷害的情况。这种情况虽然极为个别,但是影响重大。在辛普森案件中,控方指控辛普森杀人的证据是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辛普森的血迹和毛发,在辛普森住宅发现的沾有血迹的手套、袜子以及停在住宅前越野车内的微量血迹、围墙前门车道、前门到住宅门之间小道上的血迹,辛普森左手受伤创口。但是,在这些证据中却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矛盾。在杀人现场发现的沾有两名被害人和辛普森血迹的一只皮手套,在辛普森住宅发现的另一只沾有三人血迹的皮手套,两只手套正好是一副。然而这副皮手套,辛普森在法庭上费了好大劲也戴不上;控方提供的在辛普森住宅二楼地毯上发现的一双沾有被害人和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但是,一只袜子上一处血迹两边完全相同,如果穿在脚上,血迹不可能两边完全相同,只有袜子叠在一起,血迹直接从左边渗透到右边,两边的血迹才会一模一样。并且,辩方专家从袜子上的血迹检出浓度很高的防腐剂(EDTA),而警方在抽取辛普森血样之后,在血样中添加了防腐剂。还有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辛普森血迹中也检出防腐剂。这些证据的疑点直指警察栽赃陷害。辛普森被宣告无罪后,福尔曼警官也因为伪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辛普森一案,如果不是警察自作聪明,弄虚作假,被辩护人团队抓住把柄,进而影响陪审团不再相信警察收集的其他证据,那么,辛普森很难脱罪。
整体上,物证、书证因为其客观地反映出事物的原始状态,且没有人为因素的介入,因此,其证明力比较强,用物证、书证为根据而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比较可靠的。
二、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特点与采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具有很高的可靠性。现在,全国在城市中搞“天网工程”,在城市中的道路、小区等处安装监控摄像镜头,监控视频对破获案件和证明犯罪事实所起作用越来越大。视频影像资料,看起来一目了然,许多案件的细节都可以反映出来。例如,有一起贩毒案件,其中的女被告人不承认参与贩毒,男被告人也把贩卖毒品的行为全部揽到自己身上(二被告人是男女朋友关系),购买毒品的证人两次作证的说法又不一致。但是毒品交易地点是宾馆房间内,公安机关事先在该房间里安装了摄像镜头,拍摄下交易现场的情况,能够清楚看到是女被告人把毒品从包里拿出来递给男友,因此,认定两名被告人都在说谎。录音也是比较可以信赖的证据,每个人的声音都是独特的,是可以识别的,就如同指纹一样。如果在案件中有录音证据,那么也是非常可靠的证据。比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监听,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通话作了录音,那么这个录音将是非常好的定案证据。有个贩卖毒品的案件,被告人不承认录音中说话的人是自己,最后通过声纹鉴定,确认就是被告人的声音,因此定案。又如,被告人翻供,说是在侦查阶段民警对其刑讯逼供,自己承认犯罪都是假的。那么,只要调出审讯录像,看一看审讯过程,看一看被告人与审讯人员问答的过程和神态,就可以搞清楚被告人所说是否是真实的。电子数据,如QQ聊天记录,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等,也是案件发生过程所留下的信息,都可以作为证据。现在对于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侦查人员都采用拍照形式,然后打印出来归卷,律师、法官也都能一目了然,看到这些内容。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直观性,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无可置疑。2015年5月2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火车站发生民警击毙被害人徐纯合事件。该事件经过媒体的报道,引发社会对该案民警使用枪支合理性的质疑。2015年5月14日,中央电视台在“新闻1+1”节目中,将庆安县火车站的监控器拍摄的视频录像公开,监控录像比较清楚地展现了民警与徐纯合发生冲突直至将徐纯合击毙的过程。通过这个视频录像,民警到底是否属于正当履职行为,社会公众可以直接作出判断。作者认为,虽然监控视频没有声音,不能确认涉案当事人之间语言交流的内容,但是当事人的行动举止全部过程还是非常清晰的,据此将事件定性为民警正当履职行为并无不妥。
现在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越来越多,视听资料也会越来越多。不过,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获得的证据如何转化为正式证据是当下的一个难点。公安机关往往以涉密为由,不肯把视听资料拿出来。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事先就按上监控镜头,比较清楚拍摄下毒品交易场面,但是,为了不暴露特情人员,公安机关就不肯把录像拿出来让被告人观看,因此,就有被告人不承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