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5 09:36:13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涉案财产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公诉机关移送,处置所得可能用于退赔被害人,也可能用于没收、上缴国库。由于我国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起步较晚,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相对一致的处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规定。某刑事涉案大宗货物处置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笔者对此进行总结,以给同类案件处理提供借鉴。
被告单位D公司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一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至2013年,陈某注册成立被告单位D公司,并以D公司为基础公司逐步形成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由境内外69家公司共同组成“D系公司”集团体系,“D系公司”另外还投资、入股了19家公司。刑事判决判处查封、扣押在案的货物等予以拍卖,所得款依照相关规定处置后按比例退赔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判决所附清单列明:涉案货物包括存放于Q港、H港、Z港、P港、Y港、S港公司的电解铜、氧化铝、铝锭共61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查封上述涉案大宗货物,法院执行阶段进行了财产调查。
1、货物基本情况。涉案大宗货物均登记于被告单位D公司及判决认定的其他“D系公司”名下,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于各港口公司,61船电解铜、氧化铝、铝锭均已到港多年。三种货物均系生产原料,其中电解铜、铝锭系大块金属物质,虽系露天存放,但货物品质基本没有变化;氧化铝系细粉状金属颗粒,港口公司围挡后以专用篷布覆盖,因沿海潮湿下层有少量结块,品质略微下降,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经了解,货物被查封、扣押以来,市场行情基本稳定,货物自身价值并未贬损,甚至有小幅上扬。
2、货物权利状况。涉案大宗货物均系侦查机关查封。其中,存放于Q港、H港、Z港、Y港公司的货物系本案侦查机关首先查封,根据民事财产执行规则,执行法院有权处置;存放于P港公司的部分货物系本案侦查机关首先查封,部分货物系被其他法院首先民事查封,执行法院对首先查封部分货物有处置权;存放于S港公司的货物系被其他法院首先民事查封,本案执行法院暂无处置权。
3、欠付费用情况。涉案大宗货物处置主要在于货物存储费用,保管费在性质上属于仓储费用,具有留置权的性质。由于港口公司主要功能是为货物周转提供便利,并非专门的仓储机构,故普遍规定货物存放时间越长、单价费用越高。涉案有些货物签订了持续有效的保管合同,有些货物签订的合同已经过期,各港口公司在货物被刑事扣押在港的情况下,均没有提起诉讼主张相关费用。但根据各港口公布的计费标准测算,货物保管总费用达数亿元。
针对上述情况,综合考虑各被害单位、港口存储单位的处置要求,执行法院经研判认为:涉案货物应当尽快处置,处置时可分不同情形适当打包,存储费用后付并提存部分处置所得款。
1、货物尽快处置。涉案大宗货物市场行情虽然变动不大,但货物保管费用每天都在增长,货物每多存放一天,费用将增加20余万元。而且查封货物长期占用港口周转场地,所以各被害单位、港口公司均迫切希望货物处置。因此,执行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只要不处置就会不断贬损价值,及时处置符合法律关于先行处置的要求,在存储费用相关争议解决前,可以对货物依法处置。执行法院遂裁定依法拍卖涉案大宗货物,并通知各港口公司无条件配合执行,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存储费用后付,提存部分处置所得款。经估算,涉案全部货物价值约为20亿元,若各港口公司主张的存储费用计算,境内外各被害单位很难承受,可能引起较大国际影响和负面舆情。各港口公司虽认为对其代为保管的货物具有留置权,但由于本案是刑事案件,故均不敢擅自处置涉案货物,也都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但存储费用依法应当经法律程序确定,解决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为不影响货物评估拍卖工作,执行法院决定存储费用后付、拍卖成交后提存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案款,各港口公司知悉相关流程后均打消了顾虑。
3、货物分情形适当打包。涉案大宗货物包括电解铜、氧化铝、铝锭三类,且分散于沿海各港口,执行法院决定根据货物单证情况分三批打包处置。第一批,对已全部或部分取得单证材料的货物,按照货物种类、港口地域打九个包启动评估拍卖,其中货物单据不完整的要求评估机构进行品质鉴定。第二批,对经向海关专门调取而取得单证材料的11船保税货物,根据货物种类打三个包启动评估拍卖。第三批,对经工作仍无法取得货物单证资料的5船氧化铝,打一个包启动评估拍卖,并要求评估机构进行货物品质鉴定。
4、货物质押认定申请的处理。执行期间,部分被害单位、利害关系人提出部分货物系其质押物。对此,执行法院会商认为,涉案货物大多存在多轮质押,但本案系以重复质押、虚假质押为典型特点的诈骗犯罪,被告人以虚假质押作为犯罪方式,不可能所以质押均为有效质押,民事登记的质押权的法律效力需要经过审查认定;质押权的法律效力属于审判权认定的范畴,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只认定三船货物为合法质押,有异议的向刑事审判部门提出。
1、裁定评估拍卖。执行裁定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尤其是被告单位D公司系基础公司,其实际投资控制境内外69家公司、参股19公司的事实,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判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法院对侦查机关首先查封的货物有权处置。
2、确定货物参考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由于涉案大宗货物市场存量有限,均不具备询价条件,且刑事案件在客观上也不具备当事人议价的条件,所以参考价确定只能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其中货物单据缺乏的,允许评估公司先交独立机构进行货物成分含量鉴定。关于评估费用,则一改民事案件预先垫付的方式,说明本案系刑事案件、评估费用后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财产处置未成交的只支付合理的实际支出,由此督促评估机构更为合理审慎作出评估报告。
3、专业报纸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要求,评估报告除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网络拍卖平台发布先期公告外,同时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有色金属报》发布拍卖公告,披露货物基本信息、税费缴纳、提货方式及有无单据等关键事实。
4、拍卖成交。为提高货物成交率,法院工作人员还曾一度化作带货达人,在淘宝网视频直播带货。由于前期准备充分,市场对拍卖货物反应积极,所有货物均一拍成交,其中多批货物超过评估参考价。因大量货物集中交易并以高价成交,一度带动了国内大宗货物市场活跃。
5、货物交付。大宗货物交付与其他普通货物相比更为复杂,要由港口公司与买受人协商交货方式,既需留足买受人确定运输方式、缴清各种费用的时间,又要充分考虑港口公司的出货程序和处理能力,为此法院确定了十个工作日的免费提货期间。在交货过程中,针对买受人反映的港口公司迟滞交货等问题,法院向港口公司阐明协助交货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密切关注、督促交货进展,最终均顺利交货。
执行法院系依职权进行货物拍卖,在货物处置后的存储费用问题上,相关各方发生了分歧。其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公安机关查封前的部分,按照商业合同从拍卖款中支付;公安机关查封后的部分,按照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保管单位支付。其理由是: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同时期K法院在执行一起重大刑事涉财案件时,区分案发前、案发后至公安机关查封前、公安机关查封后三个阶段,分别支付大宗货物保管费用。后经研究认为,货物具有天然的留置权属性,货物提取人不支付费用的,仓储单位有权留置货物,所以存储费用从拍卖所得中支付更符合法律逻辑,这一点也基本为各被害单位所接受,而且巨额存储费用由政府买单是财政无法承受之痛。
所以,问题的关键是存储费用过高、与货物价值不相称,尤其是部分货物价值较低、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其存储费用。为解决这一问题,执行法院着力推动涉案港口单位降低费用。鉴于涉案大宗货物绝大多数存放于Q港,其他港口公司均在观望Q港公司的态度,因此Q港公司成为工作的重点。产生巨额存储费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执行法院能做的是努力促使达成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在执行法院数次沟通、协调及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基础上,Q港公司的仓储费用被大大降低。
之后,执行法院着力处理P港、Z港公司的仓储费用问题。经对港口申报单价核实发现,Y港公司收费标准为0.4元/吨天,Q港公司降低后的仓储费用单价约为0.4元/吨天;P港货物基准费用单价为0.4元/吨天,但费率递增后最高达到1.2元/吨天;Z港货物基准费用单价为1元/吨天,费率递增后最高可达5元/吨天。为此,执行法院要求P港、Z港公司降低收费标准,但公司均不予接受。后执行法院依法制定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本案应统一仓储费用标准,对Z港公司、P港公司参照Y港公司0.4元/吨天的仓储费用标准进行调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后,P港公司未提出异议;Z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提起异议之诉,但被法院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财产调查发现,公安机关查封并存放于P港的小部分铝锭系W法院民事首先查封。鉴于涉案铝锭均系保税货物,存放于海关专门监管区域,全部货物不宜区分,且大部分货物系公安机关首先查封,故涉案货物应一体处置。因涉案货物在性质上属于宜贬损货物,执行法院向W法院告知:W法院在P港查封的铝锭均是本案刑事涉案财产,执行法院将依法全部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后涉案铝锭被依法拍卖成交,但P港口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货物处置期间对W法院的民事查封进行了续封,其在取得相关指示前不能擅自交付。
执行法院遂向W法院发函,说明货物拍卖情况并阐明相关意见,但W院未回复意见。执行法院经研究认为,刑事案件有权优先处置,涉案货物属于宜贬损货物且不宜区分,本案处置前已函告W中院,相关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解决。但报请处理程序非常复杂,且相关问题又非执行部门所能解决,货物拍卖成交后交付迫在眉睫,为此执行法院先后两次赴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汇报。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所涉民事案件在短期内无法解决,并对执行法院面临的困境表示理解,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委托提存手续,并专门向P港口公司函告其民事查封效力消灭。
法院调查还发现,公安机关查封并存放于S港公司的电解铜系同时被其他民事法院多轮查封,且首先查封的省外T法院已经启动货物评估拍卖程序。执行法院紧急派员赴T法院协商,告知涉案电解铜系刑事涉案财产。后涉案电解铜拍卖成交,执行法院依法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综上,价值20亿元的涉案大宗货物处置,前后历时两年之久,最终顺利处置归功于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和相关港口公司的配合,而且执行法院在依法执行前提下,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努力平衡港口公司、评估公司、质押权人、被告单位等各方利益,不因法律规定缺乏、模糊而畏手畏脚,为解决现实问题勇于探索,创造性地提出了诸多可行作法,为刑事涉案大宗货物执行提供了宝贵经验。但瑕不掩瑜,本案在以下三个方面仍值得思考:
一是被害人参与问题。本案涉及二十余家境内外被害单位,除个别被害人与执行法院积极联系、及时了解执行进展外,大多数被害单位对执行情况缺乏应有的重视和参与,甚至存在发放案款联系不到被害人的情形。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对被害人参与持开放、支持态度,在很多方面如有被害人参与,工作会更容易推进;相反,如果缺乏被害人参与,则意味着法院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针对涉案被害人众多、意见较难统一的问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