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5 12:41:39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
本文作者游涛博士,曾任刑事法官,现为北京星来科技有限公司总编辑。其拟发挥理论知识深厚、审判经验丰富的优势,在大量分析研究裁判文书基础上,精心提炼总结常见犯罪的有效辩护要点。《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五十个有效辩护要点》系该系列的第一篇文章,费时两个月完成。在如今略为浮躁的年代,还愿如此费时,且能如此潜心作内容,实属不易,殊为敬佩!
【正文】
本文在前期就这两个罪中诈骗行为具体类型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依据类型的基础上,根据威科先行网上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公示的234份骗取贷款罪判决书和304份不起诉决定书,2020年1月1日以来公示的436件贷款诈骗罪判决书和171件不起诉决定书,就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裁判中得到确认的有效辩护要点,做一梳理,以为刑事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一、否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十三个辩护理由
1.即使虚构用途,但贷款用于公司合法经营,只因经营不善导致贷款无法归还,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贷款发放后被其用于公司经营,即使之后采取贷新还旧的手段多次重新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实际用于归还已到期贷款,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3.未将贷款用户申请用途,而是用于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日常经营,后在刑事立案前还清贷款。例如:在襄检刑检刑不诉〔2021〕Z18号案件中,邵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公司流动资金的名义申请1500万元贷款。马某某将公司的公章等相关手续和伪造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提供给银行,当日办下贷款1500万元到公司公户上。马某某和长治市**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农产品采购合同,同日马某某600万元转入长治市**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入马某某农商银行卡中,马某某按照邵某某安排全部用于归还襄垣县**有限公司590万元的贷款和利息。2016年1月6日马某某用同样方式转入个人卡中900万元,其中183.202581万元用于还临汾**煤矿贷款利息;440万元转入连某某个人卡中,用于发**煤矿、**洗煤厂、襄垣县**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等;30万元用于给张某某律师费、166万元用于还郭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还李某某借款、54万元用于还孙某某借款、取现金15.76万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邵某某未将1500万元用于贷款申请用途,而是用于该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日常经营。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31日邵某某将1500万元贷款本金全部还清。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襄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4.有履约能力,虽然骗取大量贷款,偿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消费,造成银行损失,但是有足够的资产,或者有真实足额担保,偿还贷款,并愿意以资产偿还。例如:在(2022)豫1221刑初87号案件中,行为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煤炭交易关系,签订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使用假的洛阳房地产证明,骗取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用此笔贷款偿还他人13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21年8月16日,马会计累计偿还银行现金29.87万元,2021年12月15日马会计归还15万元利息及本金。经查:行为人位于渑池县法院对面2号地上附属物价值62.59万元。审理期间,行为人退赔渑池农商行共计30万元,马会计自愿以其位于渑池县法院对面2号地上的附属物及位于渑池县天池镇的小产权房三套退赔渑池农商行损失。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判决。
5.为了赚取利息差,将贷款出借他人,后因为收不回借款而无法归还贷款,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6.没有变更预留联系方式,或离开贷款企业经营地,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传唤不到案等逃匿行为。
7.没有肆意挥霍骗贷资金,例如没有贷款本身被个人使用,包括归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行为;或者贷款用户经营,没有在亏损的情况下将经营收入购买小汽车、房产等肆意挥霍的行为。
8.没有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在黑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案件中,马某某虽在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据其本人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实,涉案贷款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而非用于赌博、挥霍或偿还债务等用途,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9.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包括抵押物)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例如可以说明资金去向用于生产经营。例如:在北检公诉刑不诉〔2021〕Z48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从贷款用途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而是用于倒贷、清算其他公司不良贷款,余款用于**房地产经营活动。根据我市政府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甲公司在为地方政府垫付动迁补助、补偿款及土地重新招拍挂相关费用,在建回迁房被用作抵押物,部分回迁户回迁,银行停止解压的原因不清,难以推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0.没有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
11.没有冒充他人或者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
12.虽有欺骗行为,但是一直按期还款,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创业失败而不能到期还款。例如:在保检刑不诉〔2021〕10号案件中,刘某某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在贷款到期前能够按时还本付息,所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但检察院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13.虽然有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但与他人没有非法占有的共同目的,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的共犯。例如:在沁检刑不诉〔2021〕23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从申请贷款的起因看,马某某并未主动向沁水农商很行申请贷款,开始也不同意帮助赵某某贷款,是赵某某以贷款经营半挂车为名,许诺一年后赵某某归还借款,并以马某某的名义向沁水农商银行贷款,赵宁宁多次找马某某要求其帮忙,马某某才答应帮助贷款的。马某某从沁水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后,立即将5万元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赵某某控制使用,马某某并未使用和支配5万元贷款,也未与马某某商量如何使用。赵某某取得5万元贷款并用于购买半挂车经营,与赵某某许诺贷款用于购车的陈述一致,与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一致,与马某某预想协助贷款的用途一致。因此认为,马某某与赵某某有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但对于贷款诈骗非法占有方面,二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马某某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的共犯。马某某虽然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否定存在诈骗行为之七个辩护理由
14.没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15.没有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16.没有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例如:在北检公诉刑不诉〔2021〕Z48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看,根据载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抵押物价值,其中抵押率均低于50%且为整体抵押,抵押物变现能力较强,且经北镇银丰合伙资产评估事务所估价,可以认定涉案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可见,李某某有偿还能力,具有一定履约能力。
17.没有使用虚假的保证担保合同,或担保人有较强的履约能力。例如:在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00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丁某某提供的担保人具有较强的担保代偿能力,银行的资金处于无法回收的风险较小,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18.没有在公司已经放弃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以原有经营情况申请贷款。
19.没有使用虚假授权进行抵押担保。
20.虽然首贷虚构了事实,但是续贷没有虚构事实。例如:在漳检检一刑不诉〔2021〕Z6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公司股东经商议,由蒋某某以向厦门**公司购买钢材和水泥为由从**银行借款300万元,实际主要用于偿还**公司欠林某某的煤炭款,贷款到期后,**银行同意蒋某某沿用同样的手续和担保人先后续贷两次用于借新还旧,即使第一次借款时有虚构事实的违法行为也已被阻却,经过续贷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续贷资金不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目前未追回的贷款是第二次续贷的部分资金,仍在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之中。因此,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三、虽然有虚假申请贷款行为但否定犯罪之九个辩护理由
21.虚构贷款用途,不是定罪的决定性因素。例如:在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00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虽然在贷款过程中,实施了捏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的行为,但被害单位给丁某某发放贷款主要是基于丁某某的良好信誉、偿还能力以及担保人的代为清偿能力,贷款用途只是次要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银行工作人员明确知道丁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假,说明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丁某某提供的担保人具有较强的担保代偿能力,银行的资金处于无法回收的风险较小,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22.以虚假申请帮助承接银行不良贷款,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
23.申请人承接银行不良贷款后,与金融机构达成一致或者形成默契,以虚假理由申请贷款弥补承接不良贷款的损失。例如:在北检公诉刑不诉〔2021〕Z48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从贷款时的主观意图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历次笔录中从未有过非法占有贷款的供述,并辩解贷款的起因是北镇**银行主动找到他,要求协助银行完成贷款任务并消化**公司约780万元的不良资产,且贷款手续都是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准备并通过逐级审核,其贷款的实际用途除了倒贷和清算不良资产,剩下的都偿还*甲公司外债。可见,其辩解具有合理性,与银行相关人员就贷款一事的说法大相径庭,存在重大矛盾。据载卷证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找到柴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等人,利用其身份信息到北镇**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柴某某、夏某某、赵某某等人作为借款人与北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甲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使用该公司名下商铺、住宅作为抵押物。在银行出具的个人经营性授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上述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机关询问笔录中所述情况不符,而贷款材料均应按照银行要求提供,1名自然人能获取银行500万元的巨额贷款,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仍然通过银行获得逐级审批。对于上述事实,不能排除银行明知涉案贷款用途且授意当事人以贷还贷的可能,难以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是否采用欺诈手段,在客观上实施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
24.被害人没有受骗,金融机构负责人、信贷员等具有贷款审查、批准职权的人员明知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甚至内外勾结帮助、指导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例如:在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00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确知道丁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虚假,说明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结合丁某某提供的担保人具有较强的担保代偿能力,银行的资金处于无法回收的风险较小,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25.虚假行为没有达到骗取贷款罪要求的“欺骗”程度。例如:在临检二部刑不诉〔2021〕Z10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在贷款过程中虽然王某某提交了虚假的配偶关系证明并代替对方签字,但仅此尚达不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欺骗程度。骗取贷款罪要求的“欺骗手段”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对信贷资金发放产生实质性、决定性影响的欺骗行为。贷款经办人商某某对王某某不具备贷款条件明知。
点评:这个辩护理由归纳为金融机构经办人没有被骗可能更加准确。
26.被刑事立案时,贷款还未到期或者还在展期内。
27.申请人有真实、足额的担保或保证的;或者即使虚报了抵押物价值,但是抵押物价值确实高于贷款价值的。例如:在博检二部刑不诉〔2021〕Z43号案件中,在经营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省博兴县**新材料有限公司期间,虽存在伪造财务审计报告,虚报抵押物价值骗取贷款,但抵押物真实价值仍高于贷款额,系通过自有财物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并且抵押一直存续,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其行为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28.使用虚假担保是在续贷过程中。例如:在(2021)新4226刑初31号案件中,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于是找人按照以前贷款合同担保公司复印件做出假印章,并模仿了该公司负责人签字,将上述贷款材料交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以新换旧”模式完成续贷。法院认为:行为人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新换旧贷款时提供的担保抵押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行为人模仿担保抵押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将上述虚假材料提供给金融机构完成续贷,其行为具有欺骗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单长江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由于骗取贷款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犯罪构成上无必然的竞合,因此对被告人单长江应以骗取贷款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
点评:续贷相当于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是由于贷款已经在前次正常贷款中被行为人占有,因此续贷过程中使用虚假担保与占有贷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只是延期还贷的一种手段,而骗取贷款罪中的诈骗行为与贷款转移占有之间应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同时,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无必然竞合而适用数罪并罚,这一点也存在问题。本案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而只要求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是否可以分别构成犯罪,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并不要求两罪构成要件的竞合,本案应该在手段罪和目的罪之间从一重罪处理。但是本案骗取贷款罪并不成立,因此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量刑。即便如此,鉴于司法裁判中的这种不确定性,企业在刑事合规时应该予以避免。
29.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例如:在(2021)鲁15刑终23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骗取贷款罪作了修改,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仅规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对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骗取贷款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四、否定损失认定之五个辩护理由
30.以公安立案侦查时间为损失确定时间,并不一定正确。例如:有的案件贷款尚在展期内,也就是合同还未到期,公安机关就介入刑事立案。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都是以刑事立案为损失计算时间点。这一观点与有关法律或政策并不相符。在《贷款分类指导原则》第四条的规定的“损失”级别的贷款,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2009年6月24日),针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函,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良贷款是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三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号】,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骗取贷款罪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不构成犯罪。”
因此,实践中才有判决根据“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小部分”这一“损失”标准,以其他法院查封为损失产生理由和节点。例如:在(2021)晋1026刑初23号案件中,行为人将位于桃曲村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设施和24台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利用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物登记证书,向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00万元用于工程垫资,并以向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虚假购料及购销合同的方式取得贷款。在合同履行期内,因行为人与其他人的民事纠纷案件,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张某某)位于安泽县府城镇桃曲村阳坡的砖混楼及院落;二、查封被告的挖掘机5辆、压路机3辆、装载机3辆、拖板车3辆、卡车6辆、油罐车1辆、晋LL6005途观车1辆。贷款到期后,行为人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后经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评审,行为人提供的抵押桃曲的办公用房及附属房建筑面积,经山西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抵押值为372.5万元;抵押的土地经评估抵押值为115.5万元;24台机器设备经评估抵押值为377.2万元,因行为人向被害人所提供的抵押土地系伪造的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抵押机器设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致使被害人的相关权益无法实现。按照伪造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书的抵押率计算,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共骗取贷款327.5万元。法院针对辩方提出的24项机器设备的抵押价值足以将信用社的债权实现,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认定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条件的辩护意见,认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在合同履行期内,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这是因被告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安泽县农商行于2018年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安泽县文清挖运服务中心贷款的资产、所有者权益等进行清产核资,其贷款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损失类定义和特征,“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小部分”此贷款风险认定为损失类。
点评:(1)本案判决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6]23号)损失类定义和特征,“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须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小部分”作为贷款风险的损失标准,让刑事审判与民事和行政处罚的标准保持一致,是正确的。这一标准,让损失的认定时间并不局限于刑事立案或者审查起诉这一人为可变的标准,更合理。(2)本案判决以其他法院的裁定来确定抵押物不能偿还贷款,有失偏颇,因为查封并不意味着被查封物就一定会判决剥夺所有者权利;而且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或者超额抵押问题,事实并未查明,难以认定行为人有造成银行损失的故意。
31.否定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即为骗取贷款罪既遂这一观点。理由同上,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
32.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重新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担保,或者在民事执行中履行了还款义务的,即使是在刑事立案后,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33.如果骗贷数额已经归还一部分,就不应将全部数额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34.名义贷款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在新密检二部刑不诉〔2021〕Z13号案件中,2018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名义贷款人身份在伊川县农商银行营业部帮助班某某贷款3000000元,并收取班某某好处费3200元。该笔贷款用于归还班某某承接3000000元韦某某名义贷款。2020年11月2日王某某将违法所得3200元上交公安机关。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名义贷款人身份帮助班某某换贷过程中没有新增贷款,银行的损失与其贷款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五、否定指控罪名之四个辩护理由
35.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例如会计或客户经理,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权便利,冒充他人骗贷,可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能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36.行为人在骗取贷款后,金融机构明知行为人骗贷,继续为行为人转贷并为其贷款垫付利息的情形,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例如:在(2021)豫1522刑初502号案件中,行文人以他人名义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2010年展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行为人拒绝偿贷款。为避免展期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导致形成不良贷款,信用社追究信贷员责任,行为人通过信用社主任办理了为期一年的转贷,并支付了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30日该笔贷款的利息。2009年7月1日后行为人未再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主任开始垫付利息,累计垫付45523.8元。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主观上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行为人多次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行为人申请续贷、转贷,并结算了前期贷款利清,续贷、转贷手续由行为人办理,后因行为人拒不还款,直至信用社垫付该笔欠款,该28万一直处于持续贷出未还的状态,后期展期或者续贷只是对行为人骗取贷款行为的掩盖,并不能否定被告人最初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资金的事实,故辩护人辩称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点评:个人认为,本案中在转贷后,金融机构已经明知被骗而依然为其转贷,相关责任人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前期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损失一直在延续,后期金融机构相关责任人在明知被骗后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并不能否定前期行为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而且行为人也不能再评价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否则就是对其一个后果责任的重复评价。
37.金融机构人员被骗,同时也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行骗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金融机构责任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例如:在(2021)桂03刑终391号案件中,时任柳某银行桂某分行业务部经理的被告人高某、时任该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未对杨某、唐某4申请贷款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按照银行贷款的程序审核通过,导致杨某使用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桂林市宝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虚假身份,桂林市宝某电器有限公司和桂林市建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等虚假的贷款材料向柳某银行桂某分行申请到贷款。法院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述条文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有关贷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即商业银行负责贷款审查和批准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贷款人申请贷款材料的真实性、贷款用途、偿还能力、保证人的担保能力、担保物价值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时任柳州银行客户经理李某对于杨某申请贷款的材料、唐某4申请贷款的材料的真实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于需要实地调查的项目应当进行实地调查以核实贷款人贷款的资质,李某未进行现场调查仍然出具已实地调查的调查报告,直接导致银行发放贷款共计350万元。故李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柳州银行内部对个人经营贷款业务操作系统规定,贷款审查人员审核客户经理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对客户经理的调查报告内容进行核实,高某未对李某呈批的贷款材料进行严格且充分的审查,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点评:这种情况下,行骗和受骗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违法发放贷款与受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行骗人与违法发放贷款人之间各自定罪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
38.金融机构人员明知行骗人骗贷,依然发放贷款,行骗人和金融机构责任人员应被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例如:在(2019)甘0102刑初1489号案件中,行为人1以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以伪造《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做抵押,与兰州银行万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流动资金贷款的名义,骗取万佳支行贷款500万元。行为人2作为万佳支行的行长,明知上述采购合同、抵押物系虚假的贷款资料及抵押物,未经贷前审查,违规审批,致使万佳支行被骗贷款500万元。作案后,被告人王军、沈兆丰将骗得的贷款500万元分配使用。法院认为:行为人1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2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贷款资料系虚假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如(2019)京0105刑初875号。
点评:本案银行行长明知他人骗贷而发放贷款,且共同分配贷款,金融机构没有受骗,行为人1和行为人2的行为更符合利用行为人2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银行资产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如果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行为人1和行为人2也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应一个定骗取贷款罪,一个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六、实现法定或酌定不起诉之十一个辩护理由
39.犯罪数额没有达到追诉标准(有的是追诉标准发生了变化后,有的是证据可以认定的数额发生了变化)。
40.虚构事实骗取贷款,但均如期归还。
41.犯罪数额较低,或参与数额较低,犯罪情节轻微。
42.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
43.与被害单位达成执行和解,犯罪情节轻微。
44.系民营企业家。例如:在通县检一部经济刑不诉〔2021〕Z33号中,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顶名贷款的方式分别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270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0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在通化县**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237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已归还贷款人民币570万元;被害银行正在清收剩余未归还贷款,并已通过司法程序查封了杨某某的两套房产。检察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还款,有悔罪表现,且其系民营企业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点评:虽然不能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但是结合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还款,有悔罪表现,作为一个辩护理由或者从宽处理的理由,也可以理解。
45.受人之托(有的还是亲友),未从中牟利。例如:新密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46.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47.已过追诉时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48.因法律发生变化。
49.已经起诉并审判过,禁止重复评价。例如:在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22〕Z1号案件中,检察院认为:辽中京华鉴字[2010]第11-04号鉴定意见、辽中京华专审[2020]18号鉴定意见,两份鉴定意见对侯大伟账户中1600万元用于电子期货交易的资金来源都进行了审计,其中对1600万元中的758万元却给出了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而盖州市人民法院(2012)盖审刑初再字第1号判决书以侯大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对侯大伟利用关联公司(益鑫公司、富德公司)的名义,骗取贷款的事实已经认定,且现在移送审查起诉的838万元已经被盖州市人民法院按照第一个鉴定意见确定为骗取贷款的犯罪数额已作出生效判决,依照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能对同一个事实再次认定为犯罪。
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辩护理由
50.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观明知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系虚假产权,亦无证据证实其有参与办理虚假产权抵押登记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例如:在崆检刑不诉〔2021〕182号案件中,2019年1月,平凉**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崆峒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抵押物为曹**提供的位于庄浪县水洛镇寺坪源锦盛花苑3号楼1-3层商铺。徐**伙同庄浪县****局工作人员孙**、程*、杨**,为银行提供虚假“他项权利证书”,农业银行平凉崆峒支行依据该虚假“房屋他项权证”给平凉**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0万元。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平凉**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主观明知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系虚假产权,亦无证据证实其有参与办理虚假产权抵押登记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平凉**电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不起诉。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4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自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法〔2001〕8号)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游涛简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本科、硕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某直辖市基层法院刑庭庭长,某直辖市第三届审判业务专家,某互联网科技上市公司安全总监、刑事合规负责人。从事法务、合规工作20余年,审理各类刑事案件1600余件,民事案件200余件。审理的卫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成为最高检36号指导性案例,审理全国首例网络游戏外挂谈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审理网络爬虫刑事案件张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成为2019年全国十大刑事案件,参与“快播”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办理(2016年全国十大案件),成功调解影响重大的洪某某诉陈某某网络诽谤案件,等等。在刑事法律服务、企业合规领域,特别是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金融犯罪、互联网犯罪、数据合规、网络企业合规、反舞弊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现为北京星来科技有限公司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