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7 09:16:51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认定,处于行政法和刑法的界槛,本应接受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双重审查,实质上却被排除于两者的审查之外。作为双面性存在的行政认定,既是刑事司法权的一个载体,它介入刑事司法之后而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又是行政权的一个载体,因而它具备行政法上行政决定的性质。如何避免行政认定使行政犯沦为“废除或者限制自由”的入罪口袋?需要架构一座穿越行刑鸿沟的桥梁。于此,根本之路径应允许利害关系一方在刑事程序之外另开行政诉讼审查;第二条路径,是在当下刑事程序之内引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规则,由刑事审判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的审查规则审查行政认定,从而改变当前行政认定拘束刑事判决的现状。
关键词:行政认定 法律性质 刑事证据 行政确认 审查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犯是行政不法行为侵害法益程度达到刑法之量值时转化为刑事犯罪的法定犯。举凡行政犯,存在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不同层次的判断。从应然上,行政违法性不必然导出刑事违法性,然刑事违法性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刑事司法实践中,只要行政违法性判断成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上几于形式,甚至“以行政违法判断取代刑事违法判断,将具备行政违法性直接认定为刑事违法性,”刑法不过是解决量刑而已。定罪量刑本应是“刑法定性 刑法定量”模式流变为“行政法定性 刑法定量”。以刑法解决定性问题,是从客观到主观、从不法到有责、从抽象到具体按照犯罪构成逐步按层次递进判断;以行政法解决定性问题或以行政违法性判断代替刑事违法性判断,将产生只要是行政违法性判断成立即构成犯罪的风险,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等同化,行政犯沦为入罪的口袋。
对于行政犯中行政违法性判断,刑事司法实践大量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认定作为判断的尺度。譬如,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中,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假药、劣药作出行政认定;违禁出版物、非法出版物,需要新闻出版署认定;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中的专业问题,需要证券监管机构认定;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需要人民银行认定;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需要公安机关认定。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在行政犯的认定上,司法实践的真实逻辑不是从客观到主观、从不法到有责、从抽象到具体,而是行政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