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28 16:39:13来源:法律常识
公诉机关诉称:2015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永明(1968年出生)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1号院内,因挪车问题与田先生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期间王永明拳打田先生鼻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2015年3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永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案将于2015年8月5日上午在通州法院开庭审理。(作者: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