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21:54:55来源:法律常识
个人浅见:
1.从案例来看,FA的工作内容最好以会议记录的形式体现,并多方签字,你说我没有卖力,但是每一个环节我都出力了,签字为证;如果必要,协议里可约定乙方引荐 甲方签约为付款触发要件。
2.固定财务顾问费挺好的,尤其是独家顾问,前期要花费巨大的精力物力和财力,失败意味着净损失,如果固定的费用高一点,也许不那么性感的项目都会走上T台。
案例概览:(如需从案例看并购文章合集,可私信)
2019年10月11日,汉寿公司作为甲方与闻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
1.1 资本服务:根据甲方需融资7亿元的要求,乙方组织团队参与甲方/或甲方运营的项目/或甲方指定的关联公司资本市场项目的运作业务。
1.2 资本增值:通过多样化方式的综合运用,进一步提升甲方及/或甲方指定的关联公司业绩,实现资本增值。
2.1 甲乙双方共同讨论通过,并由乙方全面负责服务内容的计划或方案制定、协调与组织实施。
2.2 乙方组织富有经验、精明强干的业务团队,以财务顾问的身份直接为甲方/或甲方运营的项目/或甲方指定的关联公司提供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服务内容及完成2.1条所示的服务内容的计划或方案。
2.3 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服务内容范围内如需其他专业中介机构服务,由乙方负责推荐,并经由甲方选定,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以甲方名义与任何第三方进行合作。
3.1 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服务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满18个月止。服务期满后如甲方仍需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相关财务顾问服务,则以本合同约定服务费标准的条件下继续执行。双方另行签订新的协议。
5.2 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协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关联公司,根据甲方确认的服务内容的计划和方案完成项目计划、方案等相关业务的实施。
5.3 乙方应利用自身优势资源,协助甲方/或甲方运营的项目/或甲方指定的关联公司实现资本增值。
5.4 乙方应负责协调甲方/或甲方运营的项目/或甲方指定的关联公司与选定的中介机构的关系,保证甲方确认的项目计划或方案高效推进。
5.5 乙方应遵守职业道德,充分提示甲方/或甲方运营的项目/或甲方指定的关联公司在本协议相关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5.6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分析意见、咨询、策划、建议等服务应当充分考虑甲方的利益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5.8 如因乙方过错,主观单方面终止协议的,或乙方其他行为导致项目推进受阻的,则乙方需退还甲方预先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对于在前期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
5.9 如在本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内,(但因受国家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推进受阻的,则乙方仍需甲方预先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但对于在前期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通过协商按照实报实销解决。
7.1 财务顾问费(含税):固定财务顾问费: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为200万元。融资业务财务顾问费:收取融资到账总金额7亿元的5%(含预付固定财务顾问费)。
7.2.2 融资业务财务顾问费:甲方/或甲方运营的项目/或甲方指定的关联公司应在融资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即融资款项第一笔实际支付到账后,按到账金额的5%扣减已预付固定财务顾问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融资业务财务顾问费。
判决原文:(有删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汉寿公司与闻见公司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及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闻见公司为汉寿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协议第1.1条和1.2条约定,同时闻见公司的义务为协议第5条约定之内容,根据闻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提供了协助汉寿公司进行融资的相关服务,现汉寿公司亦认可其关联公司与奥飞公司签署了相关的合作协议,汉寿公司主张闻见公司仅提供了前期的接洽工作,后续的协议签订均由双方律师推动完成,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汉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闻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单方面终止协议或其他导致项目推进受阻的行为,故汉寿公司关于要求闻见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务顾问费的收取是否应当以融资到账为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财务顾问费的收取包括固定财务顾问费和融资业务财务顾问费,固定财务顾问费的收取不以融资到账为依据,故汉寿公司关于由于未完成融资要求闻见公司退款的意见,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汉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双方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闻见公司为汉寿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协议第1.1条和1.2条约定,同时闻见公司的义务为协议第5条约定之内容,协议中并未约定闻见公司必须在服务期限内完成为甲方融资7亿元的义务,同时根据闻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提供了协助汉寿公司进行融资的相关服务,汉寿公司亦认可其关联公司与奥飞公司签署了相关的合作协议,故对于汉寿公司上诉主张闻见公司未完成融资义务应退还财务顾问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务顾问费的收取是否以融资到账为前提,根据协议7.1条约定,固定财务顾问费并未约定以融资到账为依据,同时,根据协议5.8条,并未约定融资未到账为乙方需退还甲方预先支付的财务顾问费的情形,且汉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闻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单方面终止协议或其他导致项目推进受阻的行为,故对汉寿公司上诉主张固定财务顾问费应以融资到账为依据、闻见公司应予退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2022)京03民终165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