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23:34:38来源:法律常识
曹运儒与傅法学、安盛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协助单位在接到相互矛盾的协助履行通知后,向相关执行法院作了问询,并按回复法院的释明履行协助义务,未回复法院不得以协助执行单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对其处罚。
【案件信息】
申诉人(××):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执行人:曹运儒。
被执行人:傅法学。
被执行人: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
合议庭成员:刘慧卓、于明、薛贵忠。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90号。
【基本案情】
秦皇岛中院在执行曹运儒与傅法学、安盛公司、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的两栋住宅楼。2016年2月3日, 秦皇岛中院要求承德住建局不得对该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2016年1月26日,承德中院向承德住建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为德龙公司办理这两栋住宅楼的建设、销售(含预售)等相关审批手续。
承德住建局在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认为两家法院要求的内容相悖,于2016年2月3日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均未回复。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再次向承德住建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承德住建局为德龙公司办理完毕建设、销售(预售)手续,否则将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承德中院以书面形式告知承德住建局,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不享两栋住宅楼所有权,德龙公司已取得土地开发手续,秦皇岛中院要求和承德中院的协助执行内容并不相悖。2016年3月9日,承德住建局将两栋住宅楼为德龙公司办理了售楼许可手续。2017年4月26日,秦皇岛中院通知承德住建局撤回许可手续。2017年12月25日,秦皇岛中院决定对承德住建局罚款50万元。承德住建局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秦皇岛中院的罚款决定事实依据不足,予以撤销。2018年5月28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书,对承德住建局罚款50万元。
承德住建局不服,再次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秦皇岛中院2014年8月8日向承德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承德住建局未经许可,于2016年3月9日将两栋住宅楼给德龙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又拒绝改正,秦皇岛中院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承德住建局的复议申请。
承德住建局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对承德住建局进行处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秦皇岛中院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已于2014年1月22日经(2013)双滦执字第143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德龙公司,同年1月27日,双滦国土局为德龙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承德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5日将原在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为德龙公司。即在秦皇岛中院2014年8月8日发出上述执行裁定及查封裁定时,虽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其他证件的建设单位仍是被执行人安盛公司双滦分公司,但土地使用权证人为德龙公司,所涉及的两栋住宅楼的权属状态不明,承德中院2016年2月3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规划证也已变更。故应在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断承德住建局协助执行的范围及内容。
二、关于承德住建局是否构成擅自协助执行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承德住建局曾向秦皇岛中院和承德中院两个法院说明协助执行中遇到的冲突问题,在秦皇岛中院未进行回复的情况下,承德住建局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此情形下,认定承德住建局存在过错,属于擅自协助执行的依据不足。秦皇岛中院和承德中院在执行中的执行事项具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将执行争议交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解决为宜。最高法院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高院(2018)冀执复261号复议决定;二、本案由河北高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因协助执行内容冲突引发的执行异议案件。本案中,秦皇岛中院和承德中院要求承德住建局协助的内容相冲突,承德住建局就此情况同时向两家法院问询。在秦皇岛中院未回复的情况下,承德住建局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没有过错。故秦皇岛中院认定承德住建局存在过错,属于擅自协助执行,进尔对其处罚依据不足。在秦皇岛中院和承德中院对执行事项有冲突的情况下,双方应将执行争议交由河北高院进行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