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3 04:43:17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办理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03)提供给他人使用。XX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的该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90876元。
XX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童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个旧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VivoX21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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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