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河东刑事犯罪辩护(河东刑事律师)

时间:2023-05-03 22:47:09来源:法律常识

天津河东刑事犯罪辩护(河东刑事律师)

一、裁判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承租人应当合法经营并按时支付租金,其将船舶用于违法运输并导致船舶被扣押,且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垫付的船员工资、柴油款、船上物品损坏等费用共计1456086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517586元);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

被告沐鑫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确实由本公司出面租赁案涉船舶,该租金和相应的损失应当支付,请求原告能够减免一部分费用。

被告黄正华答辩称:1、黄正华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船舶租赁合同显示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沐鑫公司,交接清单与结算清单均显示原告与被告沐鑫公司进行交接与结算,均与黄正华无关。黄正华不清楚原告与被告沐鑫公司具体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沐鑫公司主张合同权利,黄正华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黄正华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黄正华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黄正华是与案外人黄敏强合作做砂石销售生意,黄敏强占30%、黄正华占70%,黄正华与被告沐鑫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其次,被告沐鑫公司租赁“铭海10”船与黄正华无关。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非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正华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6日,沐鑫公司与鸿腾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沐鑫公司租赁“铭海10”船,自船舶交接之日至2021年年底,租金按每月350000元计算;沐鑫公司配备的船员,由沐鑫公司自行支付劳动报酬;船舶交接完成后沐鑫公司支付第一月租金350000元,次月起必须提前3天支付下一月租金,沐鑫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或拖欠租金的,鸿腾公司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停止沐鑫公司使用,收回船舶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日,沐鑫公司向鸿腾公司支付3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沐鑫公司租赁船舶所装载物必须合法,若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沐鑫公司自行承担,鸿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租赁期内,如沐鑫公司利用租赁船舶进行非法活动的,鸿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沐鑫公司负担船舶及附属机械的日常维修和保养。合同背面记载了补充条款,约定如是沐鑫公司责任需赔偿鸿腾公司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21年9月27日,鸿腾公司向沐鑫公司交付“铭海10”船。2021年10月,因“铭海10”船存在违法运输行为,被台州海警部门扣押,直至2022年1月9日才予以释放。2022年1月12日,沐鑫公司向鸿腾公司交还“铭海10”船,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铭海10”船费用合计1806086元,并备注“已收租金35万,押金35万,尚欠本公司1456086元”。

另查明,黄敏强系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26日,黄正华与黄敏强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关于租赁“铭海10”船拉砂石销售协议,黄正华占70%、黄敏强占30%,盈亏按比例承担风险。

四、争议焦点:

1、关于被告沐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关于被告黄正华应否承担责任。

五、法院认为:

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沐鑫公司与原告鸿腾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船舶租赁关系。

1、关于被告沐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沐鑫公司交付船舶,沐鑫公司应当合法经营并按时支付租金,其将船舶用于违法运输并导致船舶被扣押,且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沐鑫公司已完成结算,原告按约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返还垫付的油料款、维修费用等并无不当。但由于该结算将涉及第三方利益,本院对于结算单中明显不合理的项目予以剔除,如第18项(“过路费”190元,发生于2021年9月6日即合同签订之前)、第30项(“出差补贴”1000元,无约定亦无具体说明),合计扣除119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船长证书被扣所造成的工资损失1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庭审中原告认可沐鑫公司已付款100000元,该款在结算款项中扣除;海事罚款41500元所涉违法行为发生在租赁期间且行政处罚作出及缴款时间均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属于结算之后新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沐鑫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沐鑫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结算单所载金额1456086元、海事罚款415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0元、剔除不合理费用1190元,合计1396396元。

《船舶租赁合同》补充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提供了相应律师费票据,该律师费用500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告黄正华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黄正华与沐鑫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外,黄正华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亦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黄正华与沐鑫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黄正华该部分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审理结果:

1、被告临海市沐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舟山市鸿腾船务有限公司租金、各项损失等1396396元;

2、被告临海市沐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舟山市鸿腾船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以上判决一、二项所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舟山市鸿腾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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