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有名刑事辩护律师(辽阳市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时间:2023-05-04 02:08:39来源:法律常识

辽阳有名刑事辩护律师(辽阳市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

最新、最全被控受贿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擅长经济类案件辩护:如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职务犯罪类

注:本文系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导语: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那么实务中对被控受贿罪进行无罪辩护,需要围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展开:

一是从主体要件看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是否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如(2017)闽0782刑初154号中叶某某作为支行行长,由于公诉人无法证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贷款),从中收受请托人的贿赂的主观故意,故法院判决无罪;

三是客体要件上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取得的款项是正当的,没有利用职务行为作为取得该笔款项的基础;

四是客观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及裁定,对进行无罪辩护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通过关键词:“受贿、无罪、现金、斡旋,”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80余份判例,并从中筛选出14个有效的无罪裁判,总结司法实务中的受贿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护要点。


正文:

一、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交通设施厂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法律特征;认定受贿金额证据不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9号,受贿金额70700

审理经过:一审判三缓四,追缴。二审免于刑事处罚,追缴;再审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厂长田某以及该厂会计等相关人员均证实前述款项是送给车管所解决福利的,该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属于单位对单位,该厂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周某某将收到交通设施厂的钱款一事告知过副科长周长清,其中的大部分款也均用于了公务,尚未处分的剩余款8178元以及被“双规”当天设施厂所送的1万元(原审及原二审均未认定为受贿款)均由纪委从其汽车后备箱中收缴,由此认定周某某因未将8178元上账就认定为据为己有的理由不充分,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而且就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设施厂与荆州市交警支队车管科的关系而言,申诉人也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交通设施厂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法律特征。原再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周某某将尚未处分的8178元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

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刑再上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4)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

申诉人周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受贿数额34934.5定性错误,受贿数额11000未达到追诉标准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皖16刑终312号,受贿金额:45934.5

审理经过:一审:拘役三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追缴。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上诉人慕某利用其担任涡阳县高公镇农综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并收取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1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但由于慕某于2012年2月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不再担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已经不具备在涡阳县“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慕某实施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判认定的慕某担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因帮助巨星公司、金禾公司销售配方肥,收受巨星公司刘某、金禾公司贾某34934.5元现金的行为,既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将该34934.5元定性为受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认为慕某的后续行为是利用了其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第(二)至第(四)起仍构成受贿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慕某受贿数额11000元未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慕某依法应宣告无罪。


三、不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行贿罪的特征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刑初9号;收受现金30万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决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所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的30万元(后期退还6万元)是基于李某某为刘某某、高某某办理奇乐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而支付的相应油费、餐费及工资等。因奇乐家园项目超规划建设被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口头通知停止施工后,被告人高某某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此事,而后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经集体研究,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进行处罚和补批。”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受贿罪、行贿罪的特征。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四、送给祁现金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收钱后对他们有所照顾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刑再终字第16号,收现金5700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五年;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祁某某收取单位内部工程承包人超额利润兑现款共计6900元,系施工一处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单位内部实行工程承包,承包者对获得的超额利润有权自行分配,承包中,因祁某某给予承包者一些指导帮助,获得的报酬不应以受贿罪认定;许某将运费350元退还祁某某属亲属往来,亦不应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认定受贿罪应当掌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许某、黄某、吴某等人证言证实只是想利用祁的职权寻求照顾并没有向祁表达,送给祁现金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收钱后对他们有所照顾。原判认定在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给予原审被告人祁某某钱财后均得到了被告人利用职权谋取的利益的证据不足。

全案分析,原判认定祁某某收受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现金5700元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的部分辩解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刑再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祁某某无罪

五、有偿接受药企邀请授课的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收益属于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终256号,金额107488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二审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后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罗某合谋在大连港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乔某公司签订协议,提供病例信息并收取报酬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获收益亦不属于国家应得收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谷某某有偿接受药企邀请授课的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收益属于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谷某某、梁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谷某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构成贪污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

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谷某某无罪。

上诉人梁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罗某无罪。

六、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某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受贿5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得出指控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无法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规格要求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刑再2号,收现金5万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五年六个月,上诉后发回重审改判五年;二审改判判五年;再审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白某某受贿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原公诉机关提供证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受贿五万元的直接证据是证人辛海斌证言、录音材料及物证纸袋。辛海斌证言与白某某的辩解,客观上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本案另一证据录音材料的来源和提取存在瑕疵,且其中不存在能够直接、明确证明白某某收受5万元的内容,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物证纸袋,在没有相关来源说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证人杨海龙证言系传来的间接证据,无法客观证实辛进入办公楼后发生的情况,无从佐证辛的证言,不能合理排除辛去送钱时存在白收钱以外其他情况发生的可能。证人祁丽君、宋民丹、马殿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起诉指控白某某收受5万元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有证据证明白某某以未归还拆卸的管线为由,截止案发前始终拒绝在工程验收签证单上签字,并曾两次向有关领导汇报相关情况,亦曾让辛的领导与自己的领导当面协商解决。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某具有“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要件。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受贿5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得出指控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无法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据规格要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有罪。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关于原审认定其犯受贿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所提其不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再审理由。经查,因白某某所在单位辽阳石化分公司原属国有公司、企业,其隶属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于1999年改制为国有控股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经辽化分公司动力厂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下发文件方式聘任为设备科设备管理高级工程师,作为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相应管理职权。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及2010年11月26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白某某的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其身份符合受贿罪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定。故其上述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阳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和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1)宏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

宣告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无罪。

七、邸某某受贿12万元、15万元犯罪事实的证据存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量刑发生变化

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刑终字第368号,收现金29万元

审理经过:一审判处一年六个月;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综合上述情况,导致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邸某某受贿12万元、15万元犯罪事实的证据存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