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5 19:30:0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底至XX年5月,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的舅舅系某某某某所领导,已安排自己到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工作,并且有能力安排他人到此处工作”的假象,骗取被害人彭某、程某夫妇的信任,谎称可以为程某安排工作。XX年5月至7月,张某以安排工作需要购买香烟送礼、送钱疏通关系、请客吃饭等理由,多次骗取彭某给付款物。为了短时间内不被揭穿、打消彭某的顾虑,张某就部分款项出具了借条,还谎称可以给彭某一并安排工作,让彭某考叉车驾驶证。期间,张某先后骗取彭某款物共计人民币41100元,款物被其用于个人网络游戏消费、偿还网络贷款等。张某于XX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XX年12月2日,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给彭某人民币43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诈骗他人款物数额达人民币41100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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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1100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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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