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1 09:58:08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关于违约金诉讼案例。
案情非常简单,就是一家医院买了一家公司的产品,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但医院以上级单位没有及时拨款为由拒付违约金,这家公司不干了,于是起诉到法院。
这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84,200元,并赔偿违约金161,408元。其计算方法是:按照日违约金0.05%的标准从验收合格次日即2021年9月8日起算至2022年8月1日,计算下来有160916.7元。
但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主动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028,330.85元(其中,违约金为:44130.85元),计算方法为:3.85%×130%÷365天×327天×984,200元。
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能在被告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调整利率,所以改判后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公司因此增加了12万多的违约金收入。
这个案件玄妙的地方在于,法院调整违约金,也不能随意调整,除非当事人主动申请,这是本案的关键,一字值千金啊!切记切记!
大家需要吸取教训的地方在于,医院舍不得请律师,本想节约那一点点的律师费,没有及时主动提出减少违约金,结果导致医院损失了一大笔钱。
一审法院想帮忙,都帮不上,你懂的!皇帝不急太监急!
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情,教训惨痛啊!
附: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灯塔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学风路26-6号甲。
法定代表人:刘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繁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邵刚,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明。
上诉人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皇冠动力”)与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灯塔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皇冠动力上诉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1081民初2289号判决,为保证判令明晰完整,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给付上诉人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总价(95%货款984200元、质保金51800元)1036000元和违约金161408元(违约金暂以一审起诉日为截止结算点,判项天数计算应截止到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标准以合同约定日0.05%的违约金,基数以货款总计为基数);二项暂合计1197408元。
【注:一审判项并未区分货款和违约金金额,只判令货款和违约金合计为1028330.85元,上诉判项争议问题是质保金51800元和违约金161408元,二项合计213208元。对于判项确认的95%货款984200元没有争议】。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法律适用前后矛盾。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货款一节,遗漏审理查明的质保金一节,查明事实和法律裁判前后矛盾。
依据《民法典》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P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确认:
案涉货款为1036000元(其中95%货款为984200元和5%质保金51800元),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9日,质保期为1年,涉案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发电机组设备全部验收合格日为2021年9月7日。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P4也确认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已成就,质保金部分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也已满足,而一审判决却只给付95%货款,造成上诉人应给付的货款诉讼请求无法得到确认,明显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矛盾。违反法院应定纷止争,裁判明晰的审理原则。
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裁判前后矛盾。
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应受保护。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确认:采购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的违约金,逾期10天的,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版本,作为供方上诉人依合同采购、供货、安装、调试,并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
则被上诉人时至起诉日仍未给付货款构成实质违约,违约事实清晰,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应该适用。
被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无法定的理由及证据。
一审判决P5关于违约金审理法律适用部分严重错误:
依涉案合同约定适用的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
一审审理查明部分P3也明确涉案合同是《政府采购合同》是需要供方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一系列法定手续及投标、中标等法定程序,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上诉人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提交上诉人系中小企业的相关证据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判适用理由无出处,不符合涉案合同的实质。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责任,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款》(国务院令第728号)。
在疫情期间,中小企业举步维艰生存不定的情况下,却严重压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显然与党、政府的大政方针相违背。造成医院不诚信,法院来帮助的恶劣局面。
一审判令项严重错误。
审理程序违法。
判项中未明晰给付货款中是否含质保金,货款金额。
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错误,判令项无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判项实质造成货款和违约金无法辨识的问题,增加上诉人诉累。
货款判项无质保金部分:
一审判决审理事实中已确认涉案合同5%质保金51800元,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全部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9月7日。
开庭之日,上诉人已提出增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在案涉事实清晰,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合同质保部分无异议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增加质保金诉讼请求不释明、不审理。放任案涉的上诉人要求给付质保金部分的请求不审理。
判项中遗漏质保金货款组成部分,实质增加当事人诉累,审理程序违法,判项严重错误的判决。
违约金的截止点计算有错误,判项有错误:
违约金条款约定的实质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双方能依合同约定守约,规范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合同中的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的约定,给上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是至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而一审法院不依法律的约定,在上诉人无法律代理人的情况下,不释明,违反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
一审判决判项遗漏上诉人保全费5000元未裁判,一审法院查封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P2:上诉人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下达2289民事裁定书,却查封被上诉人的设备,违反法律的规定,使上诉人的查封请求得不到落实。
一审判决判项遗漏上诉人保全费5000元未裁判。
综上所述,法院裁判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居中实质的解决百姓、企业的民事问题,定纷止争。
而本案2289号判决审理事实和法律适用前后矛盾,法律适用无出处,适用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实质造成医院不诚信,法院来帮助的恶劣局面,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还企业以生计,还法治一片天,真正落实大政方针,促进经济回暖。
灯塔中心医院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不同意皇冠动力的上诉请求。
灯塔中心医院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4,130.85元的部分,改判不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灯塔市中心医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4,130.85元不妥。
本案涉及的合同款项虽然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但合同所有款项均由灯塔市卫建局进行审批,向上级财政请求拨款,由灯塔市人民政府进行专项款项的拨付。
上诉人已将相关款项申请批件和手续进行了上报和请示,上诉人没有违约,最终不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疫情因素造成政府财政资金紧张,暂无法支付,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4,130.85元的部分,改判不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沈阳皇冠动力辩称,
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灯塔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案涉合同是沈阳皇冠公司与灯塔市中心医院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
灯塔市中心医院所称手续程序问题属于其单方原因,与沈阳皇冠公司无关,不能以此对抗答辩人的付款请求,被答辩人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案被答辩人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
一审法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4130.85元)系法律适用错误,裁判理由无出处。
私法领域内约定优于法定,当事人的约定是违约金产生的首要条件。
涉案合同是民事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约定上述违约金责任条款。
涉案合同是政府采购合同,是需要供方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一系列法定手续及投标和中标法定程序,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上诉人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提交上诉人系中小企业的相关证据的事实。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款》第十五条也有明确的约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约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条例出台,为了扭转该类不平等条款的签订和适用,法律明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举重以明轻,结合本案,违约金应适用日万分之五利率。
被答辩人所称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适用本案。
法院应依据本案的履约情况,综合评判适用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
被答辩人系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合同及条款是其提供的,其应诚信为本,有约必守。
答辩人依约及时完善履约,不存在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
被答辩人在支付货款条款成就时,迟延拖欠全部货款未支付,属于严重的违约。
且其未提供证明违约金过高证据。
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并且对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沈阳皇冠动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95%设备欠款984,2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1,408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6月9日,以原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为需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发电机组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36,000元;
付款方式为设备运抵安装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95%,即984,200元,余款5%,即51,8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天内,交货地点为灯塔市中心医院;
本政府采购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0.05%的违约金,逾期10日的,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2021年9月7日,原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电机组设备交付被告,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在《灯塔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意见书》上加盖公章,验收结论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
现原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额95%的货款,即984,200元,现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违约金0.05%的标准从验收合格次日即2021年9月8日起算至2022年8月1日。
被告抗辩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应承担的违约金以逾期未付货款984,2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44,130.85元(3.85%×130%÷365天×327天×984,200元)。
原告关于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中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抗辩,因上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而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主动告知被告系中小企业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九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
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028,330.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原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由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负担13,563元。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2元,由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负担4,4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皇冠动力提出“给付质保金51800元”的诉请,沈阳皇冠动力作为原审原告,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亦未就此部分诉请缴纳诉讼费。
该诉请属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对沈阳皇冠动力的这部分诉请,不予审理。
关于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
案涉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0.05%的违约金”。
灯塔中心医院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灯塔中心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沈阳皇冠动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灯塔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
灯塔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4,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9月8日起,以984,20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灯塔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15,110元,由灯塔市中心医院负担;保全费5,000元,灯塔市中心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4,499元,由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由灯塔市中心医院负担3,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灯塔市中心医院预交903.27元,由灯塔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范丹丹
审 判 员 高 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邬艺璇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