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1 13:13:27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
“捕诉一体”表面上看仅涉及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改革,但其将对刑事辩护产生深远影响。积极影响表现为捕前辩护空间增大,控辩间的沟通更顺畅。消极影响表现为侦捕诉日趋一体化、辩护难度整体增大,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空间受到压缩。对此,辩护律师应前移辩护重心、积极与检察官进行沟通、提高刑事辩护的专业化水平、重视对未批捕案件的辩护。与此同时,相关立法亦需适时进行修正,对逮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实行有限的证据开示、适当延长审查批捕的期限、扩大证据核实权的范围以及允许辩护律师复制讯问录音录像。
关 键 词:捕诉一体 刑事辩护 控辩平等
一、引言
“捕诉一体”,又称“捕诉合一”,是指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事实上,“捕诉一体”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而言并非新鲜事物。从1978年检察机关复建至1996年的近二十年间,检察机关并未分别设置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是“捕诉一体”,这种做法在当时饱受争议。为了回应学界质疑,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刑事检察会议上做出将批捕权与起诉权分别赋予两个部门行使的决定,此后,“捕诉分离”在全国普遍推行。而近几年,部分地区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捕诉一体”改革探索,201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条明确规定实行“捕诉一体”模式,批捕、起诉部门从“分离”回归至“一体”,学界争议再起。“捕诉一体”改革是为了克服“捕诉分离”模式下检察权力、检察职能的碎片化困境,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职能、提高诉讼效率等。从表面上看,“捕诉一体”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改革,与刑事辩护并无关联,但实质上“捕诉一体”使公诉权得到极大扩张,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更为强化,客观上造成控辩力量严重失衡,而这必然会对刑事辩护产生深远的影响。基于此,笔者试图通过深入探究“捕诉一体”对刑事辩护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富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及立法完善建议,以期确保控辩平等对抗的实现。
二、“捕诉一体”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捕诉一体”将对刑事辩护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广覆审查批捕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而且涵盖了审前辩护的全部内容。对此,笔者欲从积极方面与消极方面对其进行分别论述。
(一)积极影响
1、捕前辩护空间增大
“捕诉一体”后,审查批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合二为一,这将有利于降低逮捕率。具体原因是:首先,为保证捕后起诉率,公诉人将用起诉的标准来考量案件是否需要逮捕,即把审查起诉的标准前移至审查批捕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知,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起诉的证据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显然,起诉的证据标准高于逮捕的证据标准。因此,“捕诉一体”后,逮捕的证据标准在无形中将被提高,进而引起逮捕率的下降。其次,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官肩负着批捕与起诉的双重责任。检察官在面对存疑案件时,因考虑到起诉责任的影响,将会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存疑不捕率便随之升高,逮捕率有所下降。此外,从实然层面来看,实行“捕诉一体”后,部分地区确实出现了逮捕率下降的现象。以四川省A市检察机关为例,在“捕诉一体”改革后,逮捕率由70.17%降为64.55%。从全国范围内看,2020年至2022年上半年,我国逮捕率从76.7%下降至60.8%。事实上,最高检推动“捕诉一体”改革的动因之一便是为了降低逮捕率。因此,随着“捕诉一体”的推行,逮捕率的降低将使得捕前辩护空间增大。
2、控辩之间的沟通更顺畅
“捕诉一体”下,控辩之间的沟通将更为顺畅。这是因为,首先,“捕诉一体”意味着案件的批捕、起诉以及出庭公诉均由同一检察官全面负责,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只需面向同一名检察官开展辩护工作。这能够有效避免“捕诉分离”模式下的囧境:一方面,实践中经常出现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尚不知道承办检察官具体是谁、找不到承办检察官办公室、没有联系方式等情形;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与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沟通,而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又需重新与公诉部门的另一名检察官进行沟通,导致同一份辩护意见需要先后重复提交给不同的检察官。而当前辩护律师可针对同一名检察官开展“递进式辩护”,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可以建立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的基础之上。其次,“捕诉一体”后,检察官通过引导侦查而主导着审前程序,介入案件的时间更早,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增大,侦查监督职能得到强化。因此,当辩护律师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更能获得检察官的理解与回应,控辩之间的沟通也将更顺畅。
(二)消极影响
1、侦捕诉日趋一体化,辩护难度整体增大
“捕诉一体”改革从形式上看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但实质上则是检察权的运行方式问题。“捕诉一体”后,原本只负责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的公诉检察官,还肩负起审查批捕职责。具体而言,公诉检察官在审查批捕阶段即可提前介入案件,甚至在一些情形下自侦查机关立案后,就可提前介入案件。在此过程中,检察官积极引导侦查,不仅运用起诉的思维从起诉的角度指导证据的收集、调取、审查,纠正案件的瑕疵证据,补强证据链条,还对侦查方向和侦查措施提出建议。概言之,“捕诉一体”模式提高了批捕与公诉的协同性,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检侦关系,从而建立起检察全程引导侦查、调控侦查活动的监督体系。可以说,“捕诉一体”改革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对于审前程序的控制,进而逐步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格局。所以,“捕诉一体”下的公诉检察官,已非原来仅做书面审查、负责出庭的公诉人,而是一个全面掌握“侦、捕、诉”权力,操控整个审前程序的强大的检察官。
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检侦关系改革的方向是检察官引导侦查的侦诉合一模式,包括韩国、德国在内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实行检察引导侦查制度,韩国检察官被称为“刑事犯罪侦查之王”,在德国则流行着“检察官是司法界的国王”的谚语。然而,与大陆法系的检察引导侦查制度不同的是,“捕诉一体”下的中国式的检察引导侦查实质上是“侦、捕、诉”一体化,其一体化程度要远高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侦诉一体化模式。这是因为采侦诉一体化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逮捕权坚持法官保留原则,即逮捕权由法院掌控,是“捕诉分离”模式下的侦诉一体化。而我国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时还掌握着审查批捕权,这致使我国实行的是“捕诉一体”模式下的侦诉一体化,即“侦、捕、诉”一体化,检察机关的追诉能力空前强大,客观上造成控辩力量悬殊。此外,“捕诉一体”后,因由同一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全程把控,故对检察官的专业能力要求更高。因此,为确保“捕诉一体”改革的有效施行,检察机关以案件类别为划分依据重新组建专业化的刑事办案机构,突出专业化建设。通过“类案划分”,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内部的专业化分工靠拢,出现了专门负责办理某类案件的部门和检察官。例如,上海将刑事检察分设为四到五个部门,分别负责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案件、刑事执行检察案件、金融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总而言之,“捕诉一体”下的检方的控诉能力更加强化、专业化,这导致辩护难度整体增大。
2、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空间受到压缩
首先,捕后不诉的可能性降低。这是因为:一方面,在审查批捕阶段,公诉人采用起诉的标准来考量逮捕,致力做到了少捕、慎捕,这使得批准逮捕的案件质量较高,客观上降低了捕后不诉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根据检察机关的内部考评机制,捕后起诉率是评价逮捕质量的重要指标。如果案件捕后不诉,将影响到检察人员的工作业绩。因此,对于检察官而言,其最倾向的做法是尽可能地将批准逮捕的案件提起公诉,而这在主观上也导致捕后不诉的比例减小。此外,实证数据也表明,部分地区的捕后不诉率确实有所降低。
其次,审查起诉时间大幅缩短。“捕诉一体”下,由于公诉人在审查批捕阶段已经提前介入案件,这实际上是将审查起诉工作大幅地前置到审查批捕阶段,所以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解决的诸多问题在审查批捕阶段已经得到了解决。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捕诉合一’模式下,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部门同一检察官办理,对于同一案件可以进行递进式审查,不必在零基础之上进行重复审查”。因此,案件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办案节奏将会加快,审查起诉的周期便随之缩短,提起公诉的时间进一步提前。例如,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捕诉一体改革后,审查起诉阶段平均用时减少一半,由原来改革之前平均用时58天缩短为28.56天。以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涉黑案件为例,该案卷宗共1000多本,在以往“捕诉分离”的情况下,检察官大概率会通过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为审查起诉赢得更多时间,但在该案中,检察官直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显然,这是由于在侦查阶段,检察官已经提前接触了案卷材料。
最后,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在“捕诉分离”模式下,由于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与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来自不同部门,承担的具体职责内容和面对的对象有所不同,所以,他们看待案件和审查证据的角度也会有所差异。这种角度的不同将导致他们在采取强制措施或对案件作出结论时产生偏差。因此,可以说,由于两个检察官通常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审查律师提出的意见,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两次不同的辩护机会,且辩护结果可能是不一样的。然而在“捕诉一体”后,审查起诉工作被大幅前置至审查批捕阶段,在此情形下,尽管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仍然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个不同环节,但是一旦检察官对案件做出批捕决定,便可能会因为思维的连续性而把自己在审查批捕阶段形成的内心确信延续到审查起诉阶段,除非案件事实和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否则辩护律师提出的不起诉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就相对较低。
三、“捕诉一体”下辩护律师的应对
“捕诉一体”改革对辩护律师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但总的来讲,挑战大于机遇。面对已经全面铺开的“捕诉一体”改革,辩护律师应积极作出调整,以有效应对改革带来的冲击。
(一)前移辩护重心
长期以来,辩护律师倾向于将法庭作为辩护的主战场,不重视审前辩护,这种辩护方式在“捕诉一体”改革后应该有所转变。首先,辩护律师应重视审前辩护。在我国,无罪判决率一直在低位徘徊,而不逮捕和不起诉率远远高于无罪判决率,可以说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取得成效的重要环节,所以,逮捕之前的辩护阶段在实践中也被称为“黄金救援37天”。最高检、最高法公布的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督促侦查机关撤案2.9万件,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不批捕38.5万人、不起诉34.8万人。同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25.6万件,判处罪犯171.5万人,仅对511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383名自诉案件被告人宣告无罪。从统计数据可以清晰看出,经过律师的努力,不少案件最终被撤销,且不起诉的案件量是公诉案件中法院判无罪的案件数量的数十倍之多。而根据部分地区的数据,刑事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呈下降趋势,故这种差距在“捕诉一体”后将进一步扩大。这是因为“捕诉一体”后,检察全面引导侦查,案件的质量会有所提高,必然会导致有罪判决率的上升。因此,“捕诉一体”后,辩护律师应重视审前辩护。
其次,捕前辩护更为重要。审前辩护可进一步分为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前者又被称为捕前辩护。在“捕诉一体”后,由于逮捕率下降且捕后起诉的可能性增大,因此,相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批捕阶段辩护的重要性凸显。辩护律师通过说服侦查机关不提请批捕,或者说服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就可以为案件最终获得无罪处理预留空间。而辩护律师在检察官作出逮捕决定后,再进行不起诉的辩护就显得十分困难。换言之,“捕诉一体”后,审查批捕阶段不仅成为检察官审查案件最重要的阶段,同时也是审前辩护权行使最为有效的阶段。这意味着捕前辩护的重要性得到凸显,辩护律师应高度重视,深耕细作。
(二)积极与检察官进行沟通
“捕诉一体”后,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沟通将更顺畅,因此,辩护律师应借此机会积极与检察官沟通,将辩护意见传达给检察官。首先,沟通的方式包括当面约见沟通、电话沟通以及书面沟通。其次,沟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第一,关于自首或立功情节。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被告人系自首需要检察机关提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初次到案的笔录等材料,而认定立功需要检察机关提供被告人检举揭发线索的立案及查办情况等材料。但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通常不受检察官重视,而需要律师在阅卷后发现材料不足时积极与检察官沟通以补足材料。第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辩护律师若发现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证,应及时告知检察官、提供相关线索与材料,并督促检察官尽快审查核实。第三,关于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律师必须敢于取证、善于取证,尽可能收集、固定一切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同时,取证也需注意方式方法与风险防范。对此,笔者建议,辩护律师原则上只收集有关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以及向辩方证人取证,少向或不向被害人及控方证人取证。第四,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辩护律师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就规定的四种情形和十二类人,积极向检察官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并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五,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尽可能就量刑建议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为被告人争取到最大利益。
(三)提高刑事辩护专业化水平
“捕诉一体”后,面对更加强大、更加专业化的办案部门和检察官,刑事辩护的专业化势在必行,否则将难以与控方进行有效对抗,更遑论实现高质量的辩护。因此,刑辩律师专业化建设势在必行,“万金油”式的律师,已无法适应新时期控辩对抗的需要。首先,刑辩律师内部应逐步进行精细的专业分工。事实上,刑法涉及400多个罪名,刑辩律师难以做到个个精通,所以,对“类罪”的精细化研究是应对当前“专业化指控”的科学思路。易言之,刑辩律师需要找准专业定位,力争做到辩护业务的精细化。其次,在找准专业定位的基础上,刑辩律师尚需做好以下工作以提升专业化水平:一是在实体法上,熟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会议纪要的规定,研读《刑事审判参考》、两高公报上的典型案例等。此外,随着缺席审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正式确立,国内的刑辩业务也将具有涉外性质,故辩护律师应主动了解国际条约、域外立法规定以及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内容;二是在程序法上,熟知公检法机关的各阶段办案流程及内部规定,细致研究刑事证据法,重视程序性辩护。
(四)重视对未批捕案件的辩护
“逮捕后倾向于起诉,不捕后倾向于不起诉”的做法一直是我国的刑事司法惯例。在“捕诉一体”后,由于检察人员的同一性所导致的捕诉结论的一致性,将使该惯例得到进一步的延续,逮捕作为起诉的风向标的特征更为明显。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已获批捕的案件,辩护律师在证据变化不大的情形下再向检察官表达不起诉的意见,其被接受的可能性很小。然而对于未获批准逮捕的案件,律师则可以通过与检察官的积极沟通,阐明案件证据方面的漏洞,尽量获得存疑不起诉的处理结果。其中,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辩护律师应积极说服被告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努力推动刑事和解的达成,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量刑情节或酌定不起诉的良好结果。总之,辩护律师对于未批捕案件尚有较大的辩护空间,应积极推动案件向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发展。
四、“捕诉一体”下辩护权保障的立法建议
“捕诉一体”背景下,控方集侦、捕、诉权力于一体,力量空前强大,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辩护权制度已无法适应“捕诉一体”所带来的强烈冲击。为了确保控辩平等对抗的实现,有必要对现行立法进行完善。
(一)对逮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
目前,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批捕仍然是一种行政化的内部审批程序,未形成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律师没有介入和发表意见的平台。检察官通常以书面方式审查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构成犯罪,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批捕与不批捕的决定,这是一种封闭的、单向的审查模式。正如有学者指出,“逮捕书面审查的弊端是明显的,这种审查模式既缺乏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功能,也无法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查明,基于案卷的逮捕审查说穿了不过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这一问题的主观臆测而已”。前文已述,在“捕诉一体”下,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至关重要,因此,此阶段的辩护权利亟需得到强化。进言之,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权,不能仅仅停留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要实行辩护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的程序化。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审查逮捕案件,除特别简单的外,原则上均应当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查。听证会由检察官、侦查人员、辩护律师及邀请的听证人员共同参加,案件重大的可以允许犯罪嫌疑人到场,侦辩双方对案件进行公开辩论,检察官在此基础之上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多主张将逮捕权移交法院,实行类似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但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相互割裂,审前程序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法院没有介入审前程序的空间,由法院掌控逮捕权存在制度上的障碍。所以,就现阶段来看,讨论对检察机关批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更具有现实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对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根据《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进行羁押听证以“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为前提,这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其效果类似于证人出庭条件中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实践中,在辩方申请证人出庭时,法院往往认为“没有必要”,这是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因此,《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对于审查逮捕诉讼化进程的推动效果,尚有待实践的检验。
(二)实行有限的证据开示
在“捕诉分离”模式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与公诉人能够同时阅卷,双方阅卷权的行使处于平等地位。“捕诉一体”后,承办公诉人同时也负责审查批捕,其在审查批捕阶段就可以全面阅卷,阅卷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而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行使时间仍然停留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尽管《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很难从侦查机关处了解到案件的基本情况。即便辩护律师确实能了解到部分案情,但这种知悉与承办公诉人在审查批捕时即可全面阅卷也完全不能相提并论。对此,有律师呼吁应当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前移至审查批捕阶段以应对“捕诉一体”改革所带来的辩护重心前移。否则,由于阅卷权的不对称,控辩双方对案件信息的知悉程度将会明显不对等,进而导致控辩力量严重失衡,与平等武装理念背道而驰。但是,笔者认为,在审查批捕阶段允许律师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给检察院审查批捕的全部案卷,将面临来自公安机关的强大阻力,因为侦查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尚未取证完毕,尤其是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可能还处于不断变化中。如果目前难以通过立法修改实现阅卷权前移,那么我们可以考虑实行有限的证据开示。即应当允许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查阅、复制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不宜篡改、已经固定的证据,从而保障律师对这部分证据的知情权,奠定辩护基础。
(三)适当延长审查批捕的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批捕的期限为7天,由于检察官可以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对证据进行了解,因此,7天的时间对检察官来讲应当是足够的,然而这对于辩护准备而言却显得十分仓促。如前文所述,“捕诉一体”后,审查批捕阶段成为刑事辩护的重心,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走向。故7天的辩护准备时间与当前审查批捕阶段的重要性严重不相称,无法满足辩护的需要。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检察院对监察委所办案件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将审查批捕的期限延长至14天。其次,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延长的时间从哪里来?对于所延长的7天时间,可以有两种做法:一是压缩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公安机关认为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提请审查批捕的最长时间由原来的30日减为23日。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最长时间和原来一样,均为37天。二是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保持不变,仅仅延长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最长时间将比以前多7天,为44天。综上,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第一种做法。理由是,在我国现行侦查体制下,公安机关不需要经第三方审查,即可自行决定羁押公民37天,该时长已极大地偏离法治,法治的理性通常要求侦查人员在48小时之内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法官面前以审查其是否需要羁押。因此,若我们采取第二种做法,将会导致刑事拘留的期限被进一步延长,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司法保障。
(四)扩大证据核实权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有关证据”予以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律师因核实证据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严重抑制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积极性。对此,学界进行了一些探讨,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应对“有关证据”进行限定,具体限定为辩护律师“主观上存疑、客观上矛盾”的证据,以防止辩护律师将无疑问的证据作为核实的对象,从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因为,首先,主观上存疑难以客观化。实践中每个辩护律师对于证据是否存疑都有自己的理解,因此,该主观要件缺乏严格的认定标准、随意性较强,其设定的意义不大。其次,客观上矛盾难以认定。一方面,客观上矛盾的标准是什么?事实上,客观上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个主观认知问题,其判断标准难以量化。另一方面,客观上矛盾这一结论应由谁来认定?对待同样两份证据,办案人员和辩护律师在是否矛盾的问题上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最后,限定证据核实权的范围没有必要。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往往会受到一些阻碍,如看守所会见室数量不足、网上预约未开通,甚至在一些涉黑及其他重大、复杂、敏感的案件中,存在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权受到剥夺的问题。因此,辩护律师在会见次数、时间受限的情形下不会将无疑问的证据作为核实的对象。综上,对“有关证据”进行限定不仅使得“有关证据”的认定权最终掌握在办案人员手中,在实质上剥夺辩护律师的证据核实权,而且从实然层面上看也无限定的必要性,故应当直接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告人核实“全部证据”。
(五)允许辩护律师复制讯问录音录像
“捕诉一体”后,由于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已提出许多意见,故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同一个检察官再提相同意见意义不大。而且提前阅卷甚至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往往比辩护律师更为熟悉案情,辩护律师试图像以往一样仅仅依据案卷材料所记载的事实和证据来论证被告人不应被起诉的成功概率极低。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重心只能转向较少触及的领域——非法证据排除,但在实践中,非法实物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很小,所以辩护律师应通过否定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能力来达到粉碎证据链条的目的。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