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2 22:05:3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向某某先后以将他人撞伤急需交纳住院押金、运输货物携带货款不足为由骗取秦某某等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0800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XX年5月17日、XX年5月18日、XX年6月初的一天,向某某先后在湖北省沙洋县某某镇,分别乘坐司机秦某某、张某、谢某车辆前往湖北省钟祥市某医院。途中,向某某以其家属开车将他人撞伤急需交纳住院押金为由,先后向秦某某、张某、谢某借款,秦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借给向某某1500元,张某通过林某微信扫码借给向某某2300元,谢某借给向某某现金700元。到达钟祥市某医院后,向某某趁机离开,不再与秦某某、张某、谢某联系。
2.XX年6月17日、XX年6月30日、XX年7月9日,向某某以运输货物为由,先后在钟祥市某某国际小区附近、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桥头、钟祥市某集镇联系司机陈某、罗某、张某1为其运输货物。途中,向某某以携带货款不足为由,向陈某、罗某、张某1借款,陈某通过微信扫码借给向某某2000元,罗某通过微信扫码借给向某某1700元以及现金300元,张某1通过微信扫码借给向某某2300元。向某某收到上述借款后趁机离开,不再与陈某、罗某、张某1联系。
XX年7月18日,民警在钟祥市城区某某轩小区门前路边将向某某抓获。案发后,向某某积极赔偿了秦某某等6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秦某某等6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向某某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向本院提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秦某某等6名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林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陈某、张某、谢某、罗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有钟祥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向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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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向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钟祥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向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履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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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