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3 05:41:02来源:法律常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郑州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现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简要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所担保的三笔贷款是否已清偿完毕;(2)一审法院驳回诉请系基于部分利息是否主张尚不确定,而该部分利息问题能否作为抵押权消灭的抗辩理由;(3)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
关于焦点(1):上诉人所担保的三笔贷款,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6日向一一法院起诉三人及上诉人,三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于2005年11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至2007年12月10日缴纳案件执行款共计3320980元,被上诉人至2008年1月3日收到执行款共计3247213元,执行法官于2011年10月27日就执行案件情况进行说明,三案均已全部执行完毕。
关于焦点(2):1、不存在部分利息未主张的情况.三份民事调解书明确了调解事项,即确定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的责任,且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亦明确、具体,未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即上诉人按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的相应事项足额且超额清偿了相应款项,并不存在所谓部分利息问题。
2、退一步讲,自2005年5月26日向一一法院起诉的诉请利息,仅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今已逾十五年,则说明该部分未主张的利息早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况的证据。
关于焦点(3)1、上诉人仅系担保人,是以土地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而非主债务人。
2、即使存在所谓未主张的部分利息,至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
3、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使存在部分利息问题,抵押权亦应消灭。
4、从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尽快地确保物权稳定,达到物尽其用的状态,是物权法立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案涉抵押物上存续的抵押权,因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无法实现,若仅仅认定上诉人丧失的是法律“胜诉权”,不仅不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且与《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宗旨相悖,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案涉抵押权归于消灭。
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公报案例明确了: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担保的债权债务经法院调解、执行得以清偿完毕,债权已消灭;即使存在部分债权(部分利息),也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违背《物权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从而导致案涉抵押权消灭。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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