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7 02:43:57来源:法律常识
2016年3月29日 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成功捣毁了隐藏在河源市某镇的制毒窝点,现场缴获冰毒100多公斤及割毒工具一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郭某犯罪事实清楚,有物证、同案多人指认及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犯罪。
在民警带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去现场指认的路上,经过通往深山的小巷时,郭某肘部撞击挣脱民警押送,欲逃往山岭,民警鸣枪警示,无效后,依法开枪击中郭某,最后郭某救治无效死亡。
死者郭某是重大犯罪嫌疑人这毫无疑问!在押现场指认时又袭警逃跑!民警鸣枪警示无效后,遂开枪。
事件发生后,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关于敬梓“3-30”民警使用枪支的调查报告》,认定:
1.民警作为人民警察,依法给予配备公务用枪,是合法的使用武器主体。
2.犯罪嫌疑人在被民警押解指认现场时,用肘部撞击民警并挣脱控制逃跑,属于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在押入犯脱逃的两种情形。在民警警告无效后,为防止犯罪嫌疑入逃入山岭而使用武器,是符合规定的。
3.犯罪嫌疑入郭某被击倒后,民警立刻打电话呼叫敬梓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及时报告,整个过程符合规定。调查报告认为民警在执行任务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枪支的,现场击毙制贩毒犯罪嫌疑入郭某是合法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后,其家属(赔偿请求人)吴油甘等七人以赔偿义务机关河源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237万。
申请赔偿理由是:
1.民警开枪不合法,因为没有达到警察使用武器所同时具备的三个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暴力犯罪行为、紧急情形、警告无效。
2.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郭某5用肘部撞击民警并挣脱逃跑并未危及警察生命安全,也不属于在押人犯、罪犯脱逃。
3.公安机关应严格规范执法,并尽量减少伤亡,在完全可以采取追捕措施予以抓获、郭某5并无危及其他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无论如何都不应直接击毙郭某。
最后,河源市公安局做出了不予赔偿决定!
没要到钱,吴油甘等七人向上级公安机关广东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
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支持河源市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决定!
吴油甘等七人对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不服,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吴油甘等人要求河源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死亡承担国家赔偿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广东省公安厅维持河源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民警现场击毙犯罪嫌疑人合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粤委赔13号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吴油甘
赔偿请求人:郭永平
赔偿请求人:陈映雪
赔偿请求人:郭某1
赔偿请求人:郭某2
赔偿请求人:郭某3
赔偿请求人:郭某4
上述赔偿请求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省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赔偿请求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尚谦,广东省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河源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凯丰路4号。
法定代表人:范秀燎,该局局长。
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黄华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郭济南、刘人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吴油甘等七人以赔偿义务机关河源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赔复决字(2017)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吴油甘等七人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赔偿郭某5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240580元;2.支付郭某5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共1132560元;3.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理由如下:(一)根据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紫)公(刑)鉴(法尸)字[2016]5号《鉴定文书》,郭某5生前头部中弹两枪,背、胸部中弹一枪,其中右后枕部受枪击直接导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背胸部的枪击则加速郭某5的死亡。法医鉴定已证实郭某5被枪击加速了其死亡,并证实郭某5被枪击身亡的有三处致命中弹部位,并非决定书查明的仅头部中弹。(二)公安民警使用枪支击毙郭某5的行为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只有判明存在15种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的,经警告无效的,方可以使用武器。该条明确限制警察使用武器所同时具备的三个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暴力犯罪行为、紧急情形、警告无效。但本案郭某5涉嫌制作毒品并非暴力犯罪,其已被民警使用警械控制,在被押解指认现场过程中及企图逃跑时,其没有袭警行为或其他暴力犯罪行为。公安内部调查称郭某5存在使用肘部撞击民警的行为,需要强有力的证据,比如执法录像、被肘撞击伤害情况等予以证实,单凭内部调查难以让人信服。当时郭某5只是犯罪嫌疑人,即使公安存在强有力证据证明郭某5存在上述之行为,那么其挣脱行为也不构成暴力犯罪。没有证据证实民警开枪前对赤手空拳且被带手铐、脚穿拖鞋的郭某5进行鸣枪警告过。(三)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郭某5用肘部撞击民警并挣脱逃跑并未危及警察生命安全,也不属于在押人犯、罪犯脱逃。《条例》第九条第十款规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课件,警察可使用武器的两个前提是:暴力行为和危及警察生命安全。假设郭某5存在用肘部撞击协警并逃脱的行为,因郭某5当时脚穿拖鞋被带手铐,无论如何逃脱也不足以危及警察生命安全,即使想逃也绝对逃不过行动完全自由的警察,而且当时现场驻有大量警察。《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款规定: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该款是针对的对象应属于己被定罪判刑的罪犯在关押期间发生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情形。郭某5当天被抓后被押解指认现场,其身份仅是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在押的罪犯、人犯。公安机关认为,巷子尽头是山岭,为防止其进入山岭后难以追捕,就对着郭逃跑方向快速射击两枪,随后郭倒在巷子尽头的T字路口。申请人认为这完全不符合事实,T字型路口面对着是山,就是一面山墙,高有几十米高,直挺在哪,人根本无法攀爬,T字型左右路口又是封闭的,加上郭某5又带手铐,脚穿拖鞋,如何能翻越逃脱得了?(四)任何犯罪嫌疑人在法院未判决前均不应被视为罪犯、人犯。公安机关应严格规范执法,并尽量减少伤亡,在完全可以采取追捕措施予以抓获、郭某5并无危及其他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无论如何都不应直接击毙郭某5。公安机关对行动严重受限、不可能逃脱的郭某5直接朝致命部位连开数枪致使当场死亡的行为不当,也违背了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则精神。广东省公安厅复议决定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诉求。
赔偿义务机关河源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死者郭某5是重大犯罪嫌疑人。2016年3月29日19时许,广东省公安厅禁毒局对“2016-87”案件收网行动时,我局在该行动中成功捣毁了隐藏在本市紫金县敬梓镇的制毒窝点,现场缴获冰毒100多公斤及制毒工具一批。经查,该案中被击毙的犯罪嫌疑人郭某5为了谋取暴利纠合吴喜贺等人,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雇用蔡金城、蔡锦群、许俊标及吴杰明,租用我市紫金县敬梓镇洋高村彭明锋房子制造毒品,冰毒累计共900多千克,贩卖毒品冰毒累计500多千克。郭某5犯罪事实清楚,有物证、同案多人指认及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犯罪。其同案犯吴喜贺等8人于2016年3月31日被紫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被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7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6年8月3日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粤16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判令彭明锋死刑、吴喜贺死缓、彭富科无期徒刑、其余被告7至13年有期徒刑。该案正在省高院二审。(二)公安局调查结论为,民警使用枪支过程合法。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案发后,紫金县公安局立即展开调查,及时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认定公安民警使用枪支过程合法。根据《条例》规定,刘某作为人民警察,依法给予配备公务用枪,是合法的使用武器主体。经调查,从枪支领取到归还枪支入库,均符合《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郭某5在被民警涂某、民警刘某等人押解指认现场时,用肘部撞击民警涂某并挣脱控制逃跑,属于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在押人犯脱逃的两种情形。在民警刘某警告无效后,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入山岭而使用武器,是符合规定的。郭某5被击倒后,发现其头部中弹,立即打电话呼叫敬梓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做好现场警戒保护工作,同时向上级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及时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将此情况通知紫金县人民检察院。经敬梓镇卫生院医生到现场确诊,被击倒的嫌疑人瞳孔已散大,已无生命体征,宣布死亡。由于紫金县公安局无法联系郭某5的家属,事发当日即向郭某5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公安局发函,请求将击毙情况及时告知家属,同时,协助查清其身份信息、其亲属关系及其是否存在犯罪前科,相关请求要求及时书面函告紫金县公安局,事后的处置工作符合规定。(三)检察院调查结论为,民警使用枪支符合规定。犯罪嫌疑人郭某5在指认现场时脱逃,公安民警在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使用枪支,造成犯罪嫌疑人郭某5死亡,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的规定,公安民警在此事件中无失职渎职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侦查。综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有法律依据。广东省公安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犯罪嫌疑人郭某5有制贩毒的重大犯罪嫌疑,在被民警押解指认现场时,用肘部撞击民警并挣脱控制逃跑,属于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在押人犯脱逃,民警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开枪击毙犯罪嫌疑人郭某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的情形,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9时许,河源市公安局成功捣毁了隐藏在河源市××县××梓镇的制毒窝点,现场缴获冰毒100多公斤及割毒工具一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5等人。在民警带犯罪嫌疑人郭某5等人去现场指认的路上,经过通往深山的小巷时,郭某5挣脱民警押送,逃往山岭,另一名民警看着郭某5欲跑进深山里,鸣枪警示,无效后,遂开枪射击郭某5,导致郭某5死亡。
事件发生后,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2010年1月27日公安部公通字(2010)9号印发)的规定进行调查,结合现场勘查记录及被击毙犯罪嫌疑入郭某5的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关于敬梓“3-30”民警使用枪支的调查报告》,认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民警作为人民警察,依法给予配备公务用枪,是合法的使用武器主体。2.根据《条例》第九条:“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同款第十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第十一项:“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民警押解指认现场时,用肘部撞击民警并挣脱控制逃跑,属于用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在押入犯脱逃的两种情形。在民警警告无效后,为防止犯罪嫌疑入逃入山岭而使用武器,是符合规定的。3.犯罪嫌疑入郭某5被击倒后,民警立刻打电话呼叫敬梓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做好现场警戒保护工作,同时向上级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及时对事发现场送行勘验、调查,并将此情况通知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整个过程符合《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报告认为民警在执行任务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枪支的,现场击毙制贩毒犯罪嫌疑入郭某5是合法的。”
2016年6月13日,吴油甘等七人向河源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河源市公安局于8月31日收到赔偿请求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该申请。
2016年10月21日,河源市公安局作出河公赔决字(2016)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不存在违法使用武器致犯罪嫌疑人郭某5死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并于2016年10月24号送达至吴油甘等七人的代理人王建华。
吴油甘等人不服,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广东省公安厅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
2017年3月21日,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敬梓“3.30”民警使用枪支事件的调查意见》(紫检调见字[2017]第01号),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5在指认现场时逃脱,公安民警在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使用枪支,造成犯罪嫌疑人郭某5死亡,符合《条例》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的规定,公安民警在此事件中无失渎职犯罪,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2017年6月27日,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粤公赔复决字(2017)4号刑事复议决定,认为民警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开枪击毙犯罪嫌疑人郭某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的决定。
裁判结果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紫金县公安局以郭某5涉嫌纠集雇佣他人制造毒品冰毒以牟取暴利的犯罪为由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在侦查涉嫌犯罪事实过程中带犯罪嫌疑人郭某5到制贩毒现场进行指认等行为,结合同案犯八人制贩毒的重大犯罪事实已经检察院、法院查证属实并给予相应刑事处罚等事实看,紫金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郭某5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行为,有合法依据,并无违法之处。
其次,犯罪嫌疑人郭某5在被民警押往现场指认贩毒事实的过程中,利用道路狭窄的地势,趁机挣脱民警的押解,逃往山岭方向。若犯罪嫌疑人郭某5成功跑进深山中,民警将难以将其抓获,在此紧急情况下,民警口头警告无效后,开枪朝犯罪嫌疑人郭某5射击的行为,符合我国《条例》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的相关规定,亦无违法之处。
第三,犯罪嫌疑人郭某5被民警击毙后,赔偿义务机关紫金县公安局立即对此进行了详细调查,得出的调查结论是,民警开枪的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属合法行为。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也对此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的调查意见,认为民警在口头警告犯罪嫌疑人郭某5无效的情况下使用枪支,造成犯罪嫌疑人郭某5死亡,符合《条例》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的规定,据此得出民警在此事件中无失渎职犯罪,决定不予立案的结论。可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监督机关,其经过调查得出的结论与紫金县公安局的调查结论一致,即民警开枪的行为属合法行为。
现赔偿请求人吴油甘等人作为犯罪嫌疑人郭某5的家属,虽然认为民警开枪射击郭某5致死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赔偿请求人吴油甘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紫金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结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民警开枪射击郭某5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而,赔偿请求人吴油甘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赔偿请求人吴油甘等人要求河源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郭某5死亡承担相国家赔偿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广东省公安厅维持河源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公安厅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粤公赔复决字(2017)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来源:法眼观察综合微信号“警界”、无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