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当代困境及其破译(我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3-05-18 19:38:56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辩护的当代困境及其破译(我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

李永红

因为三段论是司法诉讼法律思维的基础,而在三段论演绎推理中,法律规范和个案事实是得出结论的必要前提,所以,一旦欠缺了其中一项,司法诉讼就无异于盲人摸象,逻辑不能自洽,结论难以周全。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人都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法律规范的存在,因而刑事诉讼实务中所说的“盲辩”仅限于指称“欠缺个案事实小前提”情况下的辩护。依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受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从审查起诉程序开始方可查阅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在侦查程序中,律师既不能阅卷又缺乏明确的调查取证授权,对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无所知,但法律又要求其履行辩护职能,辩护律师在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缺乏认知的情况下所作的辩护,便被称为盲辩。

一、全盲、半盲还是假盲

上海有一个幽默作家叫童孟侯(他有一本散文集《你有权保持幽默》),曾经在一篇短文中讲述了四个跟盲人有关的故事。除了第一则故事(他读中学时一个同学假扮盲人捉弄真盲人的事儿)外,其他三则故事都是满满的正能量:全盲者高斌所在的盲人足球队战胜了申花队,视网膜脱落导致失明的上海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蒋鸿源撰写200万字解说词让盲人得以“看”懂一百多部电影,戴着800度近视眼镜自称王瞎子的上海长宁公安分局图像工作室负责人王天炜通过视频侦查查获了扬言在东方明珠放了炸弹的犯罪嫌疑人(童孟侯:《全盲、半盲和假盲》,载《上海采风》2015年第6期)。在这些故事里,有假盲也有真盲,有半盲也有全盲。借用他的这个分类,实务中刑事侦查阶段的盲辩,也可以作相似分类。

(一)全盲辩护

依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律师依然有机会了解案件情况,因而在理论上全盲辩护是不存在的。但在实务中,不少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却近乎全盲。比如,不会见当事人或者会见当事人时不知道该问些什么,不知道该对嫌疑人说些什么,于是只能走走过场;不约见侦查人员,或者约见了侦查人员却不能了解到案件的有关情况;不知道除了阅卷和调查外还存在其他可以搜集材料的渠道,于是在侦查程序中无所作为。这些执业能力上的缺陷造成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全盲状态。全盲辩护虽非职业伦理问题,但可能引发委托人丧失信心,甚至解除委托。

(二)半盲辩护

如前所述,相对于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辩护,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律师不能阅卷,无法掌握案件证据内容进而不了解案件事实,这些制度上的限制使律师就像被蒙上了眼睛一样。但是,制度并未让律师完全失明,律师有权会见嫌疑人、约见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了解案件事实,可以通过侦查人员的介绍了解案件情况,律师还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搜集材料或者经由家属或单位员工提供的材料还原案件事实。因此,辩护律师并非全盲辩护,只是因不能阅卷和调查而被称为半盲辩护而已。

(三)假盲辩护

律师清楚法律对侦查程序辩护制度的规定,也知道客观上存在其他了解案情、发现辩点、形成意见的渠道和方法,但是严重不负责任,明知可为而不为,利用委托人不懂法,假托法律限制而装聋作哑,导致当事人不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服务,被长期拘留关押甚至被批捕羁押。这种假盲辩护其实是职业伦理问题,可能引发委托人当事人的投诉而招致纪律处分。

从法律规范上看,侦查程序中的辩护,虽然律师的诉讼权利受限,但是仍然存在作为的空间。据此,对侦查程序中的辩护称作“半盲辩护”比较适宜。

二、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内容

有效辩护的学术含义侧重于程序法意义上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了符合法律要求的尽职辩护这一刑事法律服务,其字面意义似乎是律师的无罪或罪轻辩护意见被采纳而使司法机关作出了对当事人有利的实体处理决定。虽然程序法具有独立的价值,但是一般人委托律师为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总是期待获得有利的实体结果。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诉求之间存在着正相关关系即程序上的有效辩护是获得实体上有利结果的必由之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可以为嫌疑人提供多项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

(一)法律咨询等非诉讼法律帮助

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是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在自然犯案件中,虽然一般人对杀人盗窃等犯罪的违法性有所认知,但是对这些犯罪背后的法益以及保护这些法益的民商法则比较生疏;在行政犯案件中,司法诉讼不仅涉及专业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更涉及到错综复杂的前置法知识。无论哪种案件,现代司法的正当程序理念和制度,一般人更是难以理解。于是,一般人往往会混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常会把一般的违法误认为是犯罪,也不知道如何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基于错误的法律认识而作的口供有可能反过来成为指控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为了防止虚假口供,必须通过会见将涉案罪名有关的法律知识和刑事诉讼的相关知识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告诉嫌疑人,以便其理性地决定自愿供述或据实辩解的内容。

(二)程序性法律诉讼服务

在侦查程序中,依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包括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内的程序性法律服务。无论代理申诉控告,还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都需要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否则,会流于纯粹的程序性动作,不能为当事人带来实益。

(三)实体性法律辩护服务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显然,这里的意见就是对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体辩护意见。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了解案件事实;判断案件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同样需要在掌握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上熟悉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后文详述)。

(四)心理支持、家庭事务和公司事务服务

拘留、逮捕是通过禁锢人身使嫌疑人与亲人、同事和社会隔离,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侦查程序中,除侦查和检察人员及羁押场所的人民警察外,辩护律师是嫌疑人唯一能够接触且由法律保障其信任度的人员。辩护律师的会见,有利于防止嫌疑人因人身被禁锢而形成自暴自弃心理进而在审讯压力面前作不利于自己的不实供述。虽然刑事诉讼法可以剥夺或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其民事权利仍然存在,辩护律师对嫌疑人的会见有助于减缓羁押措施对当事人家庭、企业带来的负面冲击。另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刑事司法政策,公检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办理应当优先保障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据此,作为企业负责人的嫌疑人被关押,可能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辩护人的会见有利于帮助嫌疑人保持企业的正常经营。

在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不仅仅是为了当事人获得无罪、罪轻的处理,更是为当事人提供心理和法律上的支持,非诉讼的法律服务与家庭事务和公司事务的服务并非法条明确规定的服务内容,却是刑事法律服务不可或缺的附带内容。尤其是在半盲辩的侦查程序中,这些服务可能更为重要。

案例1:操纵证券市场案

客户诉求:嫌疑人被以操纵证券市场罪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公司涉案账户被公安机关查封。此前,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两份金额共为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银行向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因公司账户被查封,银行无法在公司账户扣划票款与费用,直接影响公司征信进而引发公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进而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嫌疑人要求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解封账户。

辩护方案:代嫌疑人公司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解封账户,以便公司履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合同。公安机关提出涉案账户在侦查过程中解封法律依据不足且以前从未操作过,

政策依据: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五条指出:“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2016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简称高检院“非公经济十八条”)第三部分“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第7条明确提出“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的特点,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第9条规定“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这些规定指的就是涉案账户,因为不涉案账户原本就不该查封。也就是说在企业账户涉案的情况下,除了依法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为了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办案机关可以为企业保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诉讼结果:办案机关按照中央政策,在不影响办案前提下,考虑企业生存发展,给予妥善处理。

三、侦查程序中有效辩护的方法

无论实体还是程序服务,都必须有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根据。辩护律师与司法人员一样都是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对法律规范这一法律思维大前提的认知不成问题,但是,在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不能阅卷又不具有完整的调查取证权,导致其对个案事实小前提缺乏认知进而难以形成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所以了解案件事实成为侦查程序中有效辩护的重中之重。在规范和事实上,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可以采用法定的和推定的多种方法掌握案件事实这一法律思维的小前提,进而实行有效辩护。

(一)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有权用法定方法了解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修改,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的辩护权利不断扩张,尤其是侦查程序的律师辩护权利得以通过具体的条文给予保障。

1.会见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在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无权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在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但律师只能为其提供咨询服务等法律帮助,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实践中侦查人员通常不准律师问案情,即使允许问案情,因侦查人员在场,律师或嫌疑人也未必愿意问或答涉及案情的内容;自第三部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在场并且禁止监听,这为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会见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2.与当事人通信。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通信也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了解案情的渠道之一,从实际效果看,通信通常用于提供法律咨询的服务,涉及案情的内容,当事人更愿意在会见时谈及。

3.约见侦查人员了解罪名和案情。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是指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的所立案罪名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及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移送审查起诉等情况。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既然是辩护律师的权利,那么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将上述情况告知辩护律师。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侦查人员不愿意向辩护律师告知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遇有这种情况,辩护律师可以援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监督侦查机关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利。

(二)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可以用推定方法了解案件事实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行使的是司法权力,司法权力作为公权力实行职权法定原则,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有规定必须为;而诉讼参与人行使的则是诉讼权利,诉讼权利作为公法上的个人权利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不可罚”原则。也就是说公职人员的公权力必须限于法定,而非公职人员的私权利可以推定。

1.推定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从文义解释角度看,该法条规定了辩护人“应当”及时告知的“义务”;但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该法条通过对辩护人义务的规定确认了辩护人在侦查程序“收集证据”的权利。道理并不复杂,如果辩护人根本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那么他就根本不存在“告知”的义务;既然辩护人有告知的义务,那势必意味着其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当然,在理论和实务中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取证权及其范围存有争议,但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事项,律师有取证的权利当无疑问。辩护律师从公开信息中获取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内容,也是司法机关无法禁止的。

2.自然权利。我国之所以在宪法中特别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且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国际公约上签字(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是因为国家确认了当事人拥有与生俱来且不可剥夺的自由意志,国家立法采用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利导机制本身也意味着对人趋利避害本性的尊重,而刑罚的本质是一种剥夺性痛苦,人为了免受刑罚之苦当然有权利自辩并委托他人为其辩护。人的基本权利既包括列入宪法清单的权利,也包括虽未写进宪法清单但依人的自然本性应该拥有的权利。当一个人或单位成为犯罪嫌疑人,其本人或家属、员工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向委托的专业人士律师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属人之常情,不可剥夺(当然,串供、伪造或毁灭证据等行为被法律明文禁止)。

(三)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不为法律禁止的其他方法了解案件事实

当事人(包括嫌疑人、被告人和对方当事人、被害人)通过自媒体等方式披露的信息,政府依职权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都有可能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辩护律师可以利用这些公开的信息结合与嫌疑人会见、通信以及约见侦查人员了解的案件事实,从小前提角度发现对嫌疑人有利的辩点。

案例2:某串通投标案

在一起被控串通投标的刑事案件中,五家房地产开发商共计16人被以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在侦查程序辩护时,通过会见嫌疑人了解到,嫌疑人供认了会前碰头的串通事实,但是由于嫌疑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无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方式准确表达,只是笼统地把相关活动称为“招投标”。倘若政府采用的是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那么为压低价格事先串通就真的涉嫌串通投标罪了。考虑到法律规定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发布出让公告,辩护律师就上网检索涉案地块的政府公告。果不其然,在政府网站上有涉案地块长达数十页的公告。根据公告内容,辩护律师很快发现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并未采用招投标方式出让,而是采用挂牌竞买方式出让。由于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串通投标罪”,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却存在招标、拍卖和挂牌三种出让方式,且国家针对这三种方式分别制定了三部不同的法律,对这三种行为的定义、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不同规定。根据前置法的规定,拍卖和挂牌显然是独立于招标的独立法律行为,违反招投标法构成的串通投标罪显然无法涵盖串通拍卖和串通挂牌竞买这两种违法行为。仅根据这一公开的政府信息就可以启动“原则之辩”: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串通拍卖和竞买的行为属于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普通违法行为,足以得出无罪的结论。于是,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嫌疑人无罪应当撤销案件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先将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再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材料既要防范执业风险(必要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又要处理好与侦查取证的关系,宜以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提供的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为主,不宜收集证人证言等主观色彩浓厚的言词证据,不能随意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并向他们调查取证(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既须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又须被害人等同意,经两院许可的规定意味着这种调查取证应当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进行,不能在侦查程序中进行)。

四、侦查程序有效辩护的重点和依据

在侦查程序中,因不能阅卷,辩护律师往往难以对症下药,辩护意见习惯于“大水漫灌”式写作,唯恐遗漏有利的辩点。在半盲辩状态,这种做法情有可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侦查程序的辩护可以没有重点。在任何程序中,突出重点,证立观点,都是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关键。而侦查程序中辩护的重点应该是通过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发表辩护意见,请求其不报捕或不批捕,即使已经批捕,也要通过辩护力争取保候审。为此,必须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拓展辩护空间,以公理性原则之辩、政策性原则之辩弥补侦查程序中规则之辩的不足。

(一)以宽缓强制措施作为主要诉讼目标

只要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不是法定刑十年以上的重罪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羁押的情形,按照刑诉法规定采取非羁押措施都是合法的,因此侦查程序中的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有取保候审等采取宽缓措施的制度空间。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不可以过于保守,而应该认真分析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寻求对嫌疑人采取宽缓措施的事实和情节依据。如犯罪情节较轻,有从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宽处理的情节,案件存在被害人有过错、出具谅解书、嫌疑人有悔过表现、积极退赃或赔偿等酌定宽大处理的情节等。在侦查程序作宽缓强制措施之辩,有利于防止随着强制措施的层层加码带来的司法惯性问题,从而为下一步的实体处理创造条件。

(二)以原则之辩弥补侦查程序难以作规则之辩的缺陷

原则是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虽非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是原则对司法机关行使规则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指引作用。在侦查程序中,因辩护律师对个案事实无法完全掌握,规则之辩受限,但是规则以外的辩点恰恰不受侦查不公开通例的约束,这些辩点大都围绕原则展开,相关事实具有开放性、可查性。原则又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两类,公理性原则之辩可以从事理、情理入手进行,政策性原则之辩则要从执政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切入。

1.公理性原则之辩。公理性原则包括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隐含原则(如因母亲被当众侮辱而实施的激情杀人或伤害案件,可以引用核心价值观中的“友善”原则对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做实质的善恶判断),也包括符合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隐含原则(如在为类似王力军买卖玉米被控非法经营罪案件辩护时,就可以引用我国宪法第15条规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蕴含的营业自由原则来对抗行政法规中的政府规制价值),更包括刑法本身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平等适用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在司法解释已经提高走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入罪门槛的情况下,在境内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较低的入罪标准已经导致罪责刑之间的不均衡和公民在适用刑法上的不平等)。这些原则之辩,有利于强化改变强制措施的理由。

2.政策性原则之辩。刑法规定的法定刑都是幅度刑,司法时有裁量空间;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等司法行为,同样有伸缩余地。执政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否撤销案件、是否不起诉具有指引作用。比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制度加强产权保护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办理涉及民营企业等非公经济的刑事案件应当优先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客观看待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问题等有利于对相关刑事案件宽缓处理的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降低审前程序羁押率、少捕慎诉等有多个政策性文件出台。这些政策都可以成为侦查程序辩护观点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辩护律师对原则之辩须承受一定程度的“举证”负担。比如,为什么不宜对买卖玉米者以非法经营罪批捕羁押?辩护律师应该到行为地走访调查,取得能够证实涉案行为对经济社会发展利大于弊的一手资料。为什么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不宜批捕羁押?辩护律师应该通过走访了解民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员工就业情况、技术创新项目实施情况、纳税情况、社会责任承担情况和企业对嫌疑人的依赖情况等原始的数据资料,以论证运用政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而为请求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不批捕提供适当理由。

案例3:某民营企业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作规则之辩和政策性原则之辩获宽缓处理

案情概要:某市一民营企业家沈某年届六旬,多年来兢兢业业埋头创业,其经营的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是当地开发区纳税大户,带动数百名员工就业。2017年,沈某经人介绍从临县一企业虚开税额五百万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税务执法程序,沈某公司接受处罚并补交了税款。后沈向公安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被公安刑拘后,沈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等立功情节。案发时公司正在与欧盟某国企业洽谈拟引进一流水线,拟对生产设备实施技术升级改造。

辩护方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非公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政策精神,对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乃至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客观看待、正确处理,尤其是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慎之又慎。于是,辩护律师在对涉案行为作规则之辩(单位犯罪、单位自首、立功可以减轻处罚)的同时,通过公司和当地政府,收集作政策性原则之辩的相关事实材料。

中央政策:2016年11月27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要求,“以发展眼光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司法政策: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多次出台政策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采取措施,切实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涉非公企业主体要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在2016年出台的“非公经济18条”中,最高检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办案时要优先考虑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第9条更是明确提出要“注意改进办案方式方法,防止办案对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对于查办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主动加强与涉案企业或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合理掌控办案进度,严格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帮助涉案非公有制企业做好生产经营衔接工作”。

地方政策:案发地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为贯彻中央政策,也出台措施改善民营企业营商环境,保障企业家权益,明确要求完善企业家权益维护机制、强化审慎善意观念、“依法审慎对企业家采取强制措施”。

辩护意见:根据中央和地方的政策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也应该在当事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证据业已提取固定的情况下对嫌疑人取保候审,使其经营管理的民营企业能够生存发展。当事人一贯品行良好,不但无犯罪前科劣迹,而且努力创业,合法经营,其经营管理的企业是纳税大户,对经济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在本地又有合法的住址,其家属也愿意提供资金或者担任保证人保证其不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诉讼结果:侦查机关经慎重考虑,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嫌疑人获得释放,回到企业重启经营管理;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并核实企业经营情况,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减轻处罚宽缓处理,后经两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终审判决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讼圆满结束。

近些年来,在半盲辩的情况下,本人通过拓展辩护空间,积极作为,使一些案件达到了预期的诉讼目标,取得了良好的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是作者总结这些案例的心得体会,只是一孔之见,毕竟侦查程序中的盲辩情况特殊,如何为当事人提供规范有效的辩护服务,需要不断积累、继续探索。(作者单位:上海靖之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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