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吗(敲诈勒索能判无期吗)

时间:2023-05-22 19:01:38来源:法律常识

敲诈勒索罪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吗(敲诈勒索能判无期吗)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063


一、案情简介

广西某县钱X、蒋XX、黄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广西某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15日将钱XXX、黄某刑事拘留羁押,于2019年5月22日将蒋XX羁押。

2019年7月23日,县公安局以蒋XX、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9月6日,县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9年10月6日,县公安局提交《补充侦查报告》,并认为从目前证据来看,韦某被敲诈勒索、诈骗案不能认定为团伙案件。

2019年12月10日,县公安局将钱XX、蒋XX、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侦查卷宗》材料及相关归还借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材料委托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要求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查明:钱XX、蒋XX、黄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对韦某向钱X、蒋XX、黄某等人借款的金额、已还款、未还款的金额进行会计鉴定。


二、办案过程

2020年2月5日,县检察院向县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认为:

从2016年6月8日开始,韦某通过黄某介绍以每月 8%的砍头息跟钱明、蒋XX夫妻和黄某借高利贷用于个人养猪场的经营和该养猪场因河百高速公路建设受损的诉讼费用。截至2018年6月30日,韦某共借了 14 笔月息 8%砍头息的高利贷共计人民币 177.5万元,实际借得款 143.1万元,期间,钱X、蒋XX、黄某通过扣除砍头息和韦某未按要求支付的高利贷月息利滚利后计入借贷本金的方式叫韦某签写了5张总金额为229.5万元人民币的高利贷借条,通过虚增借贷金额使韦某的高利贷欠款变成了 229.5万元,并以此作为借贷本金继续向韦某索要高利贷款。

韦某给付13万元高利贷款后,钱X、蒋XX、黄某又通过将利滚利月息计入借贷本金的方式,于2018年11月12日逼韦某签写了最终的 308 万元高利贷借条,要求韦某从 2018 年 11 月 12日起,每月最低还款15万元,共分21个月还清这308万元借款。之后,钱X、黄某、蒋XX通过掌控韦某门面经营收入银行账户的收款入账信息、语言威胁、上门围堵等方式胁迫韦某还付这308万元高利贷。经广西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11月12日,韦某以月利息8%的砍头息共向钱明、蒋金连、黄某借 15 笔款共人民币 180.5万元,扣除利息后韦某实收借款为人民币145.95万元,已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50万元,多还款人民币4.05万元。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韦某因个人急用钱向钱明借了一笔3万元的临时借款,扣除1500元的砍头息后实际借得款 2.85万元。之后,韦某于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5日通过其农行信用卡和银行账户分四笔共支付了6万元给钱明,还清了该笔借款。

钱明和黄某协商后,钱明以韦某还付的6万元仅是还付之前308万元高利贷本金、没有还付这3万元借款为由,于2019年3月21日10时许纠集社会青年黄某勇、李某福、黄某峰、覃某卫、黄某勤等7 人到韦某位于县某市场一楼的门面围堵,语言威胁韦某和其妻子兰某当天必须还3万元,不还就关门不给经营,并恐吓晚上要派人来砸门,让兰某和门面内营业的员工很害怕。韦某骑车出门去派出所报警,钱X又派人尾随跟踪到派出所门口守候,至韦某返回店内答应还款后钱明才带人离开。

县检察院认为,钱X、蒋XX、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3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触犯《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三、辩护思路

根据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宗统计出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钱X、蒋XX、黄某支付给韦某所有钱款,韦某支付给钱X、蒋XX、黄某的所有钱款。


(一)经详细比对县公安局向银行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核对出: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钱XX、蒋XX支付给韦某现金5笔共计46万元(韦某、钱XX、蒋XX一致认可);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蒋XX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韦某的银行账户21笔共计154.7万元;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黄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韦某的银行账户10笔共计26.39万元;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韦某现金支付给钱XX2笔共计20万元(韦某、钱XX、蒋XX一致认可);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韦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钱XX、蒋XX35笔共计71.795万元。

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韦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黄某14笔共计15.6856万元。

根据上述统计,即便不计算利息,韦某尚欠钱XX、黄某借款本金119.6094万元。


(二)根据统计出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节点,分别按照2020年8月20日以前法律既不保护也不责难的月息3%,双方约定的月息8%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的本息。

根据上述统计的时间节点,计算相应的利息,对于韦某在该节点的还款超过利息部分,作为归还本金,并对本金予以抵扣,对于未能覆盖截至该节点时的利息的,该利息与以下还款时间节点时计算出的利息叠加,并予以抵扣,经详细计算如下:

按照2020年8月20日以前法律既不保护也不责难的月息3%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本金为1747451.6元,尚欠利息为259647.89元,本息共计2007099.49元;

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本金2007000元,尚欠利息2602372.12元,本息共计4609372.12元。


(三)向县法院申请韦某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调查清楚后,向相关单位举报韦某涉嫌的诈骗犯罪。


(四)主要辩护观点

1.推翻《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的辩护观点: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检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实际上是以会计鉴定为名,实质上行使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司法会计鉴定的检验对象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刑事侦查卷宗》不是会计资料。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超出自己的执业范围。《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未见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未见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补充侦查,鉴定人员也只提供《注册会计师证》,而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只能承办如下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不能做司法会计鉴定业务。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统计的数据不全面,数据计算逻辑前后矛盾,导致得出的结论错误。


2.推翻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因此,控方没有证据证明钱XX、蒋XX、黄某非法占有韦某的财产的数额,更不能证明三人具有非法占有韦某财产的主观目的。
根据在案证据统计,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8%计算,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韦某尚欠钱XX本息4609372.12元,经双方协商,钱XX只问韦某归还308万元,其他全部免除掉,可见钱XX根本就不具备非法占有韦某财务的主观目的。

根据庭前法院组织辩护人对韦某发问,月息8%是韦某砍价后确定的,在借款前就知道月息8%;其借钱的时候根本就不考虑他经营养猪场的回报率超过借款的年利率,反正没钱就向钱明借;认为借钱XX多少钱就还多少钱就够了,没有想过归还利息,他还给钱XX的钱已经还清了;他除了向钱明借钱之外,还向其他人借钱,对于借款利息、借了多少钱,拒绝回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韦某上述借款是其在两年的时间陆陆续续向钱明借的,总共借了26笔;并且,在韦某向钱XX出具308万元借条之后,韦某因为没有钱,还向钱XX借款3万元。这充分说明:韦某实际上是不顾自己是否有能力归还,均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然后以刑事诬告手段来达到逃避还款;韦某显然构成诈骗罪,而钱XX根本就不具备非法占有韦某财产的主观目的。

韦某、钱XX、黄某东等多人的口供证实,2019年3月21日当天向韦某追索的是308万元借条之后借的3万元,与308万元借条的款项无关,何来敲诈勒索308万元?

韦某门店的监控录像显示,钱XX与韦某在门店钱XX协商几分钟后就到门店的后门协商,期间没有任何动手拉扯的行为,更没有关店面的行为,监控录像充分证明钱明追债时的手段比较温和,并没有达到恐吓到韦某的程度。

韦某的妻子兰某、员工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除钱XX来店面追过一次债务外,还有陆X医等人多次来店面追债,且动作幅度较大。这充分说明,县检察院指控因为钱XX追债导致员工害怕离职与事实不符。


3.推翻蒋XX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观点: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本案中,韦某从始至终明确其是向钱XX借款,且追债也是钱XX。蒋XX只是到期后,会打个电话催一下。蒋XX从来没有骂过他或者逼迫过他,2019年3月21日向其追债时,蒋XX也没有在场。钱XX的口供也一直明确,钱是他借给韦某的,蒋XX是家庭主妇,从来不管外面的事情,借多少钱,利息是多少都是钱XX私自决定的,蒋XX是被他安排记一下账而已。蒋XX从归案至今一直陈述和韦某、钱XX的供述一致,钱是钱XX借出去的,与其无关。由此可见,三人的口供可以充分印证蒋XX与钱XX对外借款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合意,对于敲诈勒索罪更是没有实际参与其中,因此,蒋XX与钱XX未构成共同敲诈勒索罪,即蒋XX是无罪的。


四、办案结果

2021年6月29日,县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不具备“套路贷”的犯罪行为特征,县检察院指控钱明、黄某、蒋XX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不成立。

但是认为:

本案是虽然是因为债务纠纷引发的,但是所催收的债务系钱XX、蒋XX、黄某为牟取暴利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高利放贷形成的,在催收过程中实施了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行为,给韦某及家人造成恐慌,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不同于寻常民间债务引发的矛盾纠纷,钱明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黄某、蒋XX是共同放贷人,黄某参与了电话追讨、上门追讨,蒋XX的记账行为是为了实现三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因此黄某、蒋XX与钱XX构成共同犯罪。

钱XX、黄某、蒋XX在共同犯罪中,钱XX是主犯,黄某、蒋XX是从犯。

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钱XX有期徒刑三年、黄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蒋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11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本案催收的债务是上诉人为牟取暴利向不特定人员非法高利放贷形成的。在催讨过程中,钱XX、黄某实施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行为,给韦某及其家属造成恐慌,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的规定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变更适用罪名,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钱XX是主犯,黄某是从犯,蒋XX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最后,终审判决对蒋XX免予刑事处罚。



五、办案心得

(一)将敲诈勒索罪辩成寻衅滋事罪,起到保护了钱XX、蒋XX的家庭财产的辩护效果。

如果按照县检察院的指控,最终也按照敲诈勒索罪对钱XX、蒋XX定罪处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的规定,钱XX的刑期将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蒋XX即便被认定从犯也将在六年以上有期徒刑内确定,而且还需并处罚金,根据犯罪数额,每个人的罚金至少要50万元,两夫妻加起来就100万元左右,那么两夫妻辛苦一辈子建起来的房子就会被拍卖掉,到出狱时,将生无片瓦。


(二)将蒋XX从有期徒刑辩护成免予刑事处罚,为后续的申诉带来曙光。

蒋XX作为一个家庭主妇,在家偶尔帮丈夫记一下账,连案件中的所谓“被害人韦某”都认可其从未向其以威胁的方式追债,债务到期后也仅仅是偶尔电话通知借款到期而已,公安机关认为是恶势力的犯罪团伙,案件移送到县检察院后,否定了恶势力犯罪团伙的定性,但是仍然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而且将其作用评价为仅次于钱XX之后;一审法院审理后,改变县检察院的定性,并且将其作用评价为次要作用,定为从犯,排在最后一位;二审法院审理后,又改变了县法院的定性,并且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最终决定给予其免于刑事处罚。从四个诉讼阶段来看,蒋xx的是否是黑恶势力的犯罪团伙,是否构成犯罪,越辩越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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